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昆明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胡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原审第三人:汤某,男,199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某、杨某、汤某、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5)云0112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胡某、杨某及某丙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欠付货款165848.9元,系对付款金额及合同履行状态的重大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4月25日、9月4日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井盖、水泥透水砖等建材,合同总价分别为500535元400490元及10364元。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3月28日、5月18日、9月20日分三笔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某乙公司亦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基于三份《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因某甲公司的全额履行而终止。一审法院“以10364元系双方另外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视为本案付款”为由,将某甲公司已付的911389元扣减10364元,认定未付款项为165848.9元错误。首先,三份《采购合同》均明确指向“昆明市官渡区2023年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某甲公司支付的911389元系严格按照三份合同约定的金额履行,不存在“另外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明确对应三份合同,未作任何区分说明,足以证明该10364元属于本案合同项下付款。一审法院对付款性质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欠付金额计算错误。二、某乙公司据以主张欠款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三份《采购合同》已明确出本合同金额后,双方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任何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以对账单或收料单形成的事实合同行为甲方均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四份《对账单》及《送货单》,既无某甲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亦未加盖某甲公司行政公章,仅由某丙公司员工杨某、胡某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明确标注“禁用签订合同协议、内外结算......印章签署此类文件无效”)。故该单据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要件,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三、杨某、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杨某、胡某系某丙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无劳动关系或授权关系,不具备代理某甲公司结算的权利外观。某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建设工程行业“结算需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交易惯例应有充分认知,且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结算权限及用章规则。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未审查杨某、胡某的身份及权限,未核实资料专用章的禁用内容,径行接受无某甲公司授权的对账单,明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且某乙公司自认收到某甲公司911389元后,向案外人罗某转款30万元,并与杨某办理结算时扣减该30万元。表明某乙公司明知实际交易相对方为某丙公司,仍通过与某丙公司人员“结算”的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故杨某、胡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一审法院对供货事实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违反举证规则。某乙公司主张总供货款为1066873.90元,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但未提交任何与合同约定货物种类、数量、单价对应的原始供货凭证,也未提供任何关于新增项目的书面协议或某甲公司的供货指令,故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某乙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某陈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胡某、杨某及某丙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66873.9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6873.9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律师费140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工程基本情况。2022年8月2日,某甲公司中标昆明市官渡区2023年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一标段工程。后某甲公司与汤某签订《某甲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整体承包给汤某个人,由公司抽取一定管理费用。2022年8月3日,汤某与某丙公司签订《昆明市官渡区2023年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一标段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又将其承包工程交由某丙公司实际施工,某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给汤某作为报酬。竣工报告显示,诉争工程于2022年8月25日开工,2023年6月30日竣工。
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3年3月15日、4月25日、9月4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井盖、水泥沟盖板、雨水篦子等材料,供应工程项目均为昆明市官渡区2023年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一标段。第一份合同价款500535元、第二份合同价款400490元、第三份合同价款10364元,上述三份合同总价911389元。三份合同除供货材料明细及价格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第九条特别声明:本项目所有人未经公司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定价、定量、结算等文件,对外签订合同、定价、定量、结算仅由公司授权代表(某甲公司项目管理部主任***)有权代表甲方签署、加盖行政公章后方有效;结算单据加盖项目部印章及资料专用章无效。超出本合同订立的金额后,甲乙双方欲继续供货,须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任何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以对账单或收料单形成的事实合同行为甲方均不认可。2023年3月28日、5月18日、9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分别转款500535元、400490元、10364元,合计911389元。某乙公司也分别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乙公司曾于2023年3月31日、4月3日合计向案外人罗某支付300000元,针对该转款行为,某乙公司陈述是案外人刘某(某丙公司项目经理)陈述某甲公司差欠其款项,故要求某乙公司配合收到款后将其中300000元支付给指定人员罗某。
某乙公司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郑某(某丙公司合同部经理)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某平台向原告询问“正某第一次付款500535,第二次400490元,给到你们的是30和30是吧?”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答复:“对的,多的我都退回杨某自述其后期身份系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公司结算。针对胡某身份问题,某丙公司陈述胡某系其合同部经理郑某指定工作人员。杨某陈述系公司工作人员。在案证据显示案外人某戊公司诉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另案中,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曾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第三人胡某系该合同中某丙公司指定签字验收人员。另,某乙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000元。
一审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杨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欠付货款金额为多少。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庭审查明,某甲公司在中标昆明市官渡区2023年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一标段项目后,违法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汤某个人,汤某又将该工程整体交给某丙公司实际施工,导致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完全失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某甲公司的说法是汤某经审核向其申报拟付款金额,公司按照汤某的指示与某乙公司倒签相对应金额的合同,其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若仅是指示付款,某甲公司对接的只能是汤某,不可能再与某乙公司另行签订所谓合同。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供货商,其不可能知晓某甲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汤某或者某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怎样,从双方之间签订有合同、对账单上加盖有某甲公司资料专用章、某甲公司曾直接向某乙公司支付过货款以及某乙公司就已付款实际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均足以让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某甲公司,故一审确认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关于杨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送货单及对账单显示某乙公司的货物送至某甲公司中标的项目工地,对账单有杨某或其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确认收到对账单上的货物,所谓项目资料,图纸可以是项目资料,收货单也是项目资料,对账单同样是项目资料,杨某作为项目工地的临时负责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符合情理。至于某甲公司主张杨某及胡某是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问题,如前所述,某乙公司作为供货商无法甄别,且依据杨某及胡某所签署材料,某乙公司已从某甲公司处实际获得了部分货款。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杨某或胡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不按质按量完成自己中标工程,反而选择一转了之,交由一名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完成工程且刊刻资料专用章交汤某使用时,就应该知道自己行为的风险。杨某或其授权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至于超出项目竣工时间即2023年6月30日出现送货的问题,一方面,某乙公司已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予以一定合理说明(诉争项目竣工后,某甲公司又新增改造项目需供货)。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24年4月17日对账单已经载明某甲公司收到价值1066873.9元的货物,某甲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的应当提交证据,没有提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具体支付金额,某乙公司实际收到某甲公司合计911389元,其中300000元某乙公司主张扣除,但该笔款项系某乙公司收款后与案外人自行协商进行的处理,并无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对此知情且认可,故仍应视为某甲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另外10364元,从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凭证来看,并不包含该笔货物及款项,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另外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视为某甲公司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付款,综上,某甲公司未付款项为165848.9元[1066873.9-(911389-10364)]。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应当于最后一次对账之次日,即2024年4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欠款一年期LPR标准支付利息。律师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一审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且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支付,故一审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某、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65848.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3717元,剩余5099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保全费3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1374元,剩余1653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2023年12月5日工程施工进度表、施工照片及工程进度产值表各一份,欲证实截止2023年12月5日某甲公司工程仍在施工的事实。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汤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胡某、杨某及某丙公司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
就此,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某乙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与供核对,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主体及应付价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买受人主体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在行为时不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且无过失,该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案涉昆明市官渡区2023年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一段标为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之后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汤某个人,汤某又将工程转经某丙公司完成。杨某、胡某为该施工项目的进度、安全生产及质量临时负责人,期间杨某、胡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磋商建筑材料的买卖事宜,并由某乙公司进行供货,针对实际交付的供货商品名称及数量、单价经胡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之后再由杨某、胡某分别先后与某乙公司签署《材料对账单》明确确认的总的供货产品、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并加盖“某甲公司昆明市官渡区2023年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一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经某甲公司确认系某甲公司交汤某使用的项目印章。同时,针对《材料对账单》所确认的部分价款已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进行确认并进行了支付,虽然杨某、胡某无某甲公司的代理权,但杨某、胡某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足以使某乙公司相信其二人有代理某甲公司的外观表象。某乙公司作为无过错的出卖人亦有理由相信杨某、胡某具有代理权以及代理行为有效和成立,故杨某、胡某的行为就某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进而,由杨某、胡某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昆明市官渡区2023年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一标段项目资料专用章”的《材料对账单》确认的供货金额及价款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为案涉合同买受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主张认为杨某、胡某为某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不构成善意,杨某、胡某的行为对其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应付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经杨某、胡某签字确认的《材料对账单》所明确的总的供货金额为1066873.9元,其中901025元已经双方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进行确认并支付了价款,故扣减该部分价款,《材料对账单》剩余总应付价款165848.9元,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65848.9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某甲公司未能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客观上给某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以双方最后一次签署《材料对账单》的次日起(即2024年4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确定由某甲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认为其实际向某乙公司支付的金额为911389元,一审扣减10364元与事实相悖的上诉观点,本院认为,双方通过《材料对账单》及《送货单》所明确的总的供货金额为1066873.9元并未包括双方第三份《材料采购合同》所明确的款项10364元,故一审认定该付款与本案买卖合同为独立合同,未将该付款计入本案买卖合同的已付款金额的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