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稻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水产广州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4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稻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产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651903A。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稻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稻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产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广州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5年4月2日对上诉人某稻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水产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稻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1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水产广州某公司支付如下费用:第三笔服务费156000元、合同尾款1560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违约金897元(按合同约定的LPR标准从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9月18日计算);3.判令水产广州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某稻农业公司诉讼请求错误。一审确认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水产广州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能排能灌”、确保水量充裕的机耕机收条件,存在根本违约,一审法院未认定违约问题直接驳回某稻农业公司诉求不严谨。二、一审法院采信水产广州某公司主张的9月抽穗率不达标,驳回某稻农业公司诉求违背客观事实。1.水产广州某公司未提供抽穗率不达标的证据。(1)水产广州某公司一直认同抽穗率达标,计划按合同约定于7月20日前支付第三笔劳务费,并指令某稻农业公司开具发票,证明抽穗率达标。(2)水产广州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在生产管理过程中,多次实地巡查项目生产,从未对水稻生产情况提出问题和整改意见。(3)合同约定7月20日付款,水产广州某公司9月才提出抽穗率不达标,本质是不想履行合同。(4)水稻7月抽穗率100%,合同约定抽穗率60%以上,不是9月成熟收割时60%。2.水产广州某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水产广州某公司负责水源协调和保障义务,提供的作业区域需符合机耕机收条件,交付给某稻农业公司的高标准农田需经验收合格,而水产广州某公司提供作业区域达不到能排能灌、确保水量充裕的要求,未达验收合格标准,在高温干旱期未实施协调、解决、保障水源的实质性措施,构成违约,导致某稻农业公司水稻减产,某稻农业公司不应承担目标产量不达标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失公允。 水产广州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结合双方来往函件内容清楚认定案件事实,某稻农业公司无权要求水产广州某公司支付第三笔服务费。案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尾款的方式为:水稻抽穗时需经双方现场评估预测并确认,抽穗率达80%及以上时支付服务费20%,抽穗率达60%及以上而未达到80%时则支付服务费服务费10%,抽穗率未达到60%不支付,剩余服务费234000元待水稻销售完毕办理结算后15天内支付。一审判决书第11页认定的事实,足以说明本案种植的水稻无法达到支付合同服务费的抽穗率,某稻农业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第三笔费用。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清晰,水产广州某公司拒绝支付第三笔服务费用及合同尾款符合法律规定。某稻农业公司自述抽穗率80%以上系其单方检测,即未邀请水产广州某公司现场确认,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真实的抽穗率。而水产广州某公司举示了9月24日发现抽穗率未达40%时告知某稻农业公司,并拒绝向某稻农业公司付款的函件证据。同时,水产广州某公司还发函督促某稻农业公司收割水稻,但无回应,被迫自行组织第三方完成收割工作。在某稻农业公司种植管理失职又拒绝按约完成收割义务、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情况下,水产广州某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某稻农业公司支付约定的合同款项。三、水稻减产的原因系某稻农业公司自身管理不当导致,其将责任推卸给水产广州某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水产广州某公司提供的作业区域不存在大量的烂泥地,不存在无法下地收割,某稻农业公司所称的“烂泥田”系陈水田,历年都能正常耕种,对水稻生长有利,不存在对水稻生长造成重大减产的可能,且水产广州某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完成水稻收割,证明无法下地收割的事实不存在。2.水产广州某公司同期在相关田块周边种植的水稻无干旱缺水减产的情形,即使存在所谓干旱缺水导致减产,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某稻农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稻农业公司有机会有可能采取措施避免整体地块全部减产下,是因某稻农业公司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地块整体严重减产、损失惨重。3.保险公司理赔核查结果也认为减产的原因在于耕种管理上的疏忽。 某稻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产广州某公司支付应付劳务进度款156000元;2.判令水产广州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897元;3.判令水产广州某公司承担因耕作条件不达标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赔偿因此给某稻农业公司造成增加的生产负担、农民工工资和管理费用50000元;4.判令水产广州某公司自行承担因违约责任所造成的减产损失;5.判令水产广州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尾款156000元;6.判令水产广州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某稻农业公司明确诉请2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7月20日计算至9月18日;诉请3共计费用50000元;诉请4明确要求水产广州某公司自行承担因违约责任所造成的减产损失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21日,某稻农业公司(乙方)与水产广州某公司(甲方)签订《秀山县某某镇水稻农业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秀山县某某镇部分村社的1500亩水稻(最终面积以甲乙双方核实的实际种植面积为准)委托给乙方开展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与种植有关的种子、化肥、农资等种植全过程及销售等服务。水稻保产390㎏/亩(保底产量为水稻烘干量,水稻产品由乙方定,如甲方要求种植高品质水稻或其他品种,保底产量另行约定)。各方约定的服务时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暂定2024年9月30日)。服务期满后,双方如需合作另行协商签订协议。第四条服务费用:1.本合同水稻种植技术服务费暂定1170000元,不含税1158415.84元,税率1%,税额11584.16元(鉴于农业税费的特殊性,现暂不约定,等执行过程中再明确)。水稻服务费为780元/亩(不含烘干费用),种植面积暂定1500亩。2.上述合同价包括但不限于种子、肥料、农药、耕地、人工播种、施肥、病虫草害防治、收割及短途运输、人工费及管理费用、田管、高温津贴、安全生产措施费、利润、税金及完成种植工作等与本种植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3.运营过程中主要农资包括种子、肥料、农药、耕地、采收、销售、保存及现场管理等均由乙方负责。第五条服务费支付方式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于2024年4月15日前支付乙方合同服务费30%,351000元;2.出苗率达到80%且幼苗生产到“三叶一心”时即5月20日左右,乙方提供现场照片,甲方需在2天内到现场验收,确认后5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合同服务费30%,351000元;3.在水稻抽穗时经甲乙双方现场进行评估预测,并由双方现场确认(预计7月20日左右),在抽穗率达到80%及以上时,则支付合同服务费20%,234000元;抽穗率达到60%及以上而未达到80%时,则支付合同服务费10%;抽穗率未达到60%不支付。剩余服务费234000元待水稻收割销售完毕,双方办理结算后15天内支付。4.乙方收割完由甲方进行产量统计,并达到合同约定产量标准,5个工作日内,预计8月31日,甲方结算余款。5.乙方要求甲方支付款项前,应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票据,甲方收到票据后按上述约定付款,若乙方未提供相应足额的且符合要求的票据,甲方有权拒绝付款。7.最终服务费以甲乙双方确认实际种植面积乘以亩均综合服务单价为准作为结算依据。第六条特别约定:1.双方约定包产为烘干可直接销售成品粮390㎏/亩。3.少产补偿,若水稻产量不足390㎏/亩,乙方需按照390㎏/亩给予不足或甲方直接从技术服务费用中扣减。5.稻谷销售。以乙方为主组织销售,甲方应积极扩展渠道配合销售,乙方托底销售价不低于1.4元/斤,销售收入归甲方所有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若因水稻品种原因影响水稻销售,则乙方以1.4元/斤价格回购……。第七条保险:甲方需购买政策性保险(若有),以抵御自然灾害风险,乙方有权参与保险条款的谈判;其他经营性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不足部分损失乙方承担赔偿甲方。第八条种植耕地要求:1.甲方提供的作业区域经过高标准农田提质建设并验收合格,非高改地块、高改地块都需要满足宜机化条件。达到能排能灌、确保水量充裕的机耕机收条件。旱作地块由甲方负责及机耕作业道的完善,达到约定要求后交付乙方使用。因是新改地块,乙方不对田埂和道路的垮塌负责。2.甲方完成土地本条第1款约定的旱作地块(种植区)耕作条件最后时间点分别为播种区2024年4月20日。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支付进度款,应付未付进度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合同对双方各自权利和义务、免责条款等具体内容进行了详尽约定。 合同签订后,水产广州某公司实际向某稻农业公司交付1000亩农田进行水稻种植。某稻农业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分别于2024年2月、2024年4月对种植水稻的农田区域进行了考察,于2024年4月17日即入场作业。水产广州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4月30日、2024年7月按照1000亩种植费用的30%向某稻农业公司支付了前两期费用304200元、163800元,共计468000元。双方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双方工作人员建立了微信群。2024年7月-8月期间,某稻农业公司工作人员甘某等曾向水产广州某公司提出种植田地部分没有引水设施,因天气干旱原因水稻缺水等问题,水产广州某公司对此知晓。 2024年9月17日,水产广州某公司向某稻农业公司发函载明:1.鉴于案涉实际种植水稻面积1000亩,经现场调查统计,最终有效抽穗面积不足400亩,不满足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我司现不予支付第三笔费用,此笔费用纳入最终结算。2.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种植地块产出农作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若你方不在最佳时期对水稻进行收割,对水稻产量造成影响并导致业主损失的,我司将有权主张赔偿。3.鉴于早稻已大部分成熟,最佳收割时间为2024年9月18日-9月27日,请你方明确收割时间与计划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我方,否则视为你方放弃收割,我方另行安排。当日,某稻农业公司作出书面回复载明:1.贵司拒接付款的理由是合同第五条第3款,但是合同第八条亦约定你方提供能排能灌、确保水量充裕的机耕机收条件及第九条甲方有义务对种植过程中的水源进行协调并保证等,整体生产过程中,我司全力投入,但因耕作地块条件恶劣,烂泥田无法耕作及缺乏有效水源导致大面积干旱受灾,尽管如此,仍有近400亩稻谷正常抽穗,近期可正常收割。故导致整体抽穗率不到合同约定的百分比,故我方有理由要求你方全额支付第三笔款项。2.我方已于2024年9月5日向你方提交收割计划并于9月12日、9月16日通过微信向你方工作人员报请支付第三期款项,但至今才收到你司拒绝支付的函告。在你司未履行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义务前,我方拒绝收割。如你方自行收割,我方不认可你方收割的产量。后双方对争议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水产广州某公司自行组织进行了水稻收割,某稻农业公司未参与。 另查明,某稻农业公司对其主张水产广州某公司应承担因耕作条件不达标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赔偿因此给某稻农业公司造成增加的生产负担、农民工工资和管理费用50000元,未举示证据。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水稻存在客观减产情况,但对造成原因双方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水产广州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某稻农业公司剩余的服务费用。具体评析如下: 某稻农业公司与水产广州某公司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秀山县某某镇部分村社的1500亩水稻委托给乙方开展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与种植有关的种子、化肥、农资等种植全过程及销售等服务。水稻服务费为780元/亩(不含烘干费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水产广州某公司向某稻农业公司实际交付了1000亩田地进行水稻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某稻农业公司亦进行了水稻种植、日常管理。水产广州某公司已支付某稻农业公司合同约定的前两期费用468000元,后双方对支付剩余费用发生争议。 根据双方服务合同第五条服务费支付方式结算的第三款、第四款约定:3.在水稻抽穗时经甲乙双方现场进行评估预测,并由双方现场确认(预计7月20日左右),在抽穗率达到80%及以上时,则支付合同服务费20%,234000元;抽穗率达到60%及以上而未达到80%时,则支付合同服务费10%;抽穗率未达到60%不支付。剩余服务费234000元待水稻收割销售完毕,双方办理结算后15天内支付。4.乙方收割完由甲方进行产量统计,并达到合同约定产量标准,5个工作日内,预计8月31日,甲方结算余款。现某稻农业公司根据实际种植面积1000亩所占比例要求水产广州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各20%即156000元、156000元。庭审中,某稻农业公司自述案涉水稻抽穗率为80%以上系自行进行检测所得结果,仅提供了部分现场水稻照片、视频予以佐证,无法客观反映案涉水稻的抽穗率;水产广州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也曾于2024年9月17日向某稻农业公司书面函告:经现场调查统计,最终有效抽穗面积不足400亩,不满足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水产广州某公司书面回复函中载明:仍有近400亩稻谷正常抽穗,近期可正常收割,故导致整体抽穗率不到合同约定的百分比,我方有理由要求你方全额支付第三笔款项。综上,某稻农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的20%,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本案查明案涉水稻因双方发生纠纷系水产广州某公司自行收割,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水稻客观存在大量减产事实,现双方对已收割的水稻数量、减产原因等存在较大争议,还未进行结算,故某稻农业公司请求水产广州某公司支付剩余尾款20%的诉讼请求,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不予支持。 对于某稻农业公司请求水产广州某公司自行承担因水稻减产所产生的损失问题。本案中,系水产广州某公司委托某稻农业公司进行水稻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产出的水稻或售卖价款等权利人为水产广州某公司。水产广州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讼主张,对于减产的具体损失及原因等均需在权利人提出主张后予以审查判断,故对某稻农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稻农业公司请求水产广州某公司承担因耕作条件不达标导致的增加生产负担并要求赔偿损失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某稻农业公司对其损失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另,对于某稻农业公司主张的第三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未认定水产广州某公司具有逾期支付第三期服务费的行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稻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3372元,由某稻农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稻农业公司向本院举示1组证据:某稻农业公司开具给水产广州某公司的电子普票2张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2024年7月23日开票500000元、2024年8月1日开票120000元,开具发票之后广州建港公司未付款,8月8日才提出抽穗率问题,拟证明水产广州某公司认可某稻农业公司提供的服务是达到合同要求的。水产广州某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认,微信扫码显示需要与税务机关核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当事人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取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水产广州某公司要求某稻农业公司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水产广州某公司内部流程不可能要求开具如此大额普票,某稻农业公司仅举证发票无法证明是水产广州某公司要求其开具的,且水产广州某公司从未收到该发票,即使开具了该发票给水产广州某公司相关人员,也仅是某稻农业公司单方行为,无法证明水产广州某公司收到发票并确认支付该笔款项,款项的支付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票来源合法、真实,发票销售方为某稻农业公司、购买方为水产广州某公司,项目内容为研发和技术服务、专业服务、谷物、种子,与案涉《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水稻种植服务有关联性,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水稻减产的责任主体;2.水产广州某公司应否支付某稻农业公司案涉第三期费用、尾款。评析如下: 焦点1.案涉水稻减产的责任主体。某稻农业公司与水产广州某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稻农业公司与水产广州某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后,水产广州某公司向某稻农业公司实际交付1000亩田地种植水稻。《管理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水稻应保产390Kg/亩,第六条第4款约定若以湿谷销售,湿谷按烘干后含水量13%计算干谷重量。水产广州某公司实际收割水稻的田地为316.32亩,收获湿谷47130公斤。某稻农业公司自己出具的《某稻农业公司分析报告》确认实际亩产37.81kg/亩,水稻减产系不争的事实,某稻农业公司与水产广州某公司对水稻减产的事实也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责任在谁。某稻农业公司主张是广州建港公司提供的田地未经验收合格,不能满足能排能灌、确保水量充裕的机耕机收条件,未采取有效抗旱、排涝措施所致。水产广州某公司主张是某稻农业公司管理不当所致。本院对此认为,首先,《管理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水产广州某公司提供的作业区域经过高标准农田提质建设并验收合格,非高改地块、高改地块都需要满足宜机化条件,达到能排能灌、确保水量充裕的机耕机收条件,旱作地块由水产广州某公司负责及机耕作业道的完善,达到约定要求后交付某稻农业公司使用。水产广州某公司向某稻农业公司交付1000亩农田种植水稻,某稻农业公司于2024年2月、4月先后两次对拟交付的农田进行考察,4月17日进场作业,4月21日与水产广州某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证明某稻农业公司经实地考察认可水产广州某公司交付的作业区域符合合同约定。其次,《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营过程中种子、肥料、农药,旋耕、劳务、田管、技服、采收、销售、保存及现场管理等均由某稻农业公司负责,即水稻种植的现场管理职责在某稻农业公司,水稻种植及收割交付全过程由某稻农业公司负责,水产广州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田地后,包括抗旱、排涝等技术服务管理事务应当由某稻农业公司负责。保险公司对水稻减产拒赔的理由是“因水分管理不当及施肥不合理等因素影响了水稻成长周期”,某稻农业公司自己也主张是旱涝原因导致水稻减产,前述原因不属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某稻农业公司管理不当导致水稻减产应担责。 焦点2.水产广州某公司应否支付某稻农业公司第三期费用及尾款。《管理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水稻抽穗时,经双方现场进行评估预测,并由双方现场确认,抽穗率达到80%及以上时支付合同服务费20%,234000元;抽穗率达到60%及以上而未达到80%时支付合同服务费10%;抽穗率未达到60%不支付。剩余服务费234000元待水稻收割销售完毕,双方办理结算后15天内支付。虽然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到现场对抽穗率进行评估预测确认,但水产广州某公司向某稻农业公司实际交付1000亩田地种植水稻,经现场统计有效抽税率不足400亩,某稻农业公司与水产广州某公司均认可抽穗率计算方式为抽穗田面积/实际种植面积,即案涉抽穗率在40%左右。水产广州某公司在支付前两期服务费后,因某稻农业公司种植的水稻抽穗率未达60%,且经水产广州某公司发函督促后拒绝履行收割义务,水产广州某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第三期服务费并无不当。即使某稻农业公司向水产广州某公司开具税票,也不等于水产广州某公司同意支付第3期服务费。《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稻农业公司负责收割水稻及短途运输、销售,尾款需待水稻收割销售完毕并办理结算后支付,如某稻农业公司未完成技术服务合同义务,某稻农业公司须按水稻390kg/亩给予补足或从水产广州某公司技术服务费中扣除。某稻农业公司拒绝履行水稻收割等义务,由水产广州某公司自行组织收割、完成运输,水产广州某公司共收获水稻316.32亩、湿谷斤数47130公斤,产量未达合同约定的产量,水产广州某公司不应支付尾款。因某稻农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其主张水产广州某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亦不应支持。 综上,圣稻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4元,由重庆某稻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