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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鸿粤园林环保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鸿粤园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谢家庄顺和街24号之一218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番禺大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上诉人广州鸿粤园林环保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3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鸿粤园林环保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交通事故即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市番禺区,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