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4350号
原告:世纪**(德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循环经济技术示范园四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侃,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世纪**(德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53.7万元为基数的滞纳金39366.5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起诉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滞纳金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引起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4、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引起本案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依约发货并完成验货签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9年7月中下旬立案后,经和解,被告于2019年8月6日与原告签署了代偿协议,原告依约定撤回起诉,但是被告只偿还了18.8万元,余款53.7万元没有偿还。
**辩称:我确实签署了协议书,但是之后我向原告转账还款10万元,另外我代表原告在住总集团拓展业务,住总集团所用的原告的材料,原告都应该向我支付业务费,除了原告提出的8.8万元业务费抵扣欠款,还有其他的业务费应该抵扣欠款。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6日,甲方世纪**公司与乙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1、2017年4月1日,甲方与河南省安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就住总集团黑庄户项目拖欠甲方材料款未付;2、甲方就此欠款事宜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乙方愿积极主动解决该遗留问题,由乙方代为偿还拖欠的货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经甲乙双方核对,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至今拖欠甲方货款共计725 600元,大写:柒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二、乙方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725 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200 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三、如乙方逾期未能支付欠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四、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五、本协议仅解决甲方与河南省安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遗留款事宜,甲方与河南省安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其他合同仍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与本协议无关。六、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2017年4月1日甲方与河南省安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失效。七、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协议签署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解决。
庭审中,世纪**公司自认签署上述协议书后,**于2019年10月10日转账还款100 000元,另,世纪**公司应向**支付业务费88 000元,双方认可该88 000元用于抵扣欠款。**主张另有世纪**公司应支付其他业务费应抵扣欠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世纪**公司与**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协议书》载明**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725 000元,世纪**公司自认**通过转账还款100 000元,以业务费提成抵扣欠款88 000元,共计还款188 000元,该主张系世纪**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不持异议。**主张尚有其他业务费应抵扣欠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就世纪**公司主张**偿还欠款53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世纪**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世纪**公司主张公告费、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世纪**(德州)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37 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世纪**(德州)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37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世纪**(德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