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481执2300号
申请执行人:世纪**(德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系申请执行人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申请执行人世纪**(德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鲁148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82551.46元以及执行费4138元。
本院依法对***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3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情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23年12月3日,本院二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机关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经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2023年12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3年12月28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做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均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认可本院执行行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无到位金额。
本院认为,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截止目前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线上线下均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