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21民初5491号
原告: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66号春江花月小区17-1-13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夫。
原告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湘E×××××号车沿邵东县绿汀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邵东县安顺驾校训练场路段掉头时,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及冀A×××××号普通货车上的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冀A×××××号车送修,花费维修费41093元,因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20546.5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擅自送往4S店维修,不能凭原告提交的清单就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属于扩大维修;原告要提供4S店的定点维修保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维修车辆,被告因有事没有去现场。原告的车在邵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41093元。原告的车辆没有车身险,被告的车辆没有保险。原告车辆扩大维修范围有转向盘带喇叭按钮总成一个,价值268元,仪表板带附件总成一个,价值847元,轮胎一个,价值612元,车架总成一个,价值4418元,共计6145元。
另查明,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442.5元,赔偿本案被告***车辆损失1500元,***系本案原告的职工,庭审中,原告同意抵付二被告的车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邵阳市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账清单、维修发票、受损车辆的照片、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41093元-6145元=3494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扣除原告同意代***支付***的车辆损失1500元,***还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34948元-2000元=32948元的50%即16474元,扣除原告同意代***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42.5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031.5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属扩大维修,维修费只有15000元之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6031.5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佰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3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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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