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1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贵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8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涉案的《广西桂平市龙门陶瓷生产及物流园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错误。1.该协议书不是和坤公司或公司人员参与签订的,**的签名不能代表和坤公司。2.根据鉴定结论,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和坤公司的公章与作为样本的和坤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一、二审判决以和坤公司不能证明未使用过该印章为由,认定涉案协议书的**为和坤公司的行为,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既然**不能代表和坤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的签章又不是和坤公司所为,故该协议书对和坤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4.即使涉案工程是***所施工,在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书的情况下,应视为***属于无因管理,其工程款报酬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应提交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工程单价及工程款。一、二审判决直接采信协议书约定的8万元/公里单价及工程量为2.5公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2013年3月1日其与和坤公司授权代表**签订的《广西桂平市龙门陶瓷生产及物流园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诉请和坤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滞纳金,施工协议书上加盖有和坤公司的印章,虽然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施工协议书上和坤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施工协议书上和坤公司的印章与和坤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不一致。但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施工协议书中涉及的广西桂平市龙门陶瓷生产及物流园通信管道工程是桂平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日授予和坤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维护的,管道工程建成后,和坤公司又于2015年10月22日将广西桂平市龙门陶瓷生产及物流园一期管道(包括本案施工协议书涉及的工程)出租给移动贵港分公司使用。上述事实证明施工协议书所涉的管道工程属和坤公司所有,但和坤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管道工程是由***之外的第三人施工。且施工协议书签订后,***进场施工,和坤公司作为工程的所有人,对***进场施工的事实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和坤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还委派了其公司员工***到场进行查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和坤公司对**以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签订施工协议书是知道且认可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协议书是和坤公司和***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和坤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和坤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和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冼 锐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