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180AH蓄电池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650套电池,合同总价为165万元,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当支付16.5万元作为预付款,到货后30日内支付余款14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交货地点将货物发送到货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305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
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交货时,存在延期交货,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滞纳金,同时,原告所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电池的安时严重不足,故我方保留要求对该批货物的维修和更换权,另外,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计算存在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180AH蓄电池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购买1650只180AH铅酸免维护蓄电池,产品规格为180AH/12V,单价为每只1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合同价款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30天内,被告应当用银行承兑支付剩余90%的货款;交货方式为由原告运送到西藏指定地点,原告应当在9月20日前送到西藏指定地点,被告需提前2周以书面通知原告收货具体地点、收货人及联系方式;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如每延期5天发货,罚款合同额3‰;被告应当根据合同规定支付所有货款,如不能如约支付,原告有权每5天按所欠货款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6.5万元的预付款。2012年9月8日,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发货通知,要求将1006只蓄电池发至拉萨自治区广电局北京中路41号***收;642只蓄电池发至昌都澜沧江路马草坝社区211号樊强收;2只蓄电池发至被告公司。之后,被告先后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提出变更收货人,其中在拉萨的270只收货人变更为***,在昌都642只蓄电池收货人变更为***。原告根据被告变更的收货人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和2012年10月2日将270蓄电池和642只蓄电池分别送到***和***处,并由***和***签收,其余736只蓄电池发送至拉萨自治区广电局北京中路41号***收,另外2只蓄电池发送至被告公司。被告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了货款95万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5万元货款,2013年3月29日支付了货款18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80AH蓄电池采购合同、发货通知、收货人变更单、发货单,被告提供的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180AH蓄电池采购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在依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经本院查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05000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30天内,被告应当用银行承兑支付剩余90%的货款,如不能如约支付,原告有权每5天按所欠货款3‰收取滞纳金,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20日前将货物送到,原告存在先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周前将收货地址及收货人提前通知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9月8日将发货通知单给了原告,但在中途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书面提出变更收货人,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收货人的约定变更,导致了原告没有在2012年9月20日前将货物送到,不能视为是原告先行违约,况且原告在被告变更收货人的情况下也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和2012年10月2日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且有收货人签名确认,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先违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计算滞纳金过高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折算月利率为18‰,该标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计算标准也并不过高,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方没有向本庭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起反诉请求,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也可以通过另案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5000元。
二、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从2012年11月2日起分段计算,利率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其中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3日按照本金1485000元计算,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7日按照本金535000元计算,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按照本金485000元计算,2013年3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按照本金305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0元及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1610元由被告常州而今太阳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9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