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化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

某某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4386号 原告:**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临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17号7层7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公司)与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664720元及利息(以76647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有设备采购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8006-P2018-001、2015-001-017-03、2014-054-009-0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设备并完成交付,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新煤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7日,原告**机公司(承包方、卖方)与被告新煤公司(发包方、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8006-P2018-001。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蒸发罐、加热器、预热器等设备,合同总价9136800元。其中关于付款时间和内容,合同约定:4.3.1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2741040元,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3天内支付,4.3.2发货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2741040元,同时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卖方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买方到制造厂对设备进行出厂验收,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交由买方确认的出厂前验收合格文件,4.3.3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137052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60天支付,4.3.4试车款为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1370520元,设备安装调试且平稳运行3个月后支付,4.3.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913680元,质量保期自最终用户竣工验收(证书)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调试运行后12个月,已先到为准。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卖方提交工程履约证书的申请,经买方审核无误,在14日内签发“履约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卖方完成其在合同下的各项义务的日期。至此,应认为卖方在本合同下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在买方签发履约证书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 2018年4月28日,原告**机公司(承包方、卖方)与被告新煤公司(发包方、买方)签订《非标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001-017-03。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扩插管组件、中心管组件、下渣管、分级器、膨胀节组件等设备,合同总价228万元。其中关于付款时间和内容,合同约定:4.3.1首期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684000元,在合同生效15天内支付,4.3.2主材料进场支付30%的进度款,即人民币684000元,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4.3.3设备加工制造完毕,乙方提前一个星期通知甲方到制造厂对设备进行出厂验收,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交由买方确认的出厂前验收合格文件,设备发货前,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684000元,4.3.4预留10%作为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228000元。质量保期自最终用户竣工验收(证书)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调试完成后12个月,已先到为准。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卖方提交工程履约证书的申请,经买方审核无误,在14日内签发“履约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卖方完成其在合同下的各项义务的日期。至此,应认为卖方在本合同下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在买方签发履约证书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 2018年1月23日,原告**机公司(承包方、卖方)与被告新煤公司(发包方、买方)签订《非标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54-009-02。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余热锅炉第一省煤器、气化炉分级器、进煤管、下渣段膨胀节组件等设备,合同总价213万元。其中关于付款时间和内容,合同约定:4.3.1首期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639000元,在合同生效15天内支付,4.3.2主材料进场支付30%的进度款,即人民币639000元,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4.3.3设备加工制造完毕,乙方提前一个星期通知甲方到制造厂对设备进行出厂验收,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交由买方确认的出厂前验收合格文件,设备发货前,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639000元,4.3.4预留10%作为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213000元。质量保期自最终用户竣工验收(证书)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调试完成后12个月,已先到为准。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卖方提交工程履约证书的申请,经买方审核无误,在14日内签发“履约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卖方完成其在合同下的各项义务的日期。至此,应认为卖方在本合同下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在买方签发履约证书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上述三份合同的交付义务,提交了相应的产品提货清单、送货单等,原告陈述,设备是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方交付,所有设备均由收货方工作人员验收,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还陈述,三份合同系格式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签发履约证书,根据货到现场18个月的约定,相应质保金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原告并确认,案涉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35468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882080元,尚结欠设备款7664720元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告还出具了《诚信诉讼承诺书》,承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同项下设备已全部交付第三方使用,不存在伪造、变造证据的情形,不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机公司与被告新煤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该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提交的产品提货清单、送货单等,相应送货单均没有被告或者最终使用方的**验收,证据存在瑕疵,但原告承诺三份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均已经完成了全部的送货,结合原告出具的《诚信诉讼承诺书》,原告的陈述和相应证据可以采信。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确保被告的抗辩和诉讼权利,本案安排了两次庭审并两次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在收到两次开庭传票后均未能参加两次庭审,也未能提交任何书面异议和反驳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机(苏州)重装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合同款766472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7664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45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