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8月25日应聘到恒力公司入槽操作岗位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恒力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0日下午16时,***在恒力公司装配部小密车间搞5S卫生用拖把拖地时,不慎被另两位同事碰倒的工作台砸伤左脚后跟,***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腱不全损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83天。***出院后,再未到恒力公司上班,也未向恒力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申请,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日对***在恒力公司处工作时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期间,恒力公司向***发放了2012年8月份工资130元、2012年9月份工资1216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每月发放工资670元,2013年6月起恒力公司再未向***发放工资。恒力公司在抚州市临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6月25日,恒力公司以***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说明原因,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刊登于《临川晚报》。***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社保的单位部分由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户头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20日***在试用期内受工伤,其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未向恒力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出院后也未再回恒力公司公司上班。***陈述未回恒力公司处上班的原因为其脚伤未痊愈,但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的规定“踝和足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共计6个月,如***伤情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经单位同意后可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在庭审中表示没有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停工留薪期到2013年3月20日即终止;恒力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曾于2012年6月14日入职江西永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方公司),2012年8月19日被该公司辞退,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以要求永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诉求向抚州市仲裁委、临川区人民法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说明***明确知晓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这一规定;而恒力公司在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其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为***每月发放工资670元至2013年5月,并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7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法定赔偿金,但恒力公司并无拒绝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无过错,且恒力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固定住所,若***希望与恒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可以到恒力公司与恒力公司积极协商,但***在住院治疗期间、出院后均未向恒力公司提出过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未再向恒力公司提供劳动,综合上述情况说明***并无与恒力公司维持劳动关系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恒力公司提供的招工简章、临川晚报、2014年1月9日抚州市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恒力公司报名须知、员工手册、抚州市临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恒力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张某均为恒力公司公司员工,与恒力公司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恒力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时效,从按相关法律规定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入职恒力公司的时间,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4年8月24日,***就此项请求曾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于2014年8月22日向抚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恒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但***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倍工资最长赔11个月,抚州市临川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3000元。
被上诉人恒力公司辩称:1、答辩意见和一审时的意见一致。2、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1、被上诉人工资的求职登记表一份,证明①上诉人确实住在东乡县马圩镇下李组;②上诉人一开始应聘的工种是机修或普工,求职登记表中的“充电”是恒力公司人事部写的,被上诉人恒力公司把上诉人***分配到充电部门做了两天做不下去,后来又把上诉人***分配到装配部门,8月份的工资只发了13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计算上诉人在充电部门那两天的工资。③登记表备注的做满30天后签合同及新员工不满30天不予发放工资,违反了劳动法规定一个月之内就要签合同且员工只要付出劳动就要发工资的规定。④登记表中的试用期工资一栏是空白的,说明双方没有对工资进行约定。转正工资也没有约定,但是根据求职工资表可以说明做满一个月就可以转正。⑤根据上诉人交社保的记录被上诉人第二个月就给上诉人交了社保可以证明试用期为一个月。
2、马圩镇董塘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住址跟求职登记表上面的住址是一致的,是真实的。
3、上诉人与和兴精密制造厂签订的合同的第一页以及上诉人与泰钢合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第一页和第三页,证明合同期限有三种,被上诉人至少要和劳动者签订一年的合同。
4、深圳市企业员工转社会保险申请表,证明上诉人没有这么快就去别的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如果要解除合同的话要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解除社保证明。
5、2014年10月31日临川晚报,证明建立劳动关系后30天内必须签订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30天内必须交社保。
被上诉人恒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表示他出院后就一直住在他妹妹家上顿渡,并不是住在董塘村。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从入职的时间到受伤住院的时间期间来讲上诉人不具备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且上诉人出院之后故意躲避被上诉人以此想制造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而达到追偿双倍工资的目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出院后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联系到上诉人,上诉人为了达到获得双倍工资的目的,一直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社保转到抚州根本就不需要转,也不存在转,对证据5、对临川晚报的质证意见跟之前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但证据1仅能证明在填写求职登记表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试用期工资及转正工资未进行约定;证据2、3、4、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2年8月25日入职恒力公司,试用期为一个月,在试用期满之前即2012年9月20日发生工伤,实际用工期不满一个月。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是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本案中***出院后变更了住址,但其未将变更的住址告知恒力公司,也未到恒力公司上班,更未向恒力公司提出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与恒力公司维持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力公司有拒绝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要求恒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