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4733号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铁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43041.7元及利息损失(以4304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8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某某合同》。合同内容为某某地块项目大象主题件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430417元(不含税380900元);支付方式,到货款:产品运至指定场地并经监理和需方确认后,支付该批次产品合同总价的50%;完工款:产品安装/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支付该批次产品合同总价85%作为完工款;结算款: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结算款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保修款:工程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保修金。2024年5月3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结算总价为430417元,支付时间2024年11月3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毕之后,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为430417元×95%=408896.15元,现被告已支付365854.45元,剩余43041.7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采购合同、项目验收单、工程结算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通用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结算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提起起诉后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需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某乙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货款43041.7元及利息损失(从202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保全费460元,合计898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