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力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与阜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2民初36号 原告:江西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阜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申某,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阜阳市颍州区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江西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偿付货款289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238元;2、判令被告申某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偿付货款238318.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8318.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四倍即14.6%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先后向原告购买了**号电池5170只,每次均是某甲公司到原告仓库自提货物,货款总计2522100元。截至2022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抵扣运费2192798元,仍欠329302元未支付。2022年7月29日,被告申某愿意加入债务,其与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2年10月25日前分期分批归还全部欠款,逾期归还按每天5‰支付利息。某甲公司和申某没有按照还款承诺书执行,之后仅归还了4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89302元未付。 被告某甲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申某辩称:某甲公司与原告公司发生的电池购销业务是我负责经办,我作为某甲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本案中不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合同期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对销售的电池尽到“三包”义务,造成我方的损失;对于还款承诺书中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其本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签署还款承诺,不予确认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某甲公司企业信息、被告申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某甲公司发货及回款明细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各类型电池5170只,货款总计2522100元,但某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应抵扣运费合计2192798元,尚有329302元货款没有支付; 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申某以承诺书的形式表示自愿加入债务,承诺在2022年10月25日前分批归还全部欠款,逾期按照每日5‰支付利息,其后被告某甲公司和申某仅仅支付40000元,尚欠289302元。 被告申某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申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池经销合同,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期是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某某电池返厂明细表,证明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37635.4元的三包电池,原告已认可,原告另应向被告支付运费补贴13347.79元; 3、回款明细表,证明在合同期内,被告方不定期给原告回款,从2022年3月至2023年5月,被告方返回的三包电池迟迟未解决,是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做售后,我方才未支付货款。 原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三包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退回售后电池折价为37635.4元及运输费13347.79元,原告均予以认可,同意在尚欠的货款中扣减,原告方确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38318.81元;对证据3手写的内容有异议,不存在原告对电池不做售后处理的情况,退回售后电池折抵价款是原告体谅被告的经营情况作出的让步,并不能由此说明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申某的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在尚欠货款中扣减售后电池折价款及运输费,并确认被告方*乙欠的货款金额为238318.81元,原告属于处分自身合法权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将在下文作出进一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起,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购买多种不同型号的电池,某甲公司至某乙公司仓库自提电池。2021年9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江西某某工业电池、新能源(某)电池经销合同》,双方约定某乙公司授权某甲公司在安徽省区域内经销恒力品牌工业电池、新能源电池(某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款支付至某乙公司指定账户;原告连续三个月售后返回电池低于被告方合理退回电池80%,影响被告方售后服务工作的开展,被告方*甲提出终止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某乙公司员工***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某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部分货款。2022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回部分电池进行售后维护。 2022年7月19日,申某向某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申某,身份证号:34120219********,欠江西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叁佰零贰元(¥329302元)含后几批运费未扣除,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承诺:1、2022年7月25号前还款¥50000,大写伍万元整;2、2022年8月25号前还款¥50000,大写伍万元整;3、2022年9月25号前还款¥50000,大写伍万元整;4、2022年10月25号前还款179302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叁佰零贰元整,此承诺必须认真执行,否则给予江西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除还款外,逾期按每天5‰支付利息。承诺人:申某,身份证号:34120219********,2022.7.19”。某甲公司并在该承诺书上盖公司公章。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方支付了货款40000元,此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故向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被告方主张退回某乙公司进行售后维护的电池折价37635.4元,运费补贴为13347.79元,某乙公司确认被告方退回进行售后维护的电池折价37635.4元及运费补贴13347.79元,并确认被告方*乙欠的货款金额为238318.81元。 另查明,阜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8日,2022年12月9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某甲公司和申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江西某某工业电池、新能源(某)电池经销合同》虽然没有某甲公司盖章,但合同最后的乙方签字栏写明了“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有***的签名,在签订该份合同时,***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因此,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来看,某甲公司应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电池,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了相应电池,且有买卖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还款承诺书等书面证据加以证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对于某乙公司和申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款承诺书》载有“兹有申某,身份证号:34120219********,欠江西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等内容,申某个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并书写其个人身份证号码,申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说明其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某乙公司作为债权人未予以拒绝,因此,申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已依法成立债务加入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某甲公司和申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了相应电池,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但某甲公司至今欠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还款承诺书》载明了尚欠的货款金额,后被告方支付部分货款,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扣除售后电池折价款和运费补贴款后被告方*乙欠的货款金额为238318.81元,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38318.81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方面的法律责任。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还款承诺书》载明了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应视为其对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某甲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申某以原告未履行售后维护义务为由对逾期付款利息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原告连续三个月售后返回电池低于被告方合理退回电池80%,影响被告方售后服务工作的开展,被告方*甲提出终止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电池售后服务方面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也确认售后电池折抵相应货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售后服务方面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具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原告存在售后服务违约行为,被告方也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但原、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合同权利义务影响不相同,所体现的过错程度不相同,原告的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支付货款是被告方应履行的基本合同义务,被告方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售后义务为由拒付货款,被告现已逾期付款,《还款承诺书》也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方关于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考虑原告确实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适当调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65%加计50%,即年利率5.475%计算,起算时间为《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即2022年10月26日。 对于申某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申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系债务加入,申某抗辩称其系某甲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申某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申某作为债务加入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和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申某在《还款承诺书》中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申某应当对某甲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318.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8318.81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申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阜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7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3元,由被告阜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某共同负担2584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元,由被告阜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某共同负担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35********,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开户行号:103437035126)。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