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82民初6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大桥工业园区10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业园区华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0391147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工埠)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锻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工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扬州锻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工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预付货款33.9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费共计40.099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条闭式双点高性能压力机,合同总额为113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3.9万元,至今被告仍未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原告。2016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催促发货情况,了解到被告无货可供。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锻压向本院答辩称:江西工埠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发货款,构成违约。1.根据江西工埠、扬州锻压在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113万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60天、发货前付总货款的30%,2015年1月23日,江西工埠向扬州锻压支付了预付款33.9万元,按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应为2015年3月24日,江西工埠应在该日前向扬州锻压支付发货款33.9万元,但江西工埠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2.江西工埠所述扬州锻压应依据合同惯例,在发货前履行通知义务,但因双方之间仅有一次交易,并未形成交易惯例,而且扬州锻压一直以电话方式催促原告付款提货。3.扬州锻压将合同的标的物已经生产好,有扬州锻压发给江西工埠的函件和转售标的物的事实为证。
扬州锻压反诉称:2015年1月14日,江西工埠、扬州锻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江西工埠向扬州锻压购买一台JB**-500闭式双点高性能压力机,依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60日,电汇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2015年1月26日,江西工埠电汇33.9万元预付款,扬州锻压依约于2015年3月25日生产完毕并多次催促江西工埠依约支付30%发货款,但江西工埠未付款。2015年10月24日,扬州锻压书面通知江西工埠付款提货,否则作价处理。2016年3月初,扬州锻压经重做油漆、更换电器等处理后将压力机以103万元销售给惠州市志联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造成改制费用损失、销售价格损失10万元及销售费用损失。同月,江西工埠要求继续供货,扬州锻压又生产了一台压力机,但江西工埠仍未付款提货,经调整改制后,扬州锻压于2016年10月20日将该压力机以101万元销售给苏州富莱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造成改制费用损失、销售价格损失12万元及销售费用损失。另外,由于江西工埠仍未付款提货,导致扬州锻压公司资金积压、生产场地被占用,造成扬州锻压资金占用损失、仓储保管费用损失、利润损失等。扬州锻压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江西工埠赔偿扬州锻压损失66.221万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江西工埠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工埠为支持本诉并反驳被告(反诉原告)扬州锻压的反诉,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江西工埠的三证复印件,证明江西工埠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江西工埠、扬州锻压于2015年1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江西工埠向扬州锻压购买闭式双点高性能压力机(牌号为YADON、规格型号为JB36-500),合同约定总货款为113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3.9万元,发货支付30%,货到一个月后付30%,调试后付清,江西工埠已按约向扬州锻压支付预付款33.9万元;(三)转账凭证1份,证明江西工埠依约向扬州锻压支付了预付款33.9万元;(四)损失赔偿清单、《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因扬州锻压违约造成江西工埠损失的事实。扬州锻压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江西工埠提供证据(一)予以认定。扬州锻压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的60天,江西工埠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30%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证据(二)结合证据(三)能达到江西工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江西工埠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定。扬州锻压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据2015年1月23日之后的60天,江西工埠应支付30%发货款,扬州锻压收到发货款才发货,本院认为证据(三)能达到江西工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江西工埠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扬州锻压对《施工合同》、损失赔偿清单的三性有异议,江西工埠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并支付了款项,损失赔偿清单系江西工埠单方制作且与之前向法庭提交的金额不一致,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上没有公司盖章,同时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印证,并不能表明江西工埠已经支付了该款项。本院认为,赔偿清单系江西工埠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施工合同》、收款收据不能达到江西工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锻压为支持其反诉并反驳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工埠的本诉,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评审表、《工业品买卖合同》、特殊订制报价单、《技术协议》各1份,证明江西工埠、扬州锻压签订了合同,涉案的闭式双点高性能压力机是依合同特殊订制的,双方约定发货前支付30%,至今江西工埠未支付发货款。
第二组证据:2015年10月24日传真函件(背面有传真记录)、2016年3月19日函件及其快递单、查询结果、2016年3月30日律师函及其快递单、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扬州锻压已生产好压力机,但江西工埠未按约支付货款,扬州锻压遂向江西公布催款;扬州锻压通知江西工埠为减少损失,将作价处理其订制的压力机;扬州锻压通知江西工埠根据双方于2016年3月12日的沟通结果,再次为江西工埠生产压力机;扬州锻压要求江西公布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组证据:合同评审表、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技术协议、库存改制工作流程表、送货单、发票、电汇单、三方订购契约书、2016年度营销部销售员承包协议,证明2016年3月9日,扬州锻压将江西工埠的压力机改制后,以103万元销售给惠州市志联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产生改制费用2.7万元,价格损失10万元,因雇请销售业务人员产生销售费用,按总价2.4%计算。
第四组证据:合同评审表、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库存改制工作流程表、送货单、发票、电汇单、三方订购契约书、2016年度营销部销售人员承包协议,证明2016年10月20日,扬州锻压将为江西工埠再次生产的压力机改制后,经101万元销售给苏州富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生改制费用1.6万元,价格损失12万元,因雇请销售业务人员产生销售费用,按总价2.4%计算。
第五组证据:表格、企业公司证明,证明电气更换费用2.79万元,机床密封、油路老化更换费1.98万元,油漆2750元。扬州锻压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认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江西工埠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评审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扬州锻压需通知江西工埠货已经准备完毕,江西工埠才依约于发货前支付30%;对特殊订制报价单的三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江西工埠对第二组证据中2015年10月24日的传真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假设传真函是真实的,内容应该是:贵公司收到货物后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约定江西工埠支付30%的货款后扬州锻压发货,扬州锻压生产完标的物后应通知江西工埠,因此扬州锻压要求江西工埠付清全额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传真件时间为2015年10月份,与双方签订时间相距甚远。对2016年3月19日的函件的三性有异议,且系扬州锻压单方制造,不能证明江西工埠违约而承担责任。对律师函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江西工埠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合同评审表有异议,认为其系扬州锻压单方制作;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对技术协议、送货单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名称与发货方名称不一致。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扬州锻压与其他第三方发生买卖或者其他关系,与江西工埠没有关联性。
江西工埠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合同评审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体现不出与江西工埠有关,应该是富莱达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其和其它公司签订的;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据目的均有异议,不能体现和江西工埠的关联性,且扬州锻压重新生成一台标的物没有理由且不符合逻辑。
江西工埠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表格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企业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对扬州锻压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技术协议予以认定,合同评审表与特殊订制报价单系扬州锻压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2015年10月24日的传真函件系扬州锻压单方提供且江西工埠对此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江西工埠2016年3月19日函件及其快递单、查询结果、2016年3月30日律师函及其快递单、查询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扬州锻压向江西工埠发送过快递,但不能证明快递中的内容,达不到扬州锻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江西工埠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扬州锻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江西工埠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扬州锻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江西工埠与扬州锻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西工埠向扬州锻压购买闭式双点高性能压力机一台,总计113万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工厂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电汇,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调试合格一个月内付30%,余款10%调试合格后壹年内付清。2015年1月23日,江西工埠将预付款33.9万元汇入扬州锻压银行账户(10×××63)。尔后,江西工埠并未要求扬州锻压交付产品,扬州锻压亦未通知江西工埠提货。2016年3月12日,江西工埠派出工作人员到扬州锻压处进行协商,原告要求扬州锻压按合同继续生产产品,扬州锻压则要求江西工埠付清全部货款,为此双方产出分歧,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西工埠虽按合同约定向扬州锻压支付了预付款33.9万元,但后来一直未督促扬州锻压生产和交付产品,可见江西工埠并不急于需要扬州锻压交付产品,所以,江西工埠诉称扬州锻压不能按期交付产品而违约的诉请不能成立。扬州锻压反诉称其已为江西工埠生产产品,因江西工埠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并提取产品,造成其将产品改造后销售给他人而遭受损失。对此,扬州锻压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按照交易习惯,扬州锻压如果按合同生产好产品后,理应通知江西工埠验货、付款、提货,而在江西工埠不知产品已生产好的情况下,将产品改修卖给他人更有悖常理,所以,扬州锻压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如前诉述,江西工埠、扬州锻压签订合同后,均未有履行该合同的意思,扬州锻压已取得原告的预付款,应当返还江西工埠。
综上所述,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40.09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江西工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66.2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限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3.9万元。
二、驳回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江西工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66.221万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5元,案件反诉费3980元,共计11295元,由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0元,由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