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九龙某某石材经营部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2民初18085号 原告:重庆市九龙某某石材经营部。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市九龙某某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诉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2月1日、202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扣除相应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营部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81999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81999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照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35292.07元);上述金额暂合计:855283.07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核实发现二被告于2021年8月1日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向原告员工支付了160100元货款,故经扣减后,被告现欠付货款为659891元(819991元-160100元),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以65989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供货并进行对账。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共计8199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结合证据情况,以及原告当庭诉讼请求数字的变更情况,1.对于原告减少数字的理由,即在2021年8月1日以农民工工形式支付的货款情况,代理人目前无法确认,在庭后也核实一下这个情况。对于款项的性质,代理人现在确实无法回答法庭也对此暂不予回应,2.关于原告的基础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两个项目的合同,和本案相关的是600000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签署、付款和发票情况来看,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资金占用费及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等,被告均不应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6月17日,原告某某营部(乙方、供应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平等协商,就乙方向甲方供应建筑材料一事,自愿订立本合同,以资双方一同遵照执行。第一条甲方的工程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某某大学宜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一标段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地点: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供应材料范围及价格芝麻灰烧面A……倒边R20……侧面火烧……定厚……芝麻白烧面A……合计总价(600000.00)含税价以上材料的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执行期间单价一律不作调整,即上述价格己包括销售、运输、安装等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在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结算与货款支付及条件。1、货物全部到达甲方项目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2、付款办法:甲方在收到乙方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货款……第九条其他1、特别申明,本项目所有人未经公司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定价、定量、结算等文件,对外签订合同、定价、定量、结算等文件仅由公司授权的代表(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中心主任***)有权代表甲方签署、加盖行政公章后方有效;结算单据加盖项目部印章及资料专业章无效。超出本合同订立的金额后,甲、乙双方欲继续供货,须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任何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以对账单或收料单形成的事实合同行为甲方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并盖有“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并盖有“重庆市九龙某某石材经营部”印章。 2021年8月16日,原告某某营部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七份《重庆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600000元,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与上述《采购合同》中载明的一致。 2021年8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某某营部转账支付600000元,该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用途”栏注明“材料费”。 二、原告提交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的六份《发货单》,客户名称均为“某某大学”,发货单上签字人员包括“肖某”。 原告提交《某某大学》对账单,其上载明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供货欠款共计819991元,扣减的已付货款中包括“8月20日转账胜恒对公600000”,该对账单每一页均有手写备注“肖某:数量每车扣减1.5平米,价格由柏总商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结算单中“8月20日转账胜恒对公600000”即为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原告某某营部转账支付的600000元,“价格由柏总商定”中的柏总即为被告***。 三、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多次向***发送年节祝福,其中含“***携家人祝福”等内容,***亦发送“***”等称呼内容;2.双方多次提到肖某,包括***说“肖某在西华”“你问肖某”等内容;3.2021年6月30日,***向***发送“云南正浩建设采购合同(含运费2020.11.17)(2)(1).doc”文档,并说“把你的信息填上……做60万把”,该采购合同载明“甲方(采购方):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应方):宜宾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平等协商,就乙方向甲方供应建筑材料一事,自愿订立本合同,以资双方一同遵照执行。第一条甲方的工程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成都某某学院宜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二标段及环湾路二标段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园区内绿化景观及总坪工程项目地点: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供应材料范围及价格热轧螺纹钢……合计总价(540558.00)含税价……”,合同尾部甲、乙方处均为空白;4.2021年8月18日,***说“吃了罚单”,并向***发送“罚款通知单”照片,其上载明工程名为“成都某某学院(一期)二标段宜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被罚单位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2023年3月1日,***说“这两天在整西华的结算踏勘,事情比较多”,***说“***,我个人非常担心你们这边款项,目前三个项目加起来我还要180万左右没收,希望每次付款你能考虑到我这边”,***回复“加上理工?理工那个除掉呢,具体单子我看看”,***说“我发你不,这个是你这边的”,并向***发送案涉《某某大学》对账单照片,其后继续说“西华对账后支付民工明细,合计160100,这个是柏叔叔那边的,不着急,这个是明细”,***回复“西华那边是肖某签字的?”,***回复“是的,柏叔叔也签了一个”,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160100元民工工资即为本案中应扣减的货款;6.2024年4月,***说“我们的陈年旧账的款安排出来呀”,***回复“西华马上结算就要下来了”,***说“西华工业未付还有100多万,很累的垫资”,***回复“一审下来公司这边就要拨款了”。 四、原告提及***与微信用户“***)***财务宜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用户向***发送发票收件地址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件人:***”。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陈述***系某某公司财务,但不清楚***的身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除案涉《采购合同》涉及的600000元材料外,合同实际履行中还增加供货,故主张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大学》对账单载明的尚欠货款支付相应货款,某某公司则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仅存在案涉标的为600000元的《采购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就此,1.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的甲方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且合同明确约定“合计总价(600000.00)含税价以上材料的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执行期间单价一律不作调整,即上述价格己包括销售、运输、安装等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特别申明,本项目所有人未经公司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定价、定量、结算等文件,对外签订合同、定价、定量、结算等文件仅由公司授权的代表(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中心主任***)有权代表甲方签署、加盖行政公章后方有效;结算单据加盖项目部印章及资料专业章无效。超出本合同订立的金额后,甲、乙双方欲继续供货,须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任何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以对账单或收料单形成的事实合同行为甲方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某某大学》对账单上仅有“肖某”签字,且注明“数量每车扣减1.5平米,价格由柏总商定”;2.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沟通,其中并未明确***经某某公司授权增加合同金额或代表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或签订《某某大学》对账单,原告也未能提交某某公司对***的相应授权。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权代理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合同进行变更、结算等相应事宜或就此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某某营部支付600000元材料费,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某某公司抗辩认为双方之间的案涉《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具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根据《某某大学》对账单载明的尚欠货款支付相应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即使***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也是实际的合同履行方,应由***承担相应责任。就此,1.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就业务关系进行沟通时,双方多次提到肖某,其中包括***说“肖某在西华”“你问肖某”等内容,并向***发送案涉《某某大学》对账单照片,***对该对账单及其上肖某的签字及“数量每车扣减1.5平米,价格由柏总商定”之备注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其后***向***催讨货款,***亦未提出异议;2.如前评析,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权代理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及签订《某某大学》对账单。综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信息及《某某大学》对账单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某某大学”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交付货物,并经结算后形成《某某大学》对账单,载明尚欠货款819991元,该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账单均系原告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发送“西华对账后支付民工明细,合计160100,这个是柏叔叔那边的,不着急,这个是明细”之信息,***未予否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160100元民工工资即为本案中应扣减的货款,并明确在本案主张欠付货款为659891元(819991元-160100元),现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无在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989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案涉《某某大学》对账单之内容,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8月21日”,原告亦陈述其在2022年8月21日已完成最后一次供货,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8月22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依照前引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金损失,本院依照如下标准予以支持:以尚欠货款65989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8月2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付。 三、关于其他费用。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及申请保全费),将依照相应规定根据对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由相应当事人承担;对于保全担保费,因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及被告对该费用均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告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某某石材经营部尚欠货款人民币659891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某某石材经营部以尚欠货款人民币65989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8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某某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479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原告重庆市九龙某某石材经营部;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414****)。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