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91民初3172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变更前曾用名为宣化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原告名称变更前的宣化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6日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被告开发的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岭子镇满庭芳园住宅小区内的室外机械停车位土建施工合同文件,包括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三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及保函、第四部分合同附件。其中合同文件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7617989.18元,原告负责开具进项税票金额为629008.28元。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要求工程变更产生施工费用合计3196063.03元,又增加了施工项目经双方核定工程价款为1073706.91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384472.74元,欠款1233516元;支付了增加施工项目的工程款858964.91元,欠付214741.23元;未支付变更产生施工费用合计3196063.03元,共欠付4644320.7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约7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4644320.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约70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从2020年9月15日起算,按照欠款本金4644320.7元为基数,利率按照LPR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省张家口市某某园住宅小区项目一期二期机械停车位土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该份合同中约定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人民币7617989.18元。后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7月又签订了《张家口市满庭芳园住宅小区项目北侧道路拆除及围挡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该份合同中约定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073706.14元。两份合同中均对支付条件、竣工验收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土建合同工程款人民币6979577.93元,围挡合同工程款人民币858964.91元,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应为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结算款及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第24.1.3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完毕、《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完毕。在此基础上,原告需要按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应资料进行申报经被告审批且原告提交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方可支付,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原告准备完毕所有文件并向被告提交。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条件为缺陷保修期结束,质保验收合格、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完毕,且原告应向被告进行申报并提交质保验收合格证明、质保金支付申请、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等文件,经被告审批且原告提交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方可支付,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原告准备完毕所有文件并向被告提交。另外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第29.3条约定,如果保修期届满且乙方履行完毕保修义务后14天内,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记录单》后即表明乙方的保修义务终止。本案中涉案的两个合同,均未完成竣工验收,未取得合同30.1条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单,因此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达到了合格的条件,更不具备双方进行结算的条件。在原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且未能向被告提交相关文件及发票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款项未支付的情况是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且提交完毕所有材料并经核对无误后将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否则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有权向原告主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宣化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的某某园住宅小区项目一期二期机械停车位土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中第25条约定了变更费用的计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的方式;3.六方竣工验收单,用以证明车库整体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含土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4.原告向被告收款开具的发票十一张,金额为8562719.86元;5.满庭芳园二期变更洽商表总汇,用以证明原被告关于项目变更的明细已经进行了汇总,最终确认的价款为3196063.04元;6.洽谈变更项目回执单、审批表及施工明细表等,用以证明具体的变更项目已经原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予以确认;7.争议列表,用以证明变更项目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及价款,原告已经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对方的部门负责人***予以审核,但被告在开庭前未给出具审核结论。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工程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记录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满后需要向被告提交上述文件,但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满足支付条件,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证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均未原件,也未经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证据2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6月,宣化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张家口市某某园住宅小区项目一期二期机械停车位土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园住宅小区项目一期二期机械停车位土建专业分包工程交由宣化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工期为91天,从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指令规定的开工日期起计算,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7617989.18元;进度款按月进度款支付月进度完成工程量首产值的70%,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完工产值的80%,扣除所有以前付款证书中已支付的款额、预付款回扣金额;结算款支付额度为经甲方、总包、监理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事宜,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2019年7月,宣化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张家口市满庭芳园住宅小区项目北侧道路拆除及围挡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张家口市满庭芳园住宅小区项目北侧拆除及新建围挡专业分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期为11天,从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指令规定的开工日期起计算;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1073706.14元;进度款按月支付月进度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0%,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完工产值的80%,扣除所有以前付款证书中已支付的款额、预付款回扣金额;结算款支付额度为经甲方、总包、监理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事宜,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张家口满庭芳园住宅小区一期室外机械停车专业工程于2020年9月15日由分包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地区公司、物业单位、工程管理中心共同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且部分停车位已投入使用。宣化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变更为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一二期机械停车位土建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6979577.93元,已付道路拆除及围挡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858964.91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一二期机械停车位土建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7617989.18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款支付额度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即7237089.7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979577.9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7511.79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而机械停车位工程已于2020年9月15日进行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380899.46元。道路拆除及围挡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1073706.14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算款支付额度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即1020020.8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58964.9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1055.92元未支付;该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被告认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53685.31元。以上欠付工程款共计853152.48元(257511.79元+380899.46元+161055.92元+53685.31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一二期机械停车位土建工程款中包括其他人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情形,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因原、被告对工程增量部分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合同外洽商部分3196063.03元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针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机械停车位工程已于2020年9月15日进行整体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8567.71元(257511.79元+161055.92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418567.71元的利息应当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即年利率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且无利息,故质保金434584.77元(380899.46元+53685.3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2年9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315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1856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质保金43458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从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6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654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或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