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2民初209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辩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630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301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65%,从2023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1台用于被告承揽的某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703010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0000元,剩余663010元租赁费未支付,产生违约金24199元(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LPR3.65%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合同的应付款金额,被告认为应当是在60万左右,具体的已付款票据需要代理人庭下核实。对于利息、违约金,我方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表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不认可,我方认为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2021年和2022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疫情,请法庭综合考虑当时的疫情情况,对于租金予以相应的减免。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塔机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合同对于租赁设备的型号、进出场费、租金、违约金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2、租费明细表2张,拟证明2021年3月18日到2021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294720元,2022年3月15日到2022年11月10日产生租赁费408290元,均由原告、被告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并注明了费用是不含税的费用,计算的标准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计算的。3、提货单1张、报停单1张,拟证明案涉塔机原租赁单位是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提货日期是2020年9月8日,该公司使用设备到2020年11月30日就报停不用了。后来原告和本案被告2021年3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因该设备一直在同一个工地上,所以从2021年3月18日开始给被告计算租费,和明细单上的日期都是吻合的。4、退货单1张,拟证明被告对案涉设备的报停时间是2022年11月10日,和明细表上的租赁费计算时间是一致的。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租赁合同,需要核实盖章情况,对真实性暂时不发表意见,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不认可,我方认为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对于证据2明细表无异议,但是请考虑疫情的不可抗力因素确实对租赁物品的使用存在间歇性的使用和影响。对于证据3提、退货单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诉状中表述双方在2021年3月15日签订合同,但是提货单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和诉状、合同的时间不相符,租赁单位是福建公司,和被告也不相符。对于证据4货品的退货单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2022年11月17日短信截图1份,2021年5月29日手机银行转账明细详情1份,金额40000元,收款人***,2022年11月17日手机银行转账明细详情1份,金额50000元,收款人***,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共计9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短信截图及2022年11月17日50000元的转账明细详情认可,2021年5月29日转给***的40000元不认可,因为原告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出租方原告(甲方)与使用方被告(乙方)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处塔式起重机使用,型号QTZ63,数量1台,租赁塔吊配置独立高度40米,超出高度76米,臂长50米,起重臂前端最大起重1.3吨,工程名称某项目,地点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设备租期最短时间5个月,不足约定时间的按约定时间计算,超出该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计算时间自塔吊进场开提货单算起至退单之日止,提货单、退货单和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进出场费49000元含税价格55370元,塔机标配高度现金结账日租金QTZ63/700元,含税价格QTZ63/791元,超出塔机独立高度的标准节日租金30元每节,含税价格39.9元,附着租赁费每套日租金40元,含税价格45.2元,和当月租赁费一起支付。乙方负责塔机进出场应具备的拆装运输条件。并约定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除拖欠租金外,按所欠款的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原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乙方处由被告加盖印章,被告的委托人***手写签名。因案涉塔机之前即已安装在工地由其他公司使用,遂本案中塔机起租日期自2021年3月18日起算,2022年11月10日报停。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费5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通过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用明细表,可以确认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11月15日案涉塔机产生租赁费、进出场费294720元,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11月10日案涉塔机共产生租赁费408290元,以上合计703010元,扣除原告认可其收到的租赁费50000元,被告还须支付原告租赁费653010元。因案涉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其调整后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受疫情影响,应减免租费。本案中,被告是否因为疫情影响造成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应由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530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530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2.1元,依法减半收取5336.05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