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3民初6594号 起诉人: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律动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3086482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9月7日,本院收到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动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律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954.1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954.1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6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寿光世纪星城E8-11项目景观硅PU地垫、球场围网、人工草坪工程,项目最终结算款为259083元。现该项目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12954.15元质保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律动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初步判断,律动公司与中南公司签署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律动公司承包寿光世纪星城E8-11项目景观硅PU地垫、球场围网、人工草坪工程,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约地法院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法院诉讼解决,该诉讼管辖协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律动公司应受上述诉讼管辖协议条款约束,故本院对案涉纠纷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苏州律动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