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沙河路与清河东路交叉口西南方向5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WUL91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爱福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3086482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群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律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1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群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州律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群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驳回苏州律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等相关费用由苏州律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群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苏州律动公司出具的一份工程款抵扣承诺函:苏州律动公司在承诺函中明确承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工抵房形式,且在工程款的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到期后,金群房地产公司可以暂不支付。金群房地产公司在开庭时承诺,庭后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但一审法院却在庭后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并以金群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原件而支持了苏州律动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群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苏州律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苏州律动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金群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就金群房地产公司所说的承诺函,双方针对函件工抵的物业并未予以明确,也未实际履行,故苏州律动公司有权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金群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剩余结算款154756.44元。 苏州律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群房地产公司向苏州律动公司支付拖欠款项154754.66元及利息损失(以154754.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群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律动公司与金群房地产公司签署了《蘑菇森林儿童游乐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金群房地产公司就其在阜阳2020-43地块项目向苏州律动公司采购儿童游乐设备,合同总价格为458507.90元。合同中第6.1.5条约定金群房地产公司应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合同签订后,苏州律动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项目已完成安装,并经金群房地产公司竣工验收及结算,双方结算的金额为573143.56元。结算后金群房地产公司已支付418388.90元,余款154754.6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视频开庭时,苏州律动公司对金群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抵扣承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苏州律动公司不予认可,金群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关原件供一审法院核实。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苏州律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合法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金群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苏州律动公司与金群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蘑菇森林儿童游乐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苏州律动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案涉游乐设备交付给金群房地产公司,且相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结算协议书已经制作完成并交付给金群房地产公司,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义务,而根据合同约定金群房地产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对于苏州律动公司请求金群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54754.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因金群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苏州律动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苏州律动公司的此项诉请也予以支持。关于金群房地产公司辩称的“苏州律动公司曾向其出具一份工程款抵扣承诺函,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工抵房形式,且在工程款的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到期后,被告可以暂不支付”,因金群房地产未提供该承诺函的原件供核实,苏州律动公司当庭质证时不予认可,直至判决前金群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原件,故对于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因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责令苏州律动公司在接受款项后限期开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给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5475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4754.6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向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收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7.5元,保全费1294元,合计2991.5元,由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群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补充一审提交承诺函的原件(原件当场已退回)。 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金群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苏州律动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出具《工程款抵扣承诺函》一份。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苏州律动公司虽以出具《工程款抵扣承诺函》的方式同意以物抵债,但金群房地产公司并未积极提供可有效选择选择的房源供苏州律动公司选择,并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故苏州律动公司可以要求金群房地产公司履行原债务。一审法院判令金群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上诉人阜阳金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