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润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润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2220号 原告:南京润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宿迁名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润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江苏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分公司)、宿迁名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公司、永某分公司、名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78600.5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以1668268.03元为基数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24年2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878600.52元为基数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由润某公司垫付的水费14241.6元;4.判令被告按期支付剩余质保金142750.28元;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某公司于2020年10月中标六合区某幼儿园某路分园项目,中标价为:21387530.84元。2022年6月润某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室内装修分包合同,2022年12月竣工验收。2023年1月项目初审结束,初审价为22528759.06元,其中室内装修5501759.01元,占比24.42%。截止同年1月19日业主支付永某公司至合同价80%,即17110024.67元。按照合同付款方式永某公司应支付润某公司21387530.84*24.42%*80%=4178268.03元,2023年1月20日永某公司实际支付润某公司2510000元,现要求永某公司支付从2023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以应付款1668268.03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024年1月复审结束,复审价为21698246.74元,同年2月6日业主支付永某公司至复审价的97%,即21047299.34元。永某公司与润某公司最终结算为2121350.8元(其中1978600.52元为本次应支付款,142750.28元为3%质保金),2月9日永某公司实际支付100000元(由宿迁名某贸易有限公司代付)。现要求永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878600.52元,并支付从2024年2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以应付款1878600.52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润某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替永某公司垫付该项目水费14241.6元,现要求永某公司返还该款。因永某分公司系永某公司的分公司,且名某公司系永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要求永某分公司、名某公司均承担责任。 被告永某公司辩称,1.润某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六合区某幼儿园某路分园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是事实,工程于2022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永某公司已付款2610000元,认可尚欠工程款1878600.52元及142750.28元质保金,但永某公司认为未达付款节点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永某公司付款前润某公司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润某公司未向永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另,润某公司尚欠永某公司已付款100000元发票),故永某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更不应当支付利息。 2.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应当预留3%质保金即142750.28元,质保期与承包人一致。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年内即2024年12月6日支付142750.28元质保金。 3.永某公司不认可润某公司主张关于垫付水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4.双方合同未对律师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故不应当支付润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永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名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某公司从南京市六合区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承接六合区某幼儿园某路分园项目后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润某公司。现因欠付工程款,润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10月28日某政府(发包人)与永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段编号:ALH200*一份,约定某政府将六合区某幼儿园某路分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永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六合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六发改投【20*】2*号。资金来源:财政。工程内容:六合区某幼儿园某路分园项目,建筑面积6009.79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5轨15班幼儿园及配套附属设施等,具体详见图纸及招标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21387530.8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关于付款周期第12.4.1条约定:(1)施工合同签订后14天内(但不迟于开工七天前),支付合同价款(扣除招标人暂列金)的10%(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为预付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3)工程结算经审核结束,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4)其余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支付(无息)。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发包人将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约定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 后永某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润某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六合区某幼儿园某路分园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永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润某公司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根据建设方确定的计算规则按实计量,结算以最终审计为准。甲方按审定价的工程结算造价收3%管理费,付款前须提供等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甲方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到账付款比例对乙方进行付款。若建设单位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也无任何义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质保期与承包人合同一致。 因付款系从永某分公司账户走账,故润某公司又与永某分公司签订了《六合区某幼儿园某路分园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内容跟润某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后,润某公司正式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7日经验收合格。 2024年2月1日,永某公司与润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后总价为4758342.68元,其它费用30000元,合计4788342.68元。扣除管理费142750.28元,额外扣水费14241.6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631350.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42750.28元)。 关于水费,永某公司辩称不认可润某公司垫付水费14241.6元,润某公司提交紫金农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其于2023年6月27日向永某公司支付14261.6元,故结算单中重复扣除了水费14261.6元。 2023年1月19日永某分公司支付润某公司2510000元,2024年2月9日名某公司支付润某公司100000元,已付款共计2610000元。润某公司向永某分公司开具金额为2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2月2日,润某公司向永某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978600.52元发票,2024年2月28日该发票被红冲。润某公司解释为因永某公司没钱付款,让润某公司将该发票红冲。 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财政结算中心于2024年2月6日向永某分公司付款321万元。 润某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永某公司由名某公司100%持股,且永某公司与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合区某幼儿园某路分园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验收证明书、分包结算书、银行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永某公司将案涉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润某公司,润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双方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润某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永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现永某公司答辩认可尚欠工程款1878600.52元及142750.28元质保金,该金额与润某公司主张一致。永某公司辩称因润某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尚未届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润某公司提供的发票及红冲发票足以证明润某公司未逃避开票义务,永某公司以此抗辩未届付款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润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878600.52元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结算经审核结束,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其余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无息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7日,结算时间为2024年2月1日,结算总价款为4788342.68元。2023年1月19日永某分公司支付润某公司2510000元,2024年2月9日名某公司支付润某公司100000元。综上,结合润某公司的主张,永某公司应支付自2023年2月10日起以363005.6元为基数至2024年2月1日、自2024年2月2日起以1978600.52元为基数至2024年2月8日、自2024年2月9日起以1878600.52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费问题,润某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能够证明其确已垫付水费14261.6元,该款在结算时重复扣除,永某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质保金,因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润某公司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永某公司、永某分公司均与润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且由永某分公司支付款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润某公司要求永某公司与永某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名某公司系永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名某公司在本案中怠于应诉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永某公司,应对永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律师费,润某公司主张律师费,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南京润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78600.52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23年2月10日起以363005.6元为基数至2024年2月1日、自2024年2月2日起以1978600.52元为基数至2024年2月8日、自2024年2月9日起以1878600.52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共同返还南京润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水费14261.6元; 三、被告宿迁名某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润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京润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由江苏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宿迁名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