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2059号
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料资源化利用处置服务费440847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1374.44元(合同总价5306872.2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上述合计5568246.6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有机物、低含量有机物(无机物)资源化利用委托处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滇池流域及补水区旧垃圾填埋场治理及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呈贡区旧垃圾场封场及环境治理工程子项目)EPC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产生的有机物及低含量有机物(无机物)运送至乙方基地用作园林栽培土生产原料,乙方对于进场物料的资源化利用确保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乙方环评要求,达到环境、健康和安全的管理要求。”委托期限:“有效期一年,即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物料资源化利用处置单价为140元/吨。费用为过磅吨位数×140元/吨。”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运送物料给原告处理: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运送了9444.6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运送了6227.22吨;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9日运送了640.25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运送了21594.16吨。原告共计处理了37906.23吨,服务费用为5306872.2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298397.7元,剩余4008474.5元服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服务费,直至诉讼时效将届满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不实,结算单数据错误,交易总额为1298397.9元,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服务费,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未付费用;2、2019.12.31双方就处置无机物一事签订了无机物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处置无机物,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签订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后续规定要按进度结算,所以双方又签订了三份合同,签署合同时间及履行时间详见我方证据内容,我公司不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3、原告现在主张的数据是错误的,如果是真实数据,那么双方还会签订进度合同,该项目压力大,周期长,所以我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存在失误不认真审查,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298397.9元,而原告现在主张四百多万元的债务,且并未对我公司进行过催收;4、该项目正在整改过程中,我公司对项目内容进行整改,在此情形下,不能以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向我方主张欠款。我公司在该项目中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挖掘工作,对被污染的土地进行挖掘,后分离出无机物,我公司聘请了三方公司清拓公司将挖出来的无机物运送到原告的无机物处置点由其进行处置,为尽快拿到项目资金,我公司配合原告报送相关材料到业主方审核,后因存在失误,项目开始整改,故该项目正在全面整改中,原告主张的结算单是没有经过业主方审核的不能作为向我方主张欠款的凭证;5、我方由于存在工作失误,故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目正在整改过程中。根据我公司和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总共有七辆车进行运输,但在原告报送的结算单中,出现了不属于运输公司的车牌。还有转运联单没有首创公司盖章,过磅单也只有原告方的盖章,故原告方提交的材料是没有得到首创公司和业主方的认可的。合同还约定,最终重量以运输到指定地点后过磅的实际重量为准,但原告方提交的过磅单只有原告方单方的盖章。最后,我公司的财务管理和数据管理都比较混乱,很多数据搞不清楚,综上,我公司已经将全部费用支付完毕,不存在未结款的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机物、低含量有机物(无机物)资源化利用委托处置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2019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有机物、低含量有机物(无机物)资源化利用委托处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滇池流域及补水区旧垃圾填埋场治理及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呈贡区旧垃圾场封场及环境治理工程子项目)EPC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产生的有机物及低含量有机物(无机物)运送至乙方基地用作园林栽培土生产原料,乙方对于进场物料的资源化利用确保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乙方环评要求,达到环境、健康和安全的管理要求。”委托期限:“有效期一年,即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物料资源化利用处置单价为140元/吨。费用为过磅吨位数X140元/吨。”经质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呈贡区旧垃圾场封场及环境治理工程轻质物处置结算单》;2、《呈贡区旧垃圾场封场及环境治理工程轻质物处置汇总表》各一份;3、《转运联单》四份。欲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运送物料给原告处理: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运送了9444.6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运送了6227.22吨;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9日运送了640.25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运送了21594.16吨。原告共计处理了37906.23吨,服务费用为5306872.2元。经质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确实有这份材料,但是材料数据全部是错误的,业主方也不认可,已经在全面据实整改。
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发票9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欲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298397.7元,剩余4008474.5元服务费未支付。经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认可已经支付的金额,尚欠付的金额不认可,其认为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四、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有机物、低含量有机物(无机物)资源化利用委托处置服务合同》一份;2、回单。欲证明:1、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处置费采用预付的方式,第一次预付款10万元,处置费不足时原告通知被告继续预付,如不预付的,原告有权拒绝提供后续处置服务,装车运输由我方公司负责;2、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经质证,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五、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有机物、低含量有机物(无机物)资源化利用委托处置服务合同》一份;2、回单;3、专业分包合同;4、回单;5、专业分包合同;6、回单。欲证明:1、被告公司每次付款前,都会与原告完成进度工程量核算,对应签订固定金额的进度款合同;2、除原告公司提交证据外,被告公司还于2020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过60万元,原告方实际总收款金额为1298397.9元,也与双方合同相对应;3、被告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对应完成了全部款项支付,对原告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经质证,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签订三份合同是针对被告每次付款按照被告的要求及付款的数额分别签订的付款合同,是在履行主合同的过程当中支付进度款的证明,对于已经收到的1298397.9元是认可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六、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关于对呈贡区旧垃圾场封场及环境治理工程子项项目进行全面整改的通知;2、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呈贡分局关于提供《呈贡区旧垃圾填埋场治理及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工程咨询意见的函;3、《呈贡区旧垃圾填埋场治理及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工程内容完成情况咨询意见;4、关于滇池流域及补水区旧垃圾填埋场治理及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呈贡区旧垃圾填埋场及环境治理工程子项)过程资料提供的函;5、关于呈贡区旧垃圾填埋场项目缺陷整改的通知。证明:1、被告公司提交首次结算资料后,经呈贡区生态环境保护督查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查,整体项目存在竣工验收资料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差别较大等问题,呈贡区城管局要求联合体对项目全面进行整改;2、在业主方、昆明市呈贡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首创公司多个单位的要求下,被告公司对于无机物对外的相应施工资料、施工过程资料收集、编制工作全面自查整改、重新编制。经质证,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证据应当当庭质证,并且是证据原件,应当全面完整,而本案当中,其并未见到符合证据规则的这几份证据,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这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并未涉及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当中有任何异议的相关证明。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七、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运输合同;2、回单;3、运输合同;4、回单;5、运输合同;6、电子回执。欲证明:1、根据被告公司与负责运输的云南某乙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清拓公司共提供7辆项目运输车辆,分别是云C315**、云AC17**、云C350**、川AK38**、贵A685**、云C332**、云F753**,原告制作的明细表中出现了多辆不属于清拓公司的车牌;2、被告公司也是与清拓公司每段时间进行一次运输款结算,签订相应合同,对应支付。与原告公司的付款模式一致,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经质证,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这六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告方无法辨别真伪,且与待证事实也没有证明效力。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八、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竣工技术文件;2、无机物转运第2册。欲证明经过严格自查,被告公司发现前次提交的结算文件存在以下问题和错误:1、明细表出现了多辆非本项目运输车辆且单辆车前后存在异常的数据差距大;2、转运联单无首创公司盖章,过磅单也仅有原告公司单方盖章,与合同约定不符。经质证,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辨别真伪,且可以看出证据第58页至83页系被告自己统计的数据,与原告方提交的四份转运联单、结算单、汇总表三份证据可以一一对应,均证实原告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九、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昆明某乙公司过磅单。欲证明:1、过磅单起码需要经过第三方运输公司的司机签字;2、原告方单方盖章签字的过磅单不足以证实实际过磅重量。经质证,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十、被告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和云南某甲公司项目合作协议;2、内部承包项目资金支付明细表;3、工程进度请款单;4、收条;5、承诺函。欲证明:1、本项目某某公司内部实际施工人员是***;2、良益公司的每次工程款支付都是由***来为其办理(运输公司清拓公司亦是如此),收条亦是由***出具;3、***负责与下游供应商的交易与结算,本案的结算单是良益公司配合***制作,某某公司受其蒙蔽盖了章。经质证,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1、《合作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作出的,与本案的原告***无关,本案的服务关系是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有机物、低含量有机物(无机物)资源化利用委托处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的,《合作协议》与《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内容等均无任何联系。2、该组证据中内部承包项目资金支付明细表、工程进度请款单、收条、承诺函系被告***与案外人***作出的,原告***没有参与,与其无关。可以证实该组证据系***的内部文件,明显是一个内部审批程序,对外(包括***)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均不予认可。
十一、被告补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滇池流域及补水区旧垃圾填埋场治理及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和良益环保工程结算单》;2、起诉状。欲证明:1、良益公司虽然从某某公司收款,但自始至终明知其真正交易对象为***,也认可工程结算是和***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2、良益公司配合***作出结算单,明知结算材料数据不实,却还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3、在某某公司与***的其他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正是本案中良益公司的代理律师,良益公司与***串通伙同企图获得不当利益。经质证,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工程结算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起诉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1、工程结算单既没有***的盖章,也没有被告***的盖章,原、被告均没有确认,工程结算单无法证实任何案件事实。2、***提交的证据《起诉状》不完全,故意遗漏了第二页,其内容是***起诉***已经施工完成的普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场地平整项目,追讨工程款。另外,代理人接受***和***的委托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生拼硬凑的将两个完全没有关系的案件联系在一起。综合以上证据,***的补充证据均没有***的盖章,系***单方做出的证据,其主张完全没有依据,无法证实案件事实或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证据。原告***仅与被告***签订过服务合同,并没有于他人签订过相应的合同,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包括隶属关系)。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昆明某甲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的原、被告仅为***与***,与他人无关。原告***已经提交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严格完成了与***签订的《有机物、低含量有机物(无机物)资源化利用委托处置服务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4506872.2元服务费,同时支付赔偿金和欠付金额利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了《有机物、低含量有机物(无机物)资源化利用委托处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滇池流域及补水区旧垃圾填埋场治理及生活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呈贡区旧垃圾场封场及环境治理工程子项目)EPC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产生的有机物及低含量有机物(无机物)运送至乙方基地用作园林栽培土生产原料,昆明某甲公司对于进场物料的资源化利用确保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环评要求,达到环境、健康和安全的管理要求。”委托期限:“有效期一年,即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物料资源化利用处置单价为140元/吨。费用为过磅吨位数×140元/吨。由昆明某甲公司出具发票。”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根据原、被告及总包方北京某某公司签章确认的《呈贡区旧垃圾场封场及环境治理工程轻质物处置结算单》确认总共运送了如下物料: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运送了9444.6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8日运送了6227.22吨;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9日运送了640.25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运送了21594.16吨。原告共计处理了37906.23吨,按照140元/吨的单价服务费用合计为5306872.2元。后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与被告提交的转账回单,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向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共支付了1298397.9元,剩余4008474.5元服务费未支付。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昆明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达成的《有机物、低含量有机物(无机物)资源化利用委托处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要求完成对无机物的处置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作为定做人应当支付报酬。事实上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及总包方北京某某公司签章确认《呈贡区旧垃圾场封场及环境治理工程轻质物处置结算单》时,可认定为原告昆明某甲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应当在与原告昆明某甲公司签署确认单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料资源化利用处置服务费440847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因为过磅的最终重量不对、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审核失误以及相关内部承包人员与他人勾结损害公司利益导致结算错误的说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运联单》中载明:必须核对起运量、起运地、起运时间等内容,当与实际情况不符时,有权拒绝签署。但是对于该组转运联单,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依旧签章确认而并非拒绝签署核对起运量,同时对于被告方的其他辩称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拒付尚欠物料资源化利用处置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1374.44元(合同总价5306872.2元的2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机物、低含量有机物(无机物)资源化利用委托处置服务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符合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条件,但其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甲公司物料资源化利用处置服务费4408474.5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甲公司违约金(以未付货款4408474.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合同到期之日2021年1月1日起直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89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8*******法官)。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8*******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25389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8*******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