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鑫金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82民初12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生产部长,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金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鑫金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16日立案后,被告于2018年0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01月30日签订的《NGM500半自动绕线机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39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01月30日原、被告签订《NGM500半自动绕线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NGM500半自动绕线机一套,价款为65万元,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技术要求、交货地点、运输、付款方式、被告责任、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39万元,但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对该事实认可,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也多次组织人员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安装、调试,该标的物仍然无法正常使用。之后,被告明确表示已经没有能力将该标的物调试到能工作的状态。综上,被告严重违约,交付的标的物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对于本诉辩称,1、答辩人依照双方所签订的《NGM500半自动绕线机合同》及合同附件的时间、地点、技术要求等各项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机器设备。原告所称答辩人所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无法正常使用、答辩人违约与事实不符。合同第九条第1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有关技术人员确认设计方案后,乙方才组织生产;生产完成后双方有关技术人员再次确认,乙方才发货”。据此,答辩人将合同标的物生产完成后,应由双方技术人员再次确认,确认答辩人所生产的合同标的物符合合同及合同附件的技术等要求、能正常工作后,答辩人才发货。从原告未拒绝收货并依约支付两笔货款可以看出答辩人所生产的合同标的物是符合合同及合同附件的技术等要求、能正常工作;答辩人生产合同标的物后,进行了试机测试,并将过程进行了录像,完全可以证明合同标的物能正常工作;2、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应立即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26万元并向答辩人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30%,另10%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15天内结清;原告依约于2015年02月06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9.5万元后,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技术、质量等各项要求的合同标的物。原告在2016年05月19日收到合同标的物,并于2016年05月23日向答辩人支付货款19.5万元;依据合同第七条及第九条第四款,原告应在验收合格后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9.5万元,非合同条款原因而拖延验收超过30天即视为验收。原告在2016年05月19日收到合同标的物后因非合同条款原因超过30天未验收,故合同标的物已视为于2016年06月19日验收合格,原告应于2016年06月20日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19.5万元,而原告至今仍未支付;依据合同第七条及第十条第一款,原告应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6.5万元,保修期为自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原告于2016年05月19日收到机器设备,故保修期满日为2017年06月19日,原告应在2017年07月06日前向答辩人支付6.5万元,而原告至今未付,原告至今总共拖欠答辩人合同货款26万元,并经答辩人多次催讨无果;3、答辩人已履行NGM500半自动绕线机合同的义务,而原告仍拖欠被告部分货款26万元,针对本部分货款,被告现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综上,答辩人按照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约定履行了合同,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答辩人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19.5万元自2016年0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5万元自2017年07月0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7128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01月30日签订《NGM500半自动绕线机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30%,10%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15天内结清。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于2015年02月06日向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19.5万元。之后,反诉原告依约按时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向反诉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技术、质量等各项要求的机器设备。反诉被告在2016年05月19日收到机器设备后,于2016年05月23日支付19.5万元。反诉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向反诉原告支付19.5万元,非合同条款原因而拖延验收超过30天即视为验收。反诉被告在2016年05月19日收到机器设备后因非合同条款原因超过30天未验收,故视为于2016年06月19日验收合格,反诉被告应于2016年06月20日向反诉原告支付19.5万元,而反诉被告至今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6.5万元,保修期为1年,反诉被告于2016年05月19日收到机器设备,故保修期满日为2017年06月19日,反诉被告应在2017年07月06日前向反诉原告支付6.5万元,而反诉被告至今未付。反诉被告至今拖欠反诉原告货款26万元,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于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理由。2015年01月30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NGM500半自动绕线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NGM500半自动绕线机一套,价款为65万元,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技术要求、交货地点、运输、付款方式、被告责任、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39万元,但反诉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对该事实认可,双方多次协商,反诉原告也多次组织人员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安装、调试,该标的物仍然无法正常使用。之后,反诉原告明确表示已经没有能力将该标的物调试到能工作的状态。表示对于已经收到的款项归还反诉被告。综上,反诉原告严重违约,交付的标的物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造成反诉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支持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7年12月29日的会议记录一份、原告发出的工作告知函一份,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关系绕线机协商处理事宜》的邮件一份,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多次调试后也无法进入工作状态,且明确表明被告已经无力将该标的物调试到能使用的状态;证明***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违约是个不争的事实。被告对告知函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告知函所称,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关于GBM500半自动绕线机合同联系事宜,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原、被告双方的江西工埠会议实际是双方洽谈新的合作,是原、被告双方拟对NGM500半自动绕线机合同中的机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双方在确认升级改造机器设备应具备的定制型号、参数、工艺流程、生产效率等方面后,制作补充协议作为NGM500半自动绕线机的附件;原告完成了会议纪要依制事项的要求后,被告考虑到公司部分技术人员已经离职,生产NGM500半自动绕线机需要花费过多时间,因此,一直未与原告达成最终的合作协议;原、被签订的NGM500半自动绕线机合同是独立的、且已过有效期,被告在NGM500半自动绕线机合同履行与原、被告欲再行合作、即合同洽谈中达成一致协议,是两个独立的事件,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故,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再行合作达成一致协议,证明被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违约,是明显不符合逻辑、荒谬,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对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邮件不能确认是否为双方当事人、不能确认该打印稿内容与邮寄原件内容相一致,且原告提供的邮寄未进行公正。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告知函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告知函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只签订购买NGM500半自动绕线机的合同,且被告生产的产品为NGM500半自动绕线机,并没有GBM500半自动绕线机的产品,告知函及会议记录中载明的GBM500半自动绕线机,系笔误。会议记录的内容是原、被告对NGM500半自动绕线机进一步调试的补充约定,该会议记录也已经原、被告盖章、签字确认,是对NGM500半自动绕线机的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系补充协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告知函及会议记录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电子邮件发出的地址与合同中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一致,被告未提交推翻该电子邮件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对该电子邮件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图片一张,领料单四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问题,导致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且原告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领料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图片一张,领料单四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缴纳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买卖合同标的视频录像光盘两段视频,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买卖合同标的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及附近的技术等各项要求、能正常工作。原告对视频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具有异议,视频来源不清楚,视频也不能证明机器能正常使用,如果机器能正常使用,双方应签订验收合格单,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该视频录像的来源是否合法、所拍摄的对象是否是合同标的物均未予说明,在形式上、内容上均存有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0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NGM500半自动绕线机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NGM500半自动绕线机一套,价款为65万元;质量要求符合技术要求;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到付30%,30%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10%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15天内结清;验收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认可。终验收以原告验收报告为准;NGM500半自动绕线机技术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02月06日通过银行支付被告货款19.5万元;2016年05月23日,NGM500半自动绕线机到货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货款19.5万元。之后,被告对NGM500半自动绕线机进行安装调试。因调试结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司于2015年于贵司签订NGM500半自动绕线机一台,经过我司长达两年的努力调试也没有达到大家最初的期望值对此表示歉意,前期调试时间确实耽误较长,贵司转子数量不多,我司调试人员经常处于等待状态,此项目我司完全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且相关人员都已经离职,对此情况我向贵司作出以下申请:1、贵司如有资源可以委托其他供应商进行接手,我司提供现有的全部资料,但项目不在进行调试下去对于已经收到的款项开票给贵司了结此项目。2、联系之前熟悉的人员在重新进行调整(目前为止还没有联系上)。对于给贵司造成不便深感歉意,由于自动化开发的特殊性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还恳求能酌情考虑!”。之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现有有样机希望的绕线时间要求为1天3个,同型号不同长度规格调试时间不超过4小时,被告需要评估;端板制作(解决伤线问题),原告给出定子图纸,被告给端板工程图,原告制作;被告对目前样机的问题点整理,讨论给出可行性方案;时间节点均为2018年0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所有方案确定后,安装调试时间不超过90天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催促被告调试,被告未派人调试。2018年0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因被告未履行关于NGM500半自动绕线机的补充协议,未进行调试及回复,被告生产的NGM500半自动绕线机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要求退货及误工期的赔偿,视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未予回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对于本诉部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NGM500半自动绕线机的质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且被告给原告的邮件也自认NGM500半自动绕线机无法调试,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故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NGM500半自动绕线机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对于反诉部分。本院在本诉中已认定被告交付的NGM500半自动绕线机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金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01月30日签订的《NGM500半自动绕线机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鑫金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货款39万元及利息(其中19.5万元自2015年02月06日起、19.5万元自2016年05月23日起至预付货款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NGM500半自动绕线机由被告深圳市鑫金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运回; 三、驳回原告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鑫金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07元,合计15057元,由原告江西工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3元、被告深圳市鑫金桥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134元(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