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绿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02民初3576号 原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广银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73918364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绿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黄麻布社区簕竹角骏丰科技物流园E栋厂房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FKB4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绿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本案所涉货物造成被告及第三方深圳市恒永丰电子有限公司严重损失,深圳市恒永丰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查明火灾是否由原告生产的电池发生故障造成为依据,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21年9月22日,原告恒力公司以深圳市恒永丰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经消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通知原被告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60365元及从2019年5月18日起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3622元(按日2‰计,暂计至2019年6月18日),合计1123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60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036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铅酸蓄电池,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外壳标识生产并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厂家。2019年3月、4月,被告两次向原告订货,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月结30天。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060365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收到发票但未按约定付款。在原告数次催收下,被告在2019年6月后告知原告其收货公司装配原告电池时发生火灾,疑是与原告电池有关,因此拒绝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绿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先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答辩状,被告确认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采购单》,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电池数量为66900只,货款金额为1060365元的事实,但其公司因火灾事故遭受重大损失,其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难,无力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提出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2‰的比例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恒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单》、送货单及货运物流单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回执单、收货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将货值1060365元的蓄电池交付给被告,并且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作为卖方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原告恒力公司(供方)与被告绿宏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ZPF20190321A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型号为6V4.5AH(JS系列)的蓄电池53520只,总价款为848292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需方未按期付清货款超过5天,每逾期一日需方须支付未付货款的2‰的违约金给供方,合同中双方还就交货日期、收货地址、品质保证、运输方式、检验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向被告指定的收货方交付了电池产品53520只,产品价款合计为848292元。 2019年4月4日,被告绿宏公司与原告恒力公司签订采购单号为EG2019030015的《采购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型号为6V4.5AH蓄电池13380只,总价款为212073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向被告指定的收货方交付了电池产品13380只,产品价款合计212073元。 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603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年4月27日确认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以原告销售的电池产品存在重大缺陷,造成被告的委托加工方发生火灾事故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产品,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60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未付货款的2‰计算,被告在答辩时已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其现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绿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0365元; 二、被告深圳市绿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036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5元减半收取74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7.5元,由被告深圳市绿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35××××09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开户行号:103437035126)。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