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循环经济技术示范园四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3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没有收到货。被上诉人一审在起诉状称在2022年5月8日向上诉人运送货物,但是却未能提供5月8日的收货证明。被上诉人应***的要求在2022年8月25日发给***一份发货确认函,而不是收货确认函。上诉人发的函是请求发货的一份通知,而不是收到货物的确认。被上诉人5月8日所发货物上诉人从未收到。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更没有支付定金。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实际收货人是第三人***。三、出库单经司法鉴定,证明签收人不是上诉人,更没有收货单。四、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下达订单之日起两个工作日支付总金额的30%货款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收到货款后开始生产备货,款项到位后可以进行发货。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就将货物发出,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在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处后,并未要求上诉人验收及签收收货单,与一般常识不符。五、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本案所涉及的仓库是由***租赁的,并非一审中陈述的:“是用了被告的库房,库房的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存在虚假陈述。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上诉人分别于2022年5月29日、2022年6月2日、2022年6月10日给***发微信要货,上诉人所要货物是从***仓库发出。一审法院认定货物系2022年5月8日发出,缺乏依据。六、2023年11月7日***向上诉人发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谈话笔录等内容,从谈话笔录中***陈述上诉人通过手机云之家下单,但是上诉人从未下载过该软件,***在该次提交的发货确认单与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不一致,上诉人并未在发货确认单上签字。而庭审中的发货确认单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磋商阶段的草拟性文件。
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在卷的微信聊天记录、经销协议、出库单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接受货物后,未予支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认定上诉人下欠货款数额正确。
***陈述意见称,库房是上诉人拜托其找的,租金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其没有使用库房,出库单是***本人签的字,公司就给***送过一批货。
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欠款102380元;2、依法判令***支付以10238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起诉日)止,按照产品经销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7401.8元;3、2023年10月20日(当庭变更)起至实际结清日止,以102380元为基数按照产品经销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依法判令***承担因违约引起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2年1月19日,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乙方为经销商,经销甲方所生产的产品(仅限于原告生产的防水材料及其附属产品),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22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9日,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每月1日前结清上月已发货货款,逾期每月按应结货款的1%计息;2、***曾在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现已离职;3、***与***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8月25日的聊天记录,其中,2022年5月9日,***“冯总,那个司机大概是早晨八点左右到那到那儿,然后应该是八点那会到”***“好的,知道了”2020年5月10日,***“鲁ND70**,***手机号1596963056520度在前面,25度在后面”,***“好的”,并给***发送位置为元氏县村委会街张掖村的定位;2022年8月25日,***“在吗,冯哥”“冯哥你给我发一下吧,我那个寄走了,我看下不对的话我赶紧让公司截至”,***随即将公司名称为世纪洪雨的发货确认函发送给***,***“我重新对下冯哥”。***向***发送的发货确认函中载明:抬头为世纪洪雨,业务日期为2022年5月8日,客户名称为***,项目名称为中心湖人防工程,总金额为102380元,销售员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2年1月19日,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产品经销协议》,2022年5月10日,***作为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在与***微信沟通司机送货时间及送货地点时,***回复“好的”,并向第三人发送位置信息。2022年8月25日,第三人***向***索要发货确认函时说“冯哥你发给我一下吧,我那个寄走了我看一下不对的话我赶紧让公司截至”,***随即将抬头为世纪洪雨的发货确认函发送给第三人***,该发货确认函中载明了业务时间为2022年5月8日,客户名称为***,货款总金额为102380元,销售员为***。该发货确认函系***在第三人***向其确认货款时拍照提供给第三人的,系其认可的发货确认函,结合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货确认函,可以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付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380元。关于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以10238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产品经销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每月1日前结清上月已发货货款,逾期每月按应结货款的1%计息,结合***向第三人发送发货确认函的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诉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应支付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38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关于***辩称其并未收到发货确认函中的货物,其给***提供发货确认函是***向其要发货模版,该发货确认函是在其公司废纸中找到,该确认函不能证明其收到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货物,***该辩解,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其是在***说“冯哥你发给我一下吧,我那个寄走了我看一下不对的话我赶紧让公司截至”的前提下,即***向其确认发货数额及价款的前提下,***将该确认函发送给***,故对***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日期为2022年5月8日出库单两张,称***在两张出库单上签名确认,但***否认两张出库单是其所签,***申请对其中一张数字栏文字为“4500.00”“1500.00”“100.00”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申请对另一张数字栏文字为“100.00”“100.00”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双方委托法院对两份出库单中“***”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处签名笔迹均非***所签,为此,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支出2700元的鉴定费,***支出2700元的鉴定费。现***要求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支出的2700元的鉴定费,***的鉴定申请是为排除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但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故该鉴定费的支出由***自行负担。出库单签字的鉴定系双方所坚持,但该鉴定结论不能对抗法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所得结论。该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上诉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存在虚假陈述,***2023年11月7日发给上诉人的发货确认单与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不一致,上诉人并未在发货确认单上签字。而庭审中的发货确认单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磋商阶段的草拟性文件。上诉人仅向***要过两次货物,分别是16卷三个厚的,零下10度的18卷三个厚的,此外无其他买卖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明知***将货物拉到自己的库房,上诉人从未从被上诉人处拿过货,都是从***个人手里拿货。
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完整,其公司从***手机微信里看到2022年5月17日18点58分曾将***在其公司的下单系统里的下单截屏发送给***,而***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包括。另该微信聊天截屏中展示的内容均为***与***的个人来往,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原来的上级领导,聊天记录内容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另在该录音文件中,上诉人一开始就提到了“当时俺给***说的材料,我用多少我掏多少钱,我就不用掏钱”,该段内容正好印证了***知道与其公司存在案涉买卖事实。
***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不完整。是上诉人让找库房的,我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时,我把相关的租赁发给他。微信第二页的内容是当时因为货没有卸完,是其找村里人帮忙卸的货。微信第三页、第四页是其协助上诉人弄材料。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当时其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不是代理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并未从其仓库拿货,其就没有仓库。
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该微信聊天内容不能否认,2022年5月10日***作为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在与***微信沟通司机送货时间及送货地点时,***回复“好的”,并向第三人发送位置信息这一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通话内容缺乏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关联性,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与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针对该争议焦点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2022年1月19日,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产品经销协议》,2022年5月10日,***作为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在与***微信沟通司机送货时间及送货地点时,***回复“好的”,并向***发送位置信息。2022年8月25日,***向***索要发货确认函时说“冯哥你发给我一下吧,我那个寄走了我看一下不对的话我赶紧让公司截至”,***随即将抬头为世纪洪雨的发货确认函发送给***,该发货确认函中明确记载了发货种类、货款总金额以及业务时间(2022年5月8日),客户名称为***,销售员为***。根据2022年8月25日的聊天内容,该发货确认函系***在***向其确认货款时通过微信提供给***的,应视为其认可确认的发货确认函。由此结合上述事实,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已按要求向***交付相应货物,***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上诉称其并未收到发货确认函中的货物,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发货确认函系***与***磋商阶段的草拟性文件的问题。对于该发货确认函,***一审中辩称系***向其要发货模版时,从其公司废纸中找到,该确认函不能证明其收到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其一、二审对于案涉发货确认函的由来陈述相互矛盾,且其一、二审的陈述均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该发货确认函是***向***核对发货数额及价款时,***发送给***的,***称该发货确认函是磋商阶段的文件既与该函件显示的业务发生时间不符,也与***与***2022年5月10日、2022年8月26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不符。***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称实际收货人是第三人***的问题。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问题。***否认两张出库单是其所签,为此申请对出库单上“***”是否自己所签进行鉴定。***申请鉴定的目的是排除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即被上诉人向***发送货物。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为此均支付2700元鉴定费。虽然该出库单上的签字经鉴定并非***所签,但是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向***发送货物以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案件实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世纪洪雨(德州)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其自身预交的鉴定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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