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民初710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42023。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2311651130。
被告:骆某某,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云南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310665944。
第三人:柏某,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云南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计177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