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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21民初2300号
原告:***,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66号春江花月小区17-1-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10030807759XP。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537.3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44940元(214天×210元/天)、护理费45360元(216天×2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196天×100元/天)、营养费5880元(196天×30元)、鉴定费885元、交通费19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0162.34元,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被告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279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车速鉴定费2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8396元,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告***是夫妻。2018年3月11日,原告***驾驶的湘E×××××号小车与被告***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交警部门于2018年4月9日认定双方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6天,经鉴定:误工期224天、护理期206天、营养期196天;取内固定物医疗费6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该公司承保了冀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2、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该公司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告***是夫妻。2018年3月11日7时50分许,***驾驶登记在***名下的湘E×××××号小轿车沿邵东县绿汀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邵东县安顺驾校训练场路段时掉头,与被告***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9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掉头时未注意安全,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车超速行驶,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当,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36天,用去医疗费25537.34元,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邵阳市光大鉴定所受***的委托,于2018年10月15日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锁骨中段骨折,不构成伤残;继续休治两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同住院期;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6000元。***为该鉴定用去903元。邵阳交运机动车技术鉴定所受***委托,于2018年5月18日对湘E×××××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零部件更换材料费为74796元、维修工时费用为8000元,维修价格总计为82796元。原告***为该鉴定用去30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事故中,***还支出了车速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湘E×××××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夫妇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经营“邵东县怡娃纯净水厂”多年。被告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承保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为***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应由***赔偿的部分,由***自己承担。
经本院核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37.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40768元(208元/天×196天)、护理费28288元(208元/天×136天)、营养费2720元(20元/天×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136天)、鉴定费88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1598.34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企业公示信息、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病历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结算证明、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交运机动车技术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结婚证、营业执照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承保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则***、***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依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50%由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承保范围,应由***、***各承担50%。对***的经济损失中应由***赔偿的部分,因***与***是夫妻,***同意自己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抵扣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受伤住院136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应为196天,营养期、护理期均应为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136天计算。***、***夫妇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经营“邵东县怡娃纯净水厂”多年,***住院期间由***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事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鉴定费低于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治伤确须花费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其交通费600元。***主张的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石家庄分公司对邵阳交运机动车技术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以其未参加该次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准许申请重新鉴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且经审查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车辆维修费为82796元,鉴定费为3000元。***主张的车速鉴定费26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000元,且车速鉴定费本应由交警部门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1159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6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528.67元,被告***赔偿442.5元,原告***自负15971.17元。因已垫付10000元,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85184.67元;
二、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279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5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398元,被告***赔偿1500元,原告***自负41898元;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共应赔偿的127582元和被告***共应赔偿的194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赔偿款47592.69元,汇至邵东县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专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账号为59×××12)。
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负担958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