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贵港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802民初2130号 原告:贵港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金港大道**阳光财富中心**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港市港**仙衣路**iv> 代表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港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贵港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支付施工合同余款122520.09元及逾期利息5820元(利息以122520.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对贵港市通信管道的通信需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于2015年12月与原告签订了《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5年通信管道工程贵港单项工程贵港市西江高新产业园区一、四、七路、江南工业园区皮革城一期等4个段落施工结算单》。结算单对结算情况、付款方式、验收及结算及其他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5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出具初验证书,确认上述四条路段能信管道工程已完工且管道工程质量达到合同及设计要求,管道工程初验合格。根据《施工结算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初验后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组织终验,至今未验收,同时在保修期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未就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已支付结算单总价80%工程款,现应按约定支付施工余款122520.09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作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可以其自身的对外签订合同,但不具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3年市公司传输管道工程贵港市区金港大道等25段管道段落施工框架合同》第十二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的第3点约定: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各方同意按下列第[(A)]种方法解决:(A)将该争议提交至南宁仲裁委员会,该会依据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南宁市进行仲裁。其认为,双方对纠纷的解决途径达成真实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方式,仲裁机关约定为南宁仲裁委员会,原告对发生的纠纷应当依法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并于法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应当由南宁仲裁委员会受理,本院依法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中国移动广西公司2013年市公司传输管道工程贵港市区金港大道等25段管道段落施工框架合同》第12.3约定: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各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至南宁仲裁委员会,该会依据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南宁市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上述协议已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选择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已于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贵港金朝阳城市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