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80号
原告:***,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柱星,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小蔚,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州市创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日雄。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创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柱星、被告广州市创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公司做装修工人,被派到从化市温泉望谷温泉度假村等多个工地工作,工资约定300元/天,包吃包住。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每月及法定节假日也没有安排原告休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8月16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件;2.被告广州市创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3.原告自己记录的工作时间、内容的记录九份(原告称之为“考勤表”,其中有部分有本案被告方的证人何某的签名);4.施工人员随身携带物品登记表;5.工资支付结算表;6.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7.裁决书送达证明。
被告广州市创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司员工,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作记录(原告主张是“考勤表”)不能证实与我方有任何关系,何某也不是我司员工,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被告公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工资支付结算表是虚构的,不真实的,我司在该工地没有任何工程,何某与我公司员工陈锋认识,陈锋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了工作方便,手上有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当时是何某向陈锋请求为何某的朋友(即原告)帮忙,说何某朋友(即本案原告)的儿子要买房,为了能办理房贷出具工作证明,工资表是何某拿了一张盖有我方公章的空白纸上打印上去的,仲裁庭审时,原告明确确认了。工资支付结算表是146800元与原告提供核对的工作记录考勤表显示的62230元相矛盾,证明了结算单的虚假性。何某与江苏大汉望谷御泉住宅楼工程项目部(下称“大汉”)签订的专业工程(模板工)承包合同,证明该项目是何某与大汉承包的,原告是在何某与大汉所承包的工地工作,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广州市创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5日证明人何某的证言;2.江苏大汉望谷御泉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的专业工程(模板工)承包合同;3.2014年2月13日陈锋的证人证言;4.委托书;5.林房钊的证言;6.《胡少辉结算》。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辩称:被告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提交。结算单确实是我方仲裁时提交的,当时结算里面的内容是何某本人书写的。这只不过是对其工资的结算,当时原告只是看金额,并无看里面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明,事实上也是符合我方的诉状内容一致的,原告一直是跟着何某工作,仲裁时被告也承认,望谷御泉是在山下的,被告在仲裁时,其工地是在山上的,我方提交由何某本人签名的考勤表有说到,山上打水超高,这里也是有何某本人签名,在仲裁时,被告也承认其工地在山上,所以何某也是有帮被告做事,何某就是被告的负责人,何某是代表被告安排原告去温泉附近的工地工作。工地是否属于被告,我方无法知道。我方只知道何某是工地的负责人,我方是直接受何某指派。最终完工后,何某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工资支付结算表。是何某带我到哪里工作就去哪里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入职申请表、工作证、没有购买过社保、也没有通过银行发过工资。工资标准是何某口头告诉我的,300元/天,管吃管住,不包工具。工资按每个项目完成后才发,平时可以向何某借支,由何某写借条,我来签字确认。工作的地点不记得了,上班的内容是打爆模,时间是每天9个小时,一般是上午7点-11点半,下午一般1点至5点半。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开始是何某安排人带班,带班人记录考勤,我就只需要看一下并签名。考勤表(本案证据中关于工作时间内容的记录)是我记录在本子上,何某签名确认,或者带班的甘兆签名确认;何某发工资,管我们的生活,我们有事情都是找他的;何某具体职务我不知道,只知道工地由何某负责,实际收入以工资支付结算表为准,工资支付结算表是空白纸打印的,打印时有无公章我不清楚。工资支付结算表是何某帮我打印的,何某是两个公司的老板。我每月工资由何某支付。工资是每个项目做完了才发,由何某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广州市创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成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结算》是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一,且在诉讼中也认可该份结算是证人何某与其之间的结算,但主张该工资结算时原告只看金额,并无看里面的内容。(三)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的调查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何某出庭作证称:我本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是出于十几年的朋友情谊,原告说要帮其儿子办理贷款让我帮忙出具一份收入证明,我想都没想为了帮朋友的忙就找到被告公司的陈锋,他在被告承包的亿城泉说的工地做工程,我找到陈锋帮忙弄了一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空白纸放到打印机里打印了虚拟的《工资支付结算表》,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四)原告***仲裁阶段当庭承认《工资支付结算表》是由何某领用含有被告公章的空白纸后打印,诉讼庭审中表示不确定打印时有无公章。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支付结算表》的效力。1.原告主张《工资支付结算表》证明其2011年12月-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是1468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主张该份《工资支付结算表》是虚构的,不是真实的,且各证人证言均称该份《工资支付结算表》是使用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纸打印的,原告在仲裁阶段也当庭承认《工资支付结算表》是由何某领用含有被告公章的空白纸打印出来的。本院经审查发现:《工资支付结算表》显示的内容为:人名胡少辉;身份证510902195405024000;用工单位为被告;工作地点为从化市温泉镇望谷御泉项目部;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金额小计146800元;收款人签名***;用工单位负责人签名处显示何某的签名。《工资支付结算表》上面的人名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实际信息均有差别。《工资支付结算表》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地方在于:①《工资支付结算表》显示2013年5月的工资是8500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其自己记载的工作时间、内容(部分有证人何某的签名确认)的记录片段,发现其2013年5月的记录片段中含有“6号至21号.11天半”,本院根据该记录片段反推其5月份的休息天数至少是6号至21号休息了4天半(其余的休息时间从本案证据中无法核实),2013年5月工作的时间最多为31天减去4天半,即为26天半,根据其主张的每天300元的工资标准,那么5月份的工资应不超过7950元;而《工资支付结算表》显示其2013年5月的工资是8500元。②《工资支付结算表》显示2012年11月收入为8500元。本院根据原告自己记录的2012年11月份的工作记录片段显示其至少在2012年11月8号休息一天、9号休息半天、10号休息半天、16号休息半天,由此反推其11月的工作时间最多为30天减2天半,那么其2012年11月的收入,根据原告自己主张的300元/天的标准应不超过8250元,与《工资支付结算表》也相矛盾;③《工资支付结算表》显示2012年4月、2013年4月的工资均为8800元,原告自己提交的工作记录片段显示其4月(从证据上无法区分是哪一年的4月,原告自己主张是2012年的记录)休息的时间最少为3天(4月18日休息半天、19日休息半天、22日休息半天、23日休息半天、24日休息半天、26日休息半天),根据原告自己主张的300元/天的工资标准,其某个4月的工资应不超过27天的收入8100元(4月总天数30天减去6个半天为27天),但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段内两个4月的工资收入在《工资支付结算表》均为8800元,明显存在矛盾;④《胡少辉结算》显示,2011年12月-2013年8月工程款是66230元,支付人何某,收款人***,时间显示是2013年8月16日。其中该《胡少辉结算》是原告在仲裁阶段作为证据提交,但在诉讼阶段未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在诉讼中将该份《胡少辉结算》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当时原告只是看金额,并无看里面的内容”显然不符合常理,该份结算显示的工程款66230元与《工资支付结算表》显示的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金额小计146800元相矛盾,原告对此也未有合情合理的解释,原告庭审中主张在《工资支付结算表》签名时共计收到过何某支付的146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证实被告确实按照该《工资支付结算表》支付过其任何款项。⑤原告提交的被告广州市创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广州市创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成立,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结算表》显示原告于2011年12月开始已经在被告位于从化市温泉镇望谷御泉工地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其工作内容为打爆模),不符合建筑行业承包工程的一般常理。鉴于《工资支付结算表》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并无一处相吻合或相印证,且多处证据之间、原告的陈述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工资支付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关于***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庭审中多次提到是何某安排其工作为其发放待遇,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某是被告的员工或有权代表被告从事任何活动,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或接受了被告的管理或工作安排、或其与被告有任何其他的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的工地属于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且根据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显示,原告实际工作的工地属于案外人并不属于被告广州市创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