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贵港市某某某某某某屯第六村民小组、贵港市某某某某*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屯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中山北路**吉田大厦。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港市***********屯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贵港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人民法院(2016)桂080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移动贵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六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争议的“雁山”山林土地自“四固定”到承包责任制至今,一直以来都是上诉人经营管理,2009年12月***政府给上诉人村民***、***、***等户颁发了《***》,足以证实。2、***委无权出租发包雁山的土地,所签订的租用合同无效。本案***委与***政府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委的责任只是管理而不是雁山林地的所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和授权,也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山林土地出租给移动贵港分公司作基站场地建通信机房和发射设施,并收取租金占为己有,***委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所签订的租用合同无效。3、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林地权属被侵权后,曾多次寻找维权路,也曾多次找村委主任、支书要交还租金,遭到村委拒绝;2009年到***司法所反映,但未得到解决;2010年向贵港市检察院投诉;2015年11月到***信访局信访;2015年12月***司法所主持调解未果,后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委与***政府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关,本案应追加***政府作为当事人参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移动贵港分公司答辩称:涉案基站所使用的场地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承租涉案土地建设信号基站,与***委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获得林地所有权在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不成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4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六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签订的“****基站场地租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8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委会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将6651亩公益林委托(承包)给***委会管护,管护区域包括4**15小班,本案涉讼位于贵港市********屯的“雁山”土地亦在管护范围内。根据管护合同,被告***委会的责任与权利包括对管护区内的公益林进行管护、巡查,保护管护区内的公益林、林地不受破坏,获得补偿性支出等。2007年,被告移动贵港分公司与被告***委会签订合同,租用“雁山”上的林地建设基站(经实地勘查,基站位于“雁山”西北山脊,所建水泥平台占地5.7×1.9米,四面各有一根拉索,自平台四角起量,拉索下涉及土地水平距离为6米),租期为20年,自2007年4月23日至2027年4月22日止,租金共2200元,已于同年10月18日向***委会支付完毕,原告方并表示2007年即知道被告在“雁山”上建基站。2009年9月15日,经被告***委会加盖公章确认后,原告**第六村民小组向贵港市***林业局上报《******6队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确认与该队相关的山林权属,其中“雁山”及“可里山”的石山公益林共518.5亩原告要求按现有人口均山到户。同年12月3日,贵港市***林业局向原告**第六村民小组的农户颁发了《***》,《***》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6队集体,使用权利人为***、***等个人,其中***的林地四至界址为:东:***,南:山脊,西:山脊,北:山脚。2012年11月6日,贵港市***林业局分别与***委会及**第六村民小组签订《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管护合同》,由***委会管护“雁山”西面公益林共1387亩,由**第六村民小组管护“雁山”东北面公益林共563.2亩,***委会与**第六村民小组管护的公益林之间以“雁山”山脊为界。2015年12月16日始,原告与被告移动贵港分公司在贵港市***司法局**司法所的主持下,就涉案基站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果。同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涉讼基站位于“雁山”西北山脊,原告的组员***的林地四至界址为***脊,北到山脚。涉案基站是否在***或原告**第六村民小组其他组员的土地范围内姑且不论,但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第六村民小组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第六村民小组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移动贵港分公司并未能提供两公司对外公示转移权利义务的证据,故移动贵港分公司是否将本案基站转移给中国铁塔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为两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务,不在本案审理及认定范围,对移动贵港分公司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委会与移动贵港分公司签订租用合同建设基站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应否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第六村民小组主张自“四固定”以来其一直拥有“雁山”的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雁山”林地拥有权属应自2009年12月3日贵港市***林业局颁发《***》始,并以《***》载明的权利及四至界址为限。而被告***委会主张其对“雁山”具有管护权,故其权利与原告的林权存在重叠,该主张亦于法无据:具有管护权既不等于拥有**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也不等于拥有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委会对“雁山”的权利仅限于《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的如对管护区内的公益林进行管护、巡查,保护管护区内的公益林、林地不受破坏等权利,***委会并不享有对“雁山”林地及**进行处分的权利。如上所述,原告**第六村民小组对“雁山”上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自2009年12月3日始,被告***委会则自始至今无证据证实其对涉讼林地具有所有权、使用权。但是,被告***委会与被告移动贵港分公司签订租用合同于2007年,租期为20年,租金于同年10月18日支付完毕,原告取得“雁山”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时,涉讼基站建早已建设完毕,即使涉讼基站确实建在原告的宗地范围,该义务设定亦先于原告的权利存在。如果要追究两被告的侵权或其他责任,该权利亦应当由2009年12月3日前对“雁山”林地拥有合法权利的政府或者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原告并无此权利。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07年即知晓移动贵港分公司在“雁山”上建设基站的事实,而据现有证据,其于2015年12月16日始与被告移动贵港分公司就涉案纠纷进行调解,2016年10月20日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证据表明本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即使其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贵港市***********屯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贵港市***********屯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林业局去函询问贵港移动分公司在雁山上所建基站的位置情况,***林业局向我院出具了《关于移动贵港分公司和联通贵港分公司在雁山上的基站的位置说明》。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证明雁山所有权是属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移动贵港分公司认为地形图上1:10000可能会有误差,所以基站的位置不是很准确,我方的基站不在上诉人的***的范围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放弃对移动贵港分公司主张权利。***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移动贵港分公司和联通贵港分公司在雁山上的基站的位置说明》中载明:移动贵港分公司的基站有一半坐落在***集体林地范围内,有一半坐落在***的***范围内,移动基站有三个拉线基,其中有两个坐落在***集体林地范围内,有一个坐落在***的***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基于物权被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而且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也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委及***司法所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第六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委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于2009年12月就雁山上的部分林地取得《***》后即依法对该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且经本院向贵港市***林业局核实,涉案基站有一半坐落在***集体林地范围内,有一半坐落在**第六村民小组村民***的***范围内,因此***委收取和占有自2009年12月至2027年4月涉案基站的一半租金953.34元[(2200元-2200元÷240个月×32个月)÷2]即丧失了合法根据,该款项系***委因上诉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委应支付上述款项953.34元给**第六村民小组。上诉人请求***委赔偿其经济损失44000元,部分有理,本院仅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由于***委与移动贵港分公司签订租用合同时,上诉人尚未取得***,因此上诉人主张***委的出租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人民政府并非涉案出租合同的当事人,亦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第六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人民法院(2016)桂080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贵港市*********民委员会应支付953.34元给上诉人贵港市***********屯第六村民小组; 三、驳回上诉人贵港市***********屯第六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屯第六村民小组负担455元,被上诉人贵港市*********民委员会负担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屯第六村民小组负担455元,被上诉人贵港市*********民委员会负担45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