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嘉民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镇梅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