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内02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22号(内蒙古科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204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爱福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4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内0204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8日,被上诉人出具《工程款抵扣承诺函》,承诺同意将已完工的和在建双包项目的全额结算款及或全额质保金,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购买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开发的合适项目物业,该承诺函包含了案涉合同(即DB-HHHT-FHJL-CB-SG-28号)项下的结算款及质保金。2024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DB-HHHT-FHJL-CB-SG-28号合同的结算造价金额为共计648,631.3元,其中应付结算尾款金额为64,863.12元。上诉人已累计支付551,336.61元,针对剩余结算尾款64,863.1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该债务进行变更,即被上诉人将会用已完工的和在建双包项目的全额结算款及或全额质保金,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购买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开发的合适项目物业项目,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有明确的以新债务的成立完全取代并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实质上是以“承诺书”变更了债权的内容和性质,且双方达成此新债合意时有明确的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即新债成立后旧债归于消灭,被上诉人仅可以请求履行新债务,而不能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旧债务。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结算尾款,一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依法撤销(2024)内0204民初52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亦就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完成了验收、结算,一致确认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结算款64,863.12元未付。另双方对抵扣该结算款的物业并未明确,也未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原始合同关系主张债权,即上诉人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结算款65,863.12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自2024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64,863.12元及利息损失(以64,86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9日为42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为:以64,863.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以一年期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包头青山桃源项目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合计648,631.3元,原被告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原告已提供齐全的付款材料之后,将合同结算价款的95%,下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结算款支付给原告。
2023年6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项目验收合格。202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648,631.3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51,336.61元。
2024年5月8日,原告向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抵扣承诺函》,同意将已完工的和在建双包项目的全额结算款及或全额质保金,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购买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开发的合适项目物业,其中所购买项目物业的价格,按照签约项目物业购买合同时点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表一中涉及案涉项目。
《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原被告友好协商,于2024年6月4日完成案涉工程合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造价648,631.3元,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551,336.61元,保修款32,431.57元(质保金),应付结算尾款64,863.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地集团东北区域包头青山桃源项目儿童游乐设施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然2024年5月8日原告向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抵扣承诺函》,但在形成于该时间之后的原被告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并未核减相应款项,该抵扣并未实现,工程款应以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进行确认,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应付结算尾款64,863.12元,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拖欠款项64,863.12元及利息损失(以64,86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6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计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款抵扣承诺函》载明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将已完工的和在建双包项目的全额结算款及或全额质保金,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购买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开发的合适项目物业,在已经完成用于工程款抵扣的项目物业购买前及或完成参加智慧工抵的项目,金地公司及其子公司可以暂时不支付上述涉及已参与工抵或智慧工抵的对应相关合同到期应付的进度款及或结算款及或质保金,且不构成违约。故根据《工程款抵扣承诺函》内容,原债务暂缓清偿,只有在新债务履行完毕后,原债务才消灭,现《工程款抵扣承诺函》约定的抵扣并未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履行原债务,对本案而言,即应恢复到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内蒙古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内蒙古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和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