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9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华,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谦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欢欢,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砾,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翠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新闻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闻物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陈翠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新闻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翠华与新闻物业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新闻物业公司安排陈翠华从事保洁部岗位工作。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2月23日,陈翠华年满50周岁,新闻物业公司与陈翠华签订了《劳务合同书(退休返聘人员)》,约定新闻物业公司聘用陈翠华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陈翠华于2015年8月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陈翠华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新闻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合同书(退休返聘人员)》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均不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理由是:(一)退休年龄系法定;(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2015年2月23日,陈翠华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陈翠华与新闻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翠华承担。
上诉人陈翠华上诉称,陈翠华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其与新闻物业公司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闻物业公司答辩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而不是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退休时劳动合同终止制度,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再构成劳动关系。陈翠华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其与新闻物业公司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其中并不包含“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处理的法律模式,按照法律的解释方法,对该规定不能做反向解读,即不能根据该规定推断得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之结论。
综上,上诉人陈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闻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  冯 燕
代理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