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9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民初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实体内容是要求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及逾期利息,但原审未能认识到该诉求是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纠纷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以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恢复原状即退还预付货款和赔偿损失。退还预付货款和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的效果,也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故应按照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