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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0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200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1、**2、**3的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西山镇岭头村2队****号。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炯启,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陈炯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亚热带名优水果实验示范场,住所地:**市龙门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1号吉田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供电局,住所地:**市西山镇广场街10号。 代表人:**,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市西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市桂南路民政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电波,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 上诉人陈xx、**、**1、**2、**3(以下简称陈xx方),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炯启、***、***、***、***、***、广西亚热带名优水果实验示范场(以下简称水果实验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贵港分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港**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市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产业园管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众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损失858351.6元,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死者**4自负80%责任,***、***负20%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认定**4死于电鱼机电死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法院两次委托司法鉴定不能完成委托事项是由于委托鉴定内容不当和委托鉴定材料不全造成,但不能据此否认**4是被现场光身电线电死的事实。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两上诉人一直在家,并没有下落不明,原判没有通知两上诉人开庭便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4是被电鱼机电死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判判决二上诉人承担2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炯启、***、***、***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两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两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移动贵港分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死者是被低压线电死证据不足;死者冒险进人危险区域,导致自身死亡,应自己负责;即使认定死者是被涉案电线电死,但其公司并非涉案电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其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供电局辩称,即使死者是被涉案电线电死,但其局并非涉案电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其局也不应承担责任。 **国土局辩称,两方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产业园管委会辩称,两方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1、**2、**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被告连带赔偿因原告亲属**4触电死亡造成经济损失858351.6元给原告;2.众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众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11时许,死者**4与***、***到**市龙门工业集中区内的鱼塘电鱼。在电鱼的过程中,**4突然倒地,其后背压着一条从电杆垂下的光身电线。***通知案外人**、***到现场,并将该光身线延伸至公路水沟旁处的电线砍断,及对**4进行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求救和110报警指挥中心电话报警,**4经**市人民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市公安局蒙圩派出所接110指令到现场,经查该警情不属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故未立案处理。**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亦未立案处理。期后,**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死亡原因为电击(触电)。原告曾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后因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按撤回起诉处理。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司申请对**4触电死亡的原因是否属电鱼机漏电或者高压电触电或者低压电触电所致进行科技鉴定咨询。该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4于2015年11月4日触电死亡的原因是由事故现场电线杆上垂下没有绝缘胶皮的“裸线”造成的鉴定咨询结论。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者**4于2015年11月4日疑似触电死亡的死因,确定是否是电鱼机漏电触电或高压电触电或低压电触电死亡进行鉴定。2017年8月8日,广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心【2017】病复字第16号复函,告知通过法医学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验,如条件具备可以解决是否触电死,但无法确定是高压电还是低压电电击死,不能满足委托鉴定要求。2017年8月16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材料审查情况通知书(编号:2017-FL-296号),告知因缺乏死者疑似电流斑部位皮肤病理学检验报告,不能确认是否触电致死,故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5年10月,***将涉案鱼塘及周围的填土工程发包给***,由***组织施工。***雇请的司机***在驾驶泥头车作业时将高压线刮断,***即向蒙圩供电所报告。蒙圩供电所指令蒙圩配电运维班工作人员前往处置,该班工作人员将被刮断的高压线坠落部分剪除。因该高压线由原登记在水果实验场名下的变压器输出,现该变压器已作注销处理,故该班工作人员将该变压器作断电处理。涉案鱼塘上的电线组是陈炯启、***、***、***从水果实验场名下位于贵通汽车公司宿舍楼旁的另一变压器拉设,供陈炯启、***使用。2011年9月16日,**国土局、**市农业局、水果实验场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水果实验场在**国土局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即2013年9月16日前)后2个月内必须将土地、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等场内所有资产移交给**国土局。 再查明,**4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1(2004年3月17日出生)、**2(2005年7月31日出生)、**3(2007年1月30日出生)。**4的父亲刘xx(已于2007年病故),**4的母亲即原告陈xx(1940年7月8日出生)。***和陈xx共同生育有**x、**x、**x、**x、**4五个子女。 原判认为,关于死者**4的死亡与各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主张**4触电致死是现场电线杆上垂下没有绝缘胶皮的“裸线”造成。原告提供郑州永红科技鉴定有限公**定咨询结论以证实**4的死因。但该科技鉴定有限公司提交的报告,未能证实其属于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且鉴定人未取得相关法医学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故不予采纳。到案证据均无法确定事发时**4背压着的光身电线是否属通电状态,亦无法确定**4是否是电鱼机漏电触电或高压电触电或低压电触电致死。原告未能举证**4之死与被告陈炯启、***、***、***、***、***、水果实验场、中国移动贵港分公司、**供电局、**国土局、**长安管委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死者**4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使用电鱼机进行电鱼及进入有光身电线垂下的区域,有高度的危险性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但**4仍不注意自身安全,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知电鱼具有危险性,不仅不阻止,还一起实施电鱼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损害后果之次要责任。根据各人过错责任的大小,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因**4死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6.1元;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4.办理死者**4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支持三人三天为837.94元(93.1元/天×3人×3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6889元;合计703945.04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0789元。原告请求的殡仪馆保管尸体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789元给原告**1、**2、**3、**、陈xx;二、驳回原告**1、**2、**3、**、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8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3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61元,由被告***、***负担2121元。 二审期间,陈xx方提供一份根据**电话录音制作的光盘,拟证明事发后陈炯启派人来与被害人方某,陈炯启方代表承认**4是触电死亡,愿意赔偿。***、***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余众被上诉人认为该光盘被录音者身份不明,不能认定是陈炯启派去的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光盘被录音者身份不明,不能认定是陈炯启派去的人,对该录音不予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他们长期在家,一审法院公告通知他们开庭程序违法。陈xx方对该证明无异议。其余众被上诉人认为村委会不能对***、***的下落作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是一个基层组织,对本村居民情况比较了解,能够证明本村是否长期在家的情况,可采信该证明。***、***提供证人**的证言,拟证明**4触电后被**等人抢救的过程。陈xx方对**的证言无异议。其余众被上诉人认为**与陈xx方有亲戚关系,且其在一审时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能采信该证言,应以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虽然与陈xx方有亲戚关系,但其亲自参与抢救**4,其对当时现场情况亲眼目睹,其证言是可信的,且其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没有矛盾,应采信其证言。此外,到案在卷的公安机关为查清**4死因而对相关人员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是相关当事人在事发后几个小时或者几天所作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当天,***在鱼塘里负责操作电鱼机电鱼,***在鱼塘里负责将电晕的鱼打捞扔到岸上,**4则在岸上负责将扔到岸上的鱼捡起来放到桶里。**4因被涉案光身电线触碰倒地的地点是岸上。 再查明,原审被告**市长安经济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经批准更名为**市产业园管理委员会。 本案的争议焦点:1.**4是触碰何种电源导致死亡;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因当天的电鱼行为,***在水中操作电鱼机,***在水中捞鱼,而**4在岸上捡鱼,如果**4是因被电鱼机电死,则电鱼机的电需要有足够强大的电压和电流才能将电鱼机的电通过水和土地传导到**4身上,当该电鱼机有足够强大的电流和电压将岸上的**4电死时,离电鱼机更近的***、***必然先于**4被电死,而事实上,***、***并没有触电,更没有被电死,应排除**4是被电鱼机电死。而**4是被坠落的光身电线接触到身体而应声倒地死亡,**4被该光身电线电死具有高度盖然性,应推定**4是被涉案光身电线电死。理由如下:首先,供电部门的职工***、***均证实该光身电线连接变压器在正常使用,陈炯启和***也承认其使用该线路一直正常使用,***、***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证实他们想去救**4时感觉到脚麻,**等人去救**4时也是将涉案光身电线锄断了才敢去救人,综合这些证据,应认定涉案光身电线坠落接触到**4时是带电的。虽然陈炯启和***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均说事发前一天零线断了,导致用电不正常,但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陈炯启和***所使用的四条电线有三条还挂在空中,并没有断,只有触碰到**4那条光身线断了,但是被**等人当时锄断的,所以,陈炯启和***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使用的电线中零线断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供电部门的职工***证实、陈炯启和***承认其使用该线路是三相电,380V(伏),并非安全电压,该电压接触到**4,足以导致**4死亡;三、一审法院虽然委托了两家鉴定机构对**4的死因进行鉴定,一个鉴定机构的意见是无法确定**4是高压电还是低压电电击死,另一个鉴定机构是不予受理,但不能根据这两个鉴定机构的意见来排除**4是被电击致死;四、**市人民医院推断**4的死因是触电;五、没有证据证实**4是死于其他疾病。以上五方面在逻辑上紧密联系,足以推导出**4是被涉案光身电线电死具有高度盖然性。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鱼塘上的电线组是陈炯启、***、***、***拉设,供陈炯启、***使用。又根据供电部门职工***向公安机关陈述,上述电线组的电线杆大概两米多高,电线看上去很松,电线中间坠下来形成弧形,中间坠下来的电线离塘城才一米多高。这些电线的架设,显然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55条“导线对地面、水面、建筑物及树木之间的最小垂直和水平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集镇、村庄6米;田间5米;交通困难地区4米;…”的规定,而这些电线架设不符合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该电线的架设者陈炯启、***、***、***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变压器原来虽然是水果试验场的,但2011年9月16日,**国土局、**市农业局、水果实验场三方签订《协议书》后,水果实验场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等场内所有资产包括涉案变压器已经移交给**国土局。**国土局是涉案变压器的所有人,有义务对使用该变压器的人进行审查和管理,但其疏于管理,导致陈炯启、***、***、***等人私拉乱接,对本案发生也有一定的原因,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水果实验场因已将涉案变压器移交给了**国土局,对该变压器已无所有权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中国移动贵港分公司虽然使用涉案变压器,但其并不使用涉案光身电线,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供电局虽负有安全用电检查义务,但只对其有产权部分线路负有安全用电检查义务,涉案电线组产权并非其所有,且其在剪断其高压线过程中也没有造成涉案电线组损坏或者脱落,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产业园管委会对涉案变压器和电线组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义务,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在开车卸泥过程中将供电部门的高压线刮断,但也没有造成涉案电线组损坏或者脱落,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是案发地附近砖厂的经营者,***是***填土工程的承包人,对涉案变压器和电线组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义务,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均不应承担责任;**4、***、***电鱼虽然具有一定违法性,但其这一违法行为跟本案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陈炯启、***、***、***和**国土局应对陈xx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在的过错大小,酌定陈炯启、***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国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4在本案中并无过错,陈xx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殡仪馆保管尸体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并不合法,其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己负责。则,陈xx方的经济损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703945.04元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33945.04元。陈炯启、***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40367元,***、***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46789元,**国土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46789元。 一审法院在没有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开庭,程序存在瑕疵,鉴于本院二审已经给予***、***充分的陈述和辩论,并能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不再以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原判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陈xx方上诉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所有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全部支持;***、***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炯启、***连带赔偿440367元给上诉人**1、**2、**3、**、陈xx; 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146789元给上诉人**1、**2、**3、**、陈xx; 四、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赔偿146789元给上诉人**1、**2、**3、**、陈xx。 五、驳回上诉人**1、**2、**3、**、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382元,由**1、**2、**3、**、陈xx负担2676元,陈炯启、***负担6424元,***、***负担2141元,**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4元,由**1、**2、**3、**、陈xx负担2538元,陈炯启、***负担6088元,***、***负担2029元,**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029元;**多预交的10146元和***、***预交的12682元由本院分别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技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