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河县某公司;汤某某;党某;王某某;新野县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329民初5266号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党某某,男,汉族,住唐河县。 被告:唐河县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总经理。 被告:新野县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党某某、唐河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新野县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党某某、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849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汤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党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23年2月7日跟被告在新野县中兴路南北挖自来水管道,2023年11月15日竣工。经双方结算总劳务款为73849元,后被告党某某仅支付劳务费25000元,下欠劳务费488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永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某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更没有管理过原告,原告起诉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8日,新野县某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新野县第三水厂扩建及配套供水管网工程总承包给被告某公司。2023年5月,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接案涉部分工程。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受被告王某某指派为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开挖掘机挖自来水管道,按工时计费,每小时为130元,路面破碎每小时180元。后经原告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某建筑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费用73849元。2024年2月9日,被告党某某妻子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20000元,党某某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现仍下欠原告4884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唐河县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党某某,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永伟建筑公司提供挖机劳务,虽然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建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下余48849元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永伟建筑公司支付下余费用4884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某建筑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被告党某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之外,故被告党某某应对被告某建筑公司下欠原告的48849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下欠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原告汤某某居住在新野县,为城镇居民,不属于农民工,故原告汤某某起诉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党某某、某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48849元; 二、被告党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党某某、唐河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