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丽水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02民初2367号 原告:苏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火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苏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温州火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水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均通过线上方式)。原告苏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温州火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73834.2元,并按照合同总价的10%,即73834.2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10日签署了《金地集团东南区域浙南公司丽水南城2号地块项目儿童游乐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就其丽水南城2号地块项目向原告采购游乐设备并由原告安装。现该项目已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项目结算金额为73834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即701424.9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627590.7元,仍拖欠73834.2元尚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丽水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付款条件抗辩:根据合同6.1.5结算款: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合同6.1.9供方向需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向需方提交供方开具的以需方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合规发票。如供方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需方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金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1条: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另有约定违约责任的除外)。合同12.8需方未按照规定期限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是至今原告尚有110751.30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所以不符合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该支付,退一万步讲如果法院认为付款条件成就,违约责任也不是合同总价的10%。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已于2024年4月29日开具了金额为110751.3元的发票,并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了该发票。 再查明,原告(需方)、被告(供方)签订的《金地集团东南区域浙南公司丽水南城2号地块项目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称《采购及安装合同》)中载“……6.1.5结算款: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6.1.9供方向需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向需方提交供方开具的以需方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合规税务发票。如果需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应无条件配合开具。如供方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需方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12.违约与赔偿12.1.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另有约定违约责任的除外)……12.8.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验收单、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银行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已结算完毕,在原告2024年4月29日开具110751.3元的发票后,除保证金外的工程款701424.9元均已开具发票,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62759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7383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完全履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采购及安装合同》的12.1.条款中约定: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但该条款中亦写明“本合同另有约定违约责任的除外”,结合双方在合同12.8条款中“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的约定,在双方对逾期付款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专门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的时间,本院支持利息损失自2024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当庭撤回对温州火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834.2元及利息(利息以73834.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1626.5元,保全费1260元,共计2886.5元,由被告丽水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6.5元,由原告苏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