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泰中商辖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工业园区迎宾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新江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辖初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靖江市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自2008年起双方签订多份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盛达公司为被告生产CHL型滤筒除尘器、铅烟净化器等设备,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后因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致起讼争。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3月27日,靖江市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内容看,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为被告生产制作特定产品,故本案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加工行为地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案涉标的物在原告处生产制作,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靖江。现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恒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被告恒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名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都是由原告提供,而非加工制作、定作,本案应是买卖合同,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从2008年10月5日至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看,承揽方(即盛达公司)根据定作方(即恒力公司)要求,为上诉人生产CHL型滤筒除尘器、CCJ/A型冲激式除尘器、全自动铅酸废水装置(斜板沉淀器)等若干产品,在《技术协议》里,双方约定CCJ/A型冲激式除尘器烟窗直径为300、VST型酸雾净化塔直径为400,在混疑反应槽、硫酸药箱等设备中,双方明确约定”带搅拌”,因此《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的产品具有产品专属特性,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构成特征,本案属于定作合同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以承揽方完成工作成果的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恒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