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诚印刷有限公司

浙江巨诚印刷有限公司、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3民初1268号 原告:浙江巨诚印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07392811J,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示范工业园区11号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6LX31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号楼1至2层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北京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巨诚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巨诚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巨诚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货款61136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6113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原告货款61136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6113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浙江巨诚印刷有限公司加工塑料包装袋,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产品外包装定作合同》,约定:一、合作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二、违约责任:若被告无理由逾期付款,超过10日,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金额的3‰,被告支付的日违约金额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产品外包装加工项目确认单》,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塑料包装袋;2、数量为32个包材;3、材质、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均详见报价单);款项为1181300元;4、付款方式:(1)被告需在本订单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将加工费的40%,计472520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方发货前,原告付总货款的50%,计59065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10%质保金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后60天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产品外包装加工项目确认单后,被告向原告下达各种塑料包装袋,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报价(报价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交付时间等),后经被告核对确认,被告经办人在报价单签名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7252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开始加工生产,在承揽加工期间,被告通知原告报价单中品种为*****停止生产,其余各单品货物按原下单计划生产。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货物加工义务后,采用手机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0000元,故原告按被告指定收货地点履行交货义务。201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0000元。另,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产品外包装加工项目确认单》,约定:1、甲方委托原告加工礼盒包装;2、数量为6个包材;3、材质、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均详见报价单);4、款项为6190元。原告亦按约完成该加工任务,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加工费。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11360元。 原告浙江巨诚印刷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外包装定作合同》、《外包装加工项目确认单》、报价单、产品信息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塑料包装袋及双方对委托期限、委托方式、违约责任、委托品种、数量、单价、金额、交付期限、交货地点、加工要求等约定的事实; 4.收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2520元的事实; 5.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塑料包装袋中,对部分塑料包装袋的名称更改的事实及部分塑料包装袋停止生产的事实; 6.库存清单、已发清单、成品数量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货物加工及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11360元的事实; 7.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下达的指令将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地点的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外包装定作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之约定,因为疫情的原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2.由于该公司人员更替频繁,不确定具体的加工款项;3.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降低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外包装定作合同》、《外包装加工项目确认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报价单、产品信息、确认书因没有签名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因均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8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产品外包装定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若被告无理由逾期付款,超过10日,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金额的3‰,被告支付的日违约金额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5%。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产品外包装加工项目确认单》,约定被告需在本订单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将加工费的40%,计47252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发货前,被告付总货款的50%,计59065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10%质保金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后60天支付给原告,并注明上述费用为原告完成本次委托所需要的全部费用,除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外。双方又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产品外包装定作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本订单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将619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72520元,并通知原告报价单中品种为*****停止生产,其余各单品货物按原下单计划生产。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货物加工义务后,通过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被告仅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3日各支付原告加工费70000元、40000元,剩余款项611360元至今未偿付。 另查明,1.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下订单,并约定于收到预付款且文件定稿后20天、28天或40天发货;2.原告曾于2019年8月8日通过向被告发送告知函的方式通知原告履行付款义务;3.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单祖坤代表公司在《产品外包装定作合同》上面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又在《产品外包装加工项目确认单》及结算订单上面签字;4.根据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82520元,尚欠原告款项6113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巨诚印刷有限公司货款611360元,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外包装定作合同》、《产品外包装加工项目确认单》及庭审**所证实,且涉案《产品外包装定作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无理由逾期付款,超过10日,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付金额的3‰,甲方支付的日违约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5%……”,经核算,自2019年8月8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至今日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5%(即305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货款61136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05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疫情影响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但因案涉合同系发生于疫情之前,并未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且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完成加工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又辩解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巨诚印刷有限公司货款611360元及逾期违约金30568元; 二、驳回浙江巨诚印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4元,减半收取7972元,由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由浙江巨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2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PAGE?4? ?PAGE?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