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81民初39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原告:***,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原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原告:***,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港*******(东方巴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315988172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中山北,住所地:贵港市港**中山北路**08007565205670。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仙衣,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仙衣路**800711494107C。
负责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贵城镇中山路,,住所地:贵港市港**贵城镇中山路727675359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贵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贵港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贵港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贵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贵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贵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位于西山镇××生产队山岭的祖坟,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座祖坟位于碧滩××队荒地上,原告年年均在清明节按以往习惯祭扫祖先坟墓,但就在被告建起碧滩基站后,原告在清明节就找不见祖坟,经多次寻找均不见坟墓。后在被告所建基站、无线机房设备中发现已被损坏得面目全非的祖坟。而祖坟仅仅剩下祖先金坛,为此原告坐立不安,甚至内心感到耻辱,对于***坟被破坏更加充满内疚与自责。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相关人员协商,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无果,便于2018年10月申请了西山镇政府调解。经西山镇政府两次组织调解均未达成和解。原告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在原告的祖坟上建立基站,并破坏了原告的祖坟,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且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因政府调解未果,唯有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该墓主人的直系近亲属,且多年以来都没有参与祭祀活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有一份村委会证明说明建设基站位置为原告祖坟位置,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墓主人的关系,原告在调解中称该墓主人是其的“叔婆”,而且两份证明相互矛盾,第一份证明载明:基站位于我村滩头屯三队林地内;第二份证明载明:基站位于**市林地内;***港分公司的基站就建设在一处地方,但是村委会的证明却是两个不同的地名,缺乏严谨。其次,基站建设时间为2005年5月,而原告与***港分公司第一次交涉时间为2018年10月,中间间隔了13年之久,这说明原告这13年间都没有去祭祀,才没有发现基站的存在。所以原告声称的每年清明节都会去扫墓且精神受到了极大侵害要求***港分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港分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基站的建设是与**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条款》,**市民委员会当时并没有告知***港分公司基站位置有坟墓,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2005年5月12日,**市与广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条款》,约定将位于**市蛇颈岭顶用地(同一地方出现三种不同名称)出租给广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用于建设基站,租用期限为2005年5月12日起到2035年5月12日止,村委会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上了村委会的公章。2018年5月根据工信部和国资委发布的:工信部联通信(2018)82号文件,***港分公司才接收了案涉基站。**市作为出租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合同的第三款明确约定甲方应保证对场地有合法使用权、无产权纠纷,而且当时在建设基站时也没有发现明显的坟墓位置。2020年1月8日**市民委员会又自行出具证明基站位于坟墓范围,这种行为自相矛盾,所以,**市民委员会才是实际侵权人。三、涉案基站为公益性建设,营运商都是亏本运营,如拆迁整个***将失去手机信号,严重影响村民的生活,不宜拆迁。基站的覆盖面积是**市***及**到贵港的黔江。该区域用户群体少,运营商亏本运营,每个月除租金外,还要支付大量的电费、维护费用,完全没有盈利可能,运营商目的就是方便该地区居民有良好的手机信号,为村民的生活提供便利。如果因为此次纠纷而拆除基站,那将会影响整个***手机用户的信号。综上所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港分公司不是侵权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贵港分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实祖坟是属原告的近亲属,四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恢复土地的权利,被告没有损害土地的完整性,也没有侵权行为,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之后即开始建设基站,2013年电信贵港分公司建好基站之后,2015年也已移交给***港分公司经营管理使用,如果四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也应是***港分公司承担,而不应是我司承担,基站建成至今也有七八年了,电信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人对赔偿祖坟损害的主张。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要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贵港公司辩称,我司于2005年5月份向**市承租案涉的场地后,在该场地上建设基站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司于2005年建设基站至今已有十几年,且租赁场地前现场勘查,及建设过程中,均未发现周边存在坟墓,出租方及参与施工的同村村民,均未提出基站地点存在坟墓,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坟墓的安葬时间,原告主张我司建设基站侵害祖先坟墓权益与事实不符;我司于2005年建设基站至今十余年,原告主张年年扫墓,现在十余年后才主张,违背常理;原告在本案中递交图片所涉的设备并非我司建设,我司所建的基站并不影响原告说称坟墓的祭祀,不存在侵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坟墓涉及祖先坟墓;我司已将基站移交给***港分公司管理,现已无权管理基站,没有义务赔偿基站侵权的损失,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
被告联通贵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存在矛盾,一个说是在三队一个是在六队,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是谁的祖坟,调解时要求原告方提供下葬的时间,但原告方未提交,我司在建站时并未发现有任何的坟墓,直至2018年发生纠纷后,原告方才在基站旁边堆了土堆,因此,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年年祭扫不是事实,我司在基站的时候没有发现坟墓,并且与出租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出租***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我司并非该案的直接责任人,我司在2011年8月2日与出租方甲方租赁合同中的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证实上述租用土地无土地权属纠纷,若发生纠纷,甲方应负责解决,并保证乙方基站的正常运转,合同的第五点,如果一方原因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方并非直接的责任人,应由甲方承担;我司2015年将基站交给了***港分公司,现已没有赔偿义务。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2日,广西移动通信责任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市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该村蛇颈岭2亩土地用于建设移动电话基站。签订该租赁合同后,该公司即开始在租用的岭顶建设基站。2011年8月2日,联通贵港分公司与***村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该村民蓝缸坑顶5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基站。签订该合同后,联通公司于2011年底建成基站。电信贵港分公司于2013年完成基站建设。上述三个基站相邻而建,并已于2015年交给***港分公司管理、使用。
四原告认为,其***的坟墓位于各被告建设基站所占用的位置,该坟墓因各被告建设基站的行为有所破坏,因此,向**市西山镇人民政府请求调解。2018年12月26日,西山镇人民政府组织本案原告***与四被告代表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电信公司代表称:“在2013年我们施工弄平台的时候,没有发现坟山,是在建好之后,在平台边缘根据**村民要求经寻找才找到有坟山”,移动公司代表称:“我们是根据村委会签合同的,当时是由村委会带我们去现场查看位置,我们板房的大小是与基地的大小一样的,现在说的坟山位置当时村委会带我们去的时候说的是普通方堆,不是坟山”。2019年3月1日,***港分公司与**市委会到上述三家公司建设基站的位置进行勘验并绘制了勘验图,在该勘验图中标注显示,移动彩钢板房与电信平台之间直线距离70厘米,移动彩钢板房与联通设备平台之间直线距离1.9米,电信平台与联通设备平台之间直线距离60厘米,在电信平台与联通设备平台之间沿电信平台边缘处有“坟”字标注。原告亦认为其祖先坟墓中安葬的金坛目前确实在电信公司基站平台边缘,并表示2016年至今每年都在现金坛所在的位置祭拜。2019年4月25日,西山镇人民政府再次主持上述各方进行调解,移动公司代表称:“在2016年去现场看过了,我们的板房与他们的坟山有一定的距离,不关我们的事”,电信公司代表称:“当时我们在搞建设时没有坟山,出于人道主义,赔偿你们1千至2千元”。2019年9月5日,西山镇人民政府向***送达案件调结告知书,认为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继续进行调解,西山镇人民政府对本案的调解结束。
2019年3月19日,**市委会出具证明:移动、联通、电信三公司在**市林地上所建的基站平台内的坟墓,经了解证实,属我村23队***为代表的**祖坟。2020年1月8日,**市委会出具证明:位于我村滩头屯三队林地内,即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碧滩基站内的坟墓,经我村多方了解核实是我村中垌屯***、***、***、***等人共同的祖坟。庭审中,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三队”、“6队”的表述有矛盾,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2020年3月22日,**市委会再次出具证明:原3队和所属分立6队是一样的,***等人的**祖坟坐落位置是原3队管辖的位置,也是分立6队所管辖的位置。
庭审中,移动公司贵港分公司称,该公司基站覆盖的是***及从**到贵港黔江沿岸居民的移动通讯信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基站的建设主体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移动贵港分公司、联通贵港分公司、电信贵港分公司分别在2005年、2011年、2013年建设的,也认可三个基站于2015年均交给了***港分公司管理使用至今,基站的位置为于**市蛇颈岭的顶部位置。关于案涉基站建设时是否存在坟墓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14日拍摄的祭拜现场照片及**市西山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时,参与调解的代表陈述“在2013年我们施工弄平台的时候,没有发现坟山,是在建好之后,在平台边缘根据**村民要求经寻找才找到有坟山”及“现在说的坟山位置当时村委会带我们去的时候说的是普通方堆,不是坟山”,应当认定基站建设时,原告的祖先坟墓是存在的。综合各方在西山镇人民政府调解时的陈述意见及2019年3月1日***港分公司与**市委会对基站位置及坟墓位置的勘验图,原告所主张的坟墓位置位于被告电信贵港分公司所建设基站边缘,因此,应认定电信贵港分公司在建设基站时对原告祖先坟墓存在一定的破坏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应否得到支持问题。众所周知,以祭拜祖坟的形式表达对***人的追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应予尊重。庭审中***港分公司称,案涉基站如拆迁,则整个***将失去手机信号,严重影响村民的生活;移动贵港分公司亦称,该公司基站覆盖的是**市及从**到贵港黔江沿岸居民的移动通讯信号,若将基站拆除或移动,对信号覆盖范围内居民的生产、生活会造成巨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本案所涉基站关系到信号覆盖范围内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通讯保障问题,若移动基站,将造成较大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电信贵港分公司以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进行损失赔偿。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电信贵港分公司对原告的祖先坟墓侵权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侵权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与所安葬之先人的亲疏关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应由电信贵港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因移动贵港分公司、联通贵港分公司修建的基站与原告的祖先坟墓存在一定的距离,虽电信贵港分公司已于2015年将基站的管理、使用权交给***港分公司,但侵权行为并非***港分公司实施,因此,被告移动贵港分公司、联通贵港分公司、***港分公司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关于电信贵港分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各被告直至2019年仍有协商解决纠纷的行为并且纠纷经当地镇政府调解,应认定本案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2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2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 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