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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9民初3534号 原告:杨某,男,1974年04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寻甸农业农村局”)、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寻甸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74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寻甸某某庄园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寻甸某某庄园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某某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流转土地731.427亩,期限为15年(2013年11月15日至2028年11月15日),公司为了统一管理将部分土地流转给其他方经营。2.原告经营土地面积为10亩;3.原告在受让的土地上具有自主经营权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4.租金每五年涨幅一次,前五年1500元每亩,后五年在原有基础上上调30%,在后五年再涨幅30%,付款采用一年一付。2023年5月,原告在其承包的10亩土地上种植品种为“自由”的玫瑰花,每亩土地种植7000株玫瑰花,每种植一次玫瑰花可保证玫瑰花成熟起未来四年的产量及销量。2023年10月左右,因响应高标准农田建设要求,被告寻甸县农业农村局通过招标确定了寻甸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仁德片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某乙公司,因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开始到原告土地所在片区进行水沟修建工程,因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监理不到位且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修筑水沟不合格,修建水沟用的石头间存在多个漏洞,每逢降雨就会存在水沟水渗漏情况,水沟中的水会冲到原告土地上对原告农作物产生影响,原告因此事多次向社区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进行反映,但并未整改。2024年6月8日,因水沟修筑不合格加之连续降雨,水沟中的水从多个漏洞点大量冲到原告农田中,导致原告种植的玫瑰花被全部被淹,无法进行采摘售卖。原告于玫瑰花被淹当晚打电话向社区反映情况,并用自己的2台抽水机进行排水抢救。社区负责人及施工单位于2024年6月9日组织5台抽水机进行抽排,但也并未全部排出。因原告种植的玫瑰花被全部被淹,且积水无法排出,玫瑰花长时间浸泡在水中,导致玫瑰花病变,根部、花芯腐烂、花杆变黄变黑无法采摘售卖,原告多次向社区及相关部门反映其受损情况,但均无人对原告的受损情况进行处理。原告无奈于2024年6月18日委托了云南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云南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出具了曲金资评报字(2024)第ZCQT-0022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原告种植的10亩玫瑰花资产损失市场价格评估价值为185246元,其中包含玫瑰花栽种成本、玫瑰花收益、土地及大棚闲置成本。现目前三被告均未对原告被淹的玫瑰花损失进行处理,也未向原告赔偿未来3年的预期收益,原告多次请求协商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甸农业农村局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寻甸农业农村局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本案中建大棚的土地处于低洼地带,原有排水沟高于建大棚土地,多年来就存在排水不畅、容易积水的问题。2024年6月8日的持续强降雨是原告处于低洼处的大棚被水淹的主要原因,原告的鲜花种植大棚被淹主要是当时持续的强降雨形成内涝造成的,属不可抗力,与寻甸农业农村局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持续降雨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作了陈述。二、原告大棚旁边新建的沟渠就是政府为解决该片区多年内涝问题实施的农田水利工程。该工程属在建项目,还未竣工验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竣工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质量责任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承担,该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由云南某甲公司承建,云南某乙公司监理,在云南某甲公司和云南某乙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寻甸农业农村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及验收后的保质期内不是该项目工程的质量主体,对工程质量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的财产损失与寻甸农业农村局的发包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寻甸农业农村局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辩称: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每天施工内容有监理单位全程监管,材料质检合格、施工内容合格,不存在任何工程不合格的问题。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设计单位对沟渠的石质挡墙的设计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时在石质挡墙上预留了沉降缝和泄水孔。设置沉降缝的目的是防止浆砌石挡墙自然沉降过程中变形甚至垮塌;设置泄水孔的目的是确保沟渠里的水通过泄水孔下泄至排水沟,迖到排水目的,减少浆砌石挡墙侧方压力,保证挡墙的稳定性。并非是原告所述的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修筑水沟不合格,修筑水沟用的石头间存在多个漏洞。原告所述完全是其作为不具备专业建筑知识的人的单方揣测,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云南某乙公司也在现场派驻了人员每天对云南某甲公司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期间云南某甲公司的施工并无不合格记录,这在其监理日志中可以核实。 二、原告的损失系自然灾害导致,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沟渠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由于雨季到来,施工受到严重影响。2024年5月28日,云南某甲公司在经项目建设方寻甸县农业农村局同意后暂停施工,并通知了昆明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6月初,原告种植玫瑰花大棚所在区域连续出现强降雨的恶劣天气,强降雨导致上游河道水位急剧上涨后,沿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正在建设的沟渠下泄,降雨量过大导致雨水无法及时排入下游江河,在强大的水压作用下,雨水从沟渠浆砌石挡墙预留的沉降缝和泄水孔外泄至原告玫瑰花田。因此,本次事故完全是因恶劣的天气和自然地形所意外导致的,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对沟渠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 三、意外发生后,云南某甲公司为配合各方工作,积极采取多项应急措施,还为此垫付了大量款项。反而是原告消极应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存在主观过错。在玫瑰花田遭到淹捞之际,原告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应当积极进行补救的措施,以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但正是因为原告的不作为,才导致玫瑰花田的损失持续扩大,即使玫瑰花种植成熟,也有滞销或销售不完的风险,但如果放任损失扩大,原告却能据此索要一笔现有的大额赔偿。原告具有不作为的行为以及主观意图,对于玫瑰花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在施工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本身是不存在任何责任的,但即便如此,在原告不作为放任其遭受的损失继续扩大的时候,出于对各方工作的配合及施工单位企业形象、社会担当的考虑,也为了避免原告损失扩大,还是先组织人员赶赴现场,为杨某花田垫资购买了3台抽水机、防洪沙袋、抽水机所需柴油等一系列物资以及代缴电费。云南某甲公司在此保留向原告追索相关垫付费用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的施工是严格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侵权行为,本次原告花田被淹完全系自然灾害所致,与云南某甲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且在意外发生之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积极采取应急措施,为此垫付了大量的费用,反而是原告自身在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无论是从情理或是法理的角度,原告所诉请的玫瑰花田的损失,公证费、评估费服务费、律师费等都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 1.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损失与答辩人的工作职责不具有相关性,答辩人的监理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建设工作中,承担的工作任务是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理工作。在本案中,答辩人在施工期间正常开展了监理工作,已经认真履行了监理工作职贵,工程施工中是按照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规范实施的,确保了工程质量。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和问题。据此,原告没有诉请答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2原告的财产损失系自然灾害所致。在事发当日的前后近几个月时间里,建设工程所在地出现连续多日强降雨的极端气候,降水猛增,花卉大棚所在区域积聚大量雨水,导致水灾,距离蔬菜大棚不足百米的地方历史上就存在两个天然池塘,池塘里的水是周围山林、农地、水田,沟渠的雨水汇集而成,汇水面积特别大,偶遇强降雨,就会导致池塘里的水面暴涨外泄至蔬菜大棚所在区域及下游地区,导致水灾。综上,原告种植玫瑰花大棚的水灾,造成原告的花卉损失,完全是自然灾害所致。与答辩人的监理行为完全不具有相关性。 3,原告的自身原因也是导致其产生损失的重要因素。原告在花卉大棚选址的过程中,忽略大棚所在地地势低洼,极易积水,且积水无法外排的客观事实,原告种植的玫瑰花被水毁导致损失,系原告自甘风险、自陷风险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自然灾害所致,况且答辩人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答辩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具有相关性,更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过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日,原告杨某与寻甸某某庄园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寻甸某某庄园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某某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流转土地731.427亩,期限为15年(2013年11月15日至2028年11月15日),公司为了统一管理将部分土地流转给其他方经营。2.原告经营土地面积为10亩;3.原告在受让的土地上具有自主经营权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4.租金每五年涨幅一次,前五年1500元每亩,后五年在原有基础上上调30%,在后五年再涨幅30%,付款采用一年一付。2023年5月,原告在其承包的10亩土地上种植玫瑰花,每亩土地种植7000株玫瑰花。2023年10月,寻甸县农业农村局通过寻甸县2023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标,确定了寻甸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仁德片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某乙公司,2024年2月开始施工,2024年6月8日,天降暴雨,导致原告种植玫瑰花大棚及周边种植蔬菜大棚被淹,原告向社区反映情况,并自行排水抢救。社区负责人及施工单位云南某甲公司组织人员用抽水机进行抽排,原告种植的玫瑰花被淹后,导致玫瑰花病变,根部、花芯腐烂、花杆变黄变黑无法采摘售卖,原告多次向社区及相关部门反映其受损情况请求解决,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24年6月18日委托了云南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云南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出具了曲金资评报字(2024)第ZCQT-0022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评估结论:杨某种植的10亩玫瑰花(自由)资产损失市场价格评估价值为185246元,评估范围:主要为玫瑰花栽种成本、收益及土地闲置等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补充协议、资产评估报告、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现场照片、光盘、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2024年6月8日寻甸县普降暴雨,多出农作物、财产受损,仁德街道片区杨某等农户从事蔬菜、玫瑰花种植的大棚被淹,造成损失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沟渠系寻甸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之一,寻甸农业农村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投标由云南某甲公司负责施工、云南某乙公司负责监理工程实施,寻甸农业农村局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正是为当地群众解决经常发生内涝的利民工程,在寻甸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排水沟横断面设计图证明排水口是按照沟渠设计预留的,沉降缝也是沟渠浆砌石挡墙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要求,云南某甲公司按照设计施工,并无过错,杨某提交的视频显示水是从排水口、沉降缝流出,云南某甲公司新建的沟帮没有出现断裂情形。云南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通知、监理通知、回复单、监理日志,可以证明云南某乙公司履行了正常的监理职责。云南某甲公司按照设计施工,云南某乙公司正常履职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财产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杨某证明了自己存在损失,但不能证明其损失是被告寻甸农业农村局、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杨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7元,减半收取4208.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