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4民初5242号 原告: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常熟市海虞镇爱福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律动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和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律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和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律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64863.12元及利息损失(以6486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9日为42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为:以64863.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以一年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署了《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就其包头青山桃源项目向原告采购儿童游乐设备。现项目已完成安装、竣工验收及结算,结算金额为648631.3元,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64863.12元款项尚未支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内蒙古和耀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工程款。2024年6月4日,内蒙古和耀公司与苏州律动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包头青山桃源项目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转施工合同的最终确认结算造价为648631.3元。截至苏州律动公司起诉前,内蒙古和耀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5%,即551336.61元。2024年5月8日,苏州律动公司向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抵扣承诺函》,承诺同意将已完工的和在建双包项目的全额结算款及或全额质保金,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购买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开发的合适项目物业;其中所购买项目物业的价格,按照签约项目物业购合同时点的市场合理价格为依据。而本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款包含在苏州律动公司的《工程款抵扣承诺函》中。另外,苏州律动公司承诺在完成用于工程款抵扣的项目物业购买前,金地及其子公司可以暂时不支付到期应付的结算款或质保金,且不构成违约。综合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苏州律动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欠付苏州律动公司的债务已经变更,即苏州律动公司将会用已完工的和在建双包项目的全额结算款及或全额质保金,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购买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开发的合适项目物业项目,对于答辩人和苏州律动公司,双方之间有明确的以新债务的成立完全取代并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实质上是以“承诺书”变更了债权的内容和性质,且双方达成此新债合意时有明确的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即新债务成立后旧债归于消灭,苏州律动公仅可以请求履行新债务,而不能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旧债务。二、关于本案利息损失。本案中,答辩人与苏州律动公司并无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苏州律动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损失。另外,由答辩人第一点所述,本案的债务已经变更了履行,苏州律动公司亦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苏州律动公司已承诺用案涉物业抵顶上述工程款,故无权请求答辩人继续支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包头青山桃源项目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合计648631.3元,原被告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原告已提供齐全的付款材料之后,将合同结算价款的95%,下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结算款支付给原告。 2023年6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项目验收合格。202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648631.3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51336.61元。 2024年5月8日,原告向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抵扣承诺函》,同意将已完工的和在建双包项目的全额结算款及或全额质保金,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购买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开发的合适项目物业,其中所购买项目物业的价格,按照签约项目物业购买合同时点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表一中涉及案涉项目。 《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原被告友好协商,于2024年6月4日完成案涉工程合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造价648631.3元,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551336.61元,保修款32431.57元(质保金),应付结算尾款64863.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包头青山桃源项目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然2024年5月8日原告向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抵扣承诺函》,但在形成于该时间之后的原被告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并未核减相应款项,该抵扣并未实现,工程款应以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进行确认,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应付结算尾款64863.12元,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拖欠款项64863.12元及利息损失(以6486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6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计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