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百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与三清路交叉口居然之家13#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NGAW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爱福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3086482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百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2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并改判驳回律动公司主张的全部违约金;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律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律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税务发票,百俊公司有权拒付或延期支付合同款项,且不应当支付任何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款的约定,在百俊公司支付货款前,律动公司应提供合同款项下的税务发票。但是,律动公司至今未向百俊公司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百俊公司提供了税务发票。然而,原审法院却对百俊公司提出的合理抗辩理由置之不理,并错误地认为律动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税务发票。总之,律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并导致案涉项目部分儿童游乐设施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同时,律动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这都是百俊公司拒付和延期支付合同款项的合理的抗辩理由。但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轻易地认为百俊公司存在违约责任,且对律动公司的违约行为只字不提,并错误地判令百俊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律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
律动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七款付款方式第三项的约定,百俊公司按照该条约定按时付款446588元,但百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12条第十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按到期未付额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向我司支付违约金。
律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俊公司向律动公司支付货款446588元;2、判令百俊公司自2022年2月1日起按446588元的日万分之二向律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百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3日,百俊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律动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阜阳金科奥园江山城项目游乐设施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招标材设分部-4.07-2021-08-0001。合同约定: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464900元。不含税总价为426513.76元。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最终合同金额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供货周期为30日历天,安装周期为10日历天,特别说明:甲方主要通过“金科供应链系统(×××.com:8000/)”向乙方发送订单,部分特殊项目甲方以专用邮箱形式向乙方发送订单。乙方应对产品质量负责。保证安装后能够通过机关职能部门验收。乙方对产品的保修期限为2年。产品货款的支付节点为批量供货付款节点。按实结算,即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天内支付该批货款(含安装及运输费);每批次安装完成,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含安装及运输费);/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天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货款;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形式为现金。保修期满(或保函有效期满)且乙方正常履行保修义务,并提供对应资料后退回。付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保险等),若甲乙双方选择现金方式支付,则本条后续内容均不适用;若甲乙双方选择“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或“现金+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支付材料款的,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办理融资相关事宜。甲方完成供应链融资支付或现金支付,均视为甲方向乙方人完成了相应的款项支付。乙方须积极配合甲方使用供应链融资方式支付货款,甲方给予乙方配合费,具体配合费金额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略)。发票约定,乙方于对账当月5日前向甲方或甲方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应及时交付甲方经办人员。结算办理(如有),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在次过程消除歧义而延误的时间除外)办理完该项目结算。产品验收标准,甲方或甲方确定的使用单位收货后,经检验货物性能、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在接到甲方或甲方确定的使用单位书面异议后,应在1天内负责处理,否,即视为默认甲方或甲方确定的使用单位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违约责任,甲方或甲方确定的使用单位在任何时候发现乙方交付的产品、配件、型号、规格、颜色、生产厂家及产地、产品质量及要求不符合约定,或者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乙方须按甲方或甲方确定的使用单位的要求进行退货、更换、重做,如未按甲方或甲方确定的使用单位要求退货,或未按要求更换、重做,或乙方更换、重做后造成逾期的,从本合同约定交付之日起至更换、重做后符合约定之日止由乙方按本条5款承担逾期交付责任。出现上述情况时,甲方或甲方确定的使用单位均有权要求乙方自行拆除产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还有权不再支付该部分产品价款,已支付的,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的时间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货款,同时乙方按该部分产品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能按时退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还应按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付款的,均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向对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一审庭审中,百俊公司认可律动公司按约完成了设施的安装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律动公司提供了其员工***登陆金科供应链系统操作过程显示及律动公司、百俊公司在金科供应链系统对账情况。对账单显示:基本信息,对账编号为5000015265,对账单开始日期2020年12月2日,对账单结束日期2021年12月23日,对账单金额为446588元,对账单状态审批通过,约定付款日期2021年12月29日。付款申请单显示:合同信息,合同总金额(含税)为464900元;申请信息,应付金额446588元;收款信息,收款方为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申请金额为446588元,审减金额为0.00元,应付总金额为4465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律动公司、百俊公司签订的阜阳金科奥园江山城项目游乐设施供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表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律动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百俊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显系违约,故律动公司要求百俊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俊公司称律动公司安装的设施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阜阳百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动公司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46588元及违约金(以44658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9元,减半收取3999.5元,由阜阳百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俊公司主张其之所以拒付和延期支付合同款是因为律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导致案涉项目部分游乐设施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且律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但百俊公司未提交律动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保义务的证据,且律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依约向百俊公司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加之提供税务发票系从合同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故百俊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因百俊公司按约定付款日期向律动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判令百俊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不当。
综上,百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55元,由上诉人阜阳百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