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625民初1998号
原告:周某,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被告: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李某,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因李某、杨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某、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云南正浩建设公司和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正浩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支付周某工程款86010元。诉讼过程中,周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李某、杨某支付周某工程款860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周某经朋友介绍到马关县南江河治理工程的工地上与李某、王某洽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周某做毛石挡墙浇灌,单价80元/m³。达成协议后,周某回泸西约了6个人到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周某无法联系李某,周某找到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负责人杨某答复李某在公司做的工程没有付款,周某等7人的工资由公司负责,将在年后支付,并由公司项目总工钟某、现场管理员余某与周某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86010.40元。因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未付款,周某找到公司,公司称马关县水务局拨款给公司后就付款,但马关县水务局付款后公司仍未支付。2023年12月7日,在马关县水务局的主持下,马关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某、周某等再次协商付款事宜,杨某承诺一水公司拨款10天内支付给周某,周某之后每隔一个月打一次电话给杨某催要工程款,杨某在2024年6月称一水公司已拨款,让周某等,但一直未付款。周某认为其所做工程系云南正浩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至今未向周某支付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辩称,一、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与周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周某主张的是整个班组的劳务费,只能向接受劳务一方的李某、王某主张,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二、周某主张的是整个劳务班组费用,而非其个人农民工工资,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依法不承担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三、案涉项目发包方是马关县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总承包方是云南正浩建设公司,公司将部分劳务合法分包给下游,经初步核实,杨某是下游某分包方的人员,其承揽工程后又与李某签订工程协议,后李某又将劳务分包给周某,劳务费按照单价80元/m³计算,后周某自行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周某系劳务班组组长,周某系提供劳务一方,李某系接受劳务一方,周某只与李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劳务费。四、杨某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杨某也未得到公司有效授权,杨某与周某之间的关系及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无关。
李某、杨某未作答辩。
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周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周某的身份情况。
2.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经结算,周某的工程款为86010.40元。
3.马关县水务局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经马关县水务局协调,云南正浩建设公司的负责人杨某同意待一水公司拨款10日内付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4.授权委托书照片1张,以此证明:杨某系云南正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5.光盘1张(内含周某与杨某的通话录音3段),以此证明:杨某与云南正浩建设公司及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有关系,杨某承诺向周某支付农民工工资。
经质证,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对周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结算单签字人员王某、钟某、余某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公司有效授权,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无公司盖章确认,该结算对公司不产生效力,根据周某陈述单价按80元/m³计算,均是与李某对接,后期结算也是与李某、王某等人结算,真正结算一方是李某、王某。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杨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无公司有效授权,会议内容无公司盖章确认,杨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杨某仅承诺在其个人收到其他工程款之后10天内从自己工程款代付给周某,会议记录载明周某自认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相符。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已明确杨某仅是代理公司对案涉工程处理招投标文件、签订总承包合同,其委托期限明确为60天,出具授权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5日,该授权委托书仅是公司向马关县水务局出具,对周某没有任何授权行为,无法证明周某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清楚所拨打的电话是不是杨某本人,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周某一直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能指明就是本案工程款,且通话录音对方明确表示称自己拿到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周某,是个人承诺,无法证明通话人与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
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保证书、领款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案涉项目C20埋石混凝土挡墙工程系杨某从上游拿到后,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某,经双方结算杨某已将案涉劳务费及对应的农民工工资付清,不存在欠付的事实,且李某尚欠杨某58945元。
2.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经口头协议,李某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周某,案涉项目接受劳务一方系李某,周某仅能向合同相对方李某主张劳务费。
经质证,周某对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马关县水务局调取《云南省界河治理XXX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云南正浩建设公司授权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投标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云南正浩建设公司授权杨某)复印件各1份。
经质证,周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与杨某的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授权云南省界河治理XXX河治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委托期限已明确60天。
杨某、李某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周某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与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5日,云南正浩建设公司向杨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云南正浩建设公司委托杨某以云南正浩建设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云南省界河治理XXX河治理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60日历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同日,云南正浩建设公司向马关县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招标人)发出投标函,投标总报价13503187.73元,投标函的委托代理人为杨某,并加盖云南正浩建设公司公章。2018年12月1日,马关县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向云南正浩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8年11月30日所递交的文件:云南省界河治理XXX河治理工程施工的竞标报价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竞标中标人。竞标中标价:13503187.73元……”。同日,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乙方)与马关县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甲方)签订《云南省界河治理XXX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载明马关县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接受云南正浩建设公司对云南省界河治理XXX河治理工程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13503187.73元,云南正浩建设公司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9个月。后云南正浩建设公司对云南省界河治理XXX河治理工程项目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一、总公司授权马关分公司对云南省界河治理XXX河治理工程的建设提供服务;二、马关分公司直接与甲方结算工程款……。”
2019年12月17日,周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9年11月3日进场由李某承接马关县XXX界河治理施工段面施工,我与李某口头协议有争议的地方与项目部无关,我周某再次承诺只要所做工程量的资金,如有超过部份由周某自己负责支付完。”2020年1月18日,由项目总工钟某、现场管理员余某、施工班组组长周某签字确认“2019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至南江河界河治理项目周某班组工程任务书”,载明:“桩号K2+694-K2+764,工程内容C20埋石砼,工程量671.03m³,单价80元,合计53682.40元;桩号K3+343-K3+483,工程内容C20埋石砼,工程量404.10m³,单价80元,合计32328元。总工程量1075.13m³,合计金额86010.40元。”备注由王某签字确认方量及总金额。2020年1月22日,李某出具承诺保证书,主要内容是:李某与杨某签订的云南省界河治理XXX河治理工程项目C20埋石混凝土挡墙工程协议,由于施工中李某施工班组下面的工人***在拆除模板时操作不当摔伤,由杨某垫付医药费255290元,工程完工后,经李某与杨某结算剩余工程款为246345元,杨某在垫付医药费后又支付李某农民工工资50000元,故李某尚欠杨某58945元等。李某于同日出具领取50000元的领款单。
2023年12月7日,马关县水务局组织杨某、周某等对周某的上访事宜进行调解,杨某表示认可周某的工程量,公司与周某无合同关系,因李某无法联系,杨某承诺资金到位就支付周某的工程款,周某认可与公司无关。周某多次通过电话向杨某催要工程款,杨某一直表示资金到位后支付。周某至今未收到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李某、杨某支付周某工程款860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周某未领到工程款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周某与李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周某陈述其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为其做马关县XXX河治理工程的挡墙,单价80元/m³,后经李某的管工王某确认总方量及工程款等本案实际,足以认定双方在法律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周某已按照李某的要求完成施工,但李某未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方量支付周某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等违约责任,故周某主张由李某支付其工程款86010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且在马关县水务局组织调解时,周某也认可所欠工程款与公司无关,故周某主张由云南正浩建设公司、云南正浩建设公司马关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经马关县水务局组织调解,杨某对周某的工程量无异议,承诺资金到位支付周某的工程款,且周某多次打电话向杨某催要工程款,杨某均表示资金到位后支付,视为杨某对债务的加入,故对周某的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工程款86010元;
二、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400元,由李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