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23民初1009号
原告:来宾市桂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322596396C,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古欧村火楼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14501202011272351,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8462196W,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紫金财富中心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实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来宾市桂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隆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大华鑫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桂隆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隆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9,845元及逾期利息(以389,84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及实际支出的差旅交通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389,845元及逾期利息(以389,84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及实际支出的差旅交通费;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流72000头育肥场二标段”项目供应标准红砖620000块及90多孔页岩砖400000块,合同标的523,240元。《购销合同》由项目负责人***、***提供给原告盖章后交回被告公司盖章。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根据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标砖1341700块计536,680元、90多孔页岩砖277400块计180,310元,两项共计716,990元。由于施工实际需求,合同在履行中已经进行了变更,两种砖的数量及总金额均与原合同不一致,货款总金额经过项目材料员***与***的签字确认。2020年3月7日,***在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10,000元定金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20年4月1日、5月10日、5月21日,***向***银行账户分别转入砖款47,145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117,145元;2020年6月8日、8月18日、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对公账户分别转入砖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万元;以上各项金额总计327,145元。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第1款付款方式约定,每月月初1-10号内,双方派专人进行对账,并于当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总额的70%,于月底之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即2020年11月底被告应当结清所有货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未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货款支付,至今仍然欠有(716,990元-327,145元)389,845元货款未结清。依照《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2020年12月1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每天万分之三的逾期利息。原告工作人员***自2020年10月起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不断催收货款,项目负责人***、***总以育肥场未结算工程款未由进行推诿,至今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
大华鑫公司辩称:一、原告故意遗漏重要事实,大华鑫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项目来宾新好农牧有限公司72000头育肥场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后,考虑到现场实际施工需要以及进展实际情况,大华鑫公司将工程具体施工全部承包给第三人***,与***签订了《陈流72000头育肥场二标段承包合同》,约定由***组织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承担费用,自负盈亏,大华鑫公司收取相关管理费。在项目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大华鑫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固定总价和单价合同,但为了防止供货材料单位随意添加、变更合同,发生超合同采购事情的发生,大华鑫公司在签订本案《购销合同》中明确向原告约定了本次采购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对本次采购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大华鑫公司与原告还特别约定了必须由大华鑫公司指定的履行本购销合同的签收人(非大华鑫公司指定签收人签收的签收单无效)以及超出或者少于购销合同数量和总价的处理方式、违约条款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二、大华鑫公司已经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讼主张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也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购销合同》第一条和第六条的约定:“采购前述材料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须经甲方指定人***或***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未签订补充协议的超额货物签收无效。未经甲方(即大华鑫公司)另行授权,任何人签字甲方有权不予承认。”经过大华鑫公司指定签收入***和***签收确认的数量统计,大华鑫公司共向原告采购了90多孔页岩砖51300块和标准红砖计288200块,共计153,083.75元。2020年6月8日、8月18日、9月10日,原告向大华鑫公司分别开具了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大华鑫公司原告支付有***和***签字的货款。大华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相反,还多支付了46,916.25元。2、根据《购销合同》第一条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任何情况下超出合同总价都应由双方另行书面签署补充文件,否则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乙方(本案原告)承诺合同标的数量和货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超过部分会与甲方另行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或签证并加盖甲方公司印证”,本案中,答辩人只向原告购买620000块,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和总价结算,计523,24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只采购了288200块,但原告在本案中却向大华鑫公司主张1341700块砖价款计716,990元,严重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大华鑫公司的主张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进行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非《供销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签字的《发砖单》,对大华鑫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和聊天证据,超合同履行的合同价款和货物采购人是***、案外人***等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而且,就此交易结果,原告和***之间进行了结算,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明知本案***是超合同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应向***主张权利,而事实上,原告也在所有的录音证据中,向***主张并且结算,只是***手中无钱,原告才在本案中故意隐匿证据,误导法庭审查基本事实。l.根据《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已知晓合同标的的数量与货款总金额的变更均应取得甲方公司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甲方分公司、项目部或职员同意的均无效且不构成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甲方项目部章、资料章仅限甲方施工资料使用,其余事项加盖项目部章、资料章无效”。本案中,***、***、***等人均不是答辩人员工,也没有得到答辩人授权,***等人签订的单据是否真实是否用于案涉工地,答辩人不知情也不认可。2.大华鑫公司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就已经向原告披露了大华鑫公司不接受除了***和***的签字外,其他任何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大华鑫公司从未授权***、***、***等其他任何人进行货物买卖,***、***、***不是答辩人员工,特别是***签字的《发砖单》数量是否真实、以及货物是否用于案涉工地,大华鑫公司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经过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他们主张。3.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和原告有结算,原告明知***是案涉货款欠付主体,而非答辩人。原告向***、***索要材料款时,***、***均在不知被电话录音的情形下,屡次向原告主动披露了该项目是***独立承包,独立决算,自负盈亏,***的采购行为与大华鑫公司无关,原告明确知晓且未提出反对意见,承诺只向***和***索要材料款。由此可见,原告明知***是案涉货款欠付主体,而非答辩人,本案中原告私下向***、***供货的行为不能够对答辩人构成表见代理。4.大华鑫公司因为应诉本案花费律师费用,因为原告诉讼保全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保留另案诉讼主张的权利。另外,大华鑫公司只向原告采购153,083.75元材料款,多付了46,916.25元,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大华鑫公司有权向原告主张退还,大华鑫公司保留另案追索诉讼主张的权利和为此花费的各项诉讼费用。
第三人***称:一、其是本案买卖合同真正履行人。2020年3月份,其找到原告购买砖时,由案外人***用微信支付定金给原告,原告就知道是其和***购买原告的材料,工地项目是其与***一起个人承包的。此后,一直都是由***通过微信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因业主支付工程款,其才要求原告与大华鑫公司配合补签了2020年3月1号的《购销合同》,用于支付一些往来货款。从开始供货到2022年双方通过微信最后结算,都是其与原告方之间进行的。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都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录音的,录音内容更加能够证明原告从来都只找其结算,知道其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购买人,原告一开始就知道其与大华鑫公司属于独立结算、自负盈亏的关系,原告也从未找过大华鑫公司。供货1年后,原告才用录音套话其为大华鑫的副总,原告供货给大华鑫公司。故意不把其与原告有结算重要事实如实告诉法庭,是严重的违反诚信信用行为、欺骗行为。二、购销合同上的数量是其聘请的员工***自己计算的数字填写到合同中,但在实际购买材料款的过程中,***没能做好材料进场的验收清点工作、砖厂发货单与现场清点数量严重不符。***被处罚后自行离职,***于2020年6月因故离职。此俩人离职其未告诉大华鑫公司,是其个人私下安排***的员工***接任材料采购、结算及付款工作。三、工程红砖采购量与预算差额较大的原因:1、业主未做好现场道路施工,造成所有材料都要二次倒运,损耗很多、浪费大,砖质量也不好,经常有缺少数量的情况;工地管理不善,有材料走失的问题;实际上有一些砖块运到三标段去使用的了,因为其与***在二标段不但有钢结构也还有土建项目,在三标段也有钢结构和一些土建,此次结算的砖块是整个工地混用的。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违约金,其没办法承担。律师费太高了,律师费是原告自己请的律师,该费用不是一定要支出的。因为业主没有及时审计出来,工程领域结算时间花费较长时间是正常的,原告如果有实际损失,可以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过高可以降低,如果非要算利息,也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其愿意在年底还清剩余欠款。
桂隆建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大华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不是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同是补签的合同,大华鑫公司认可合同,但是超出合同范围的不予认可,合同明确约定专人接收和专门的金额,但是现在已经超过的部分,应该是无效的。
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砖是在三标段也有用,数量也会少,质量也不好,项目材料是混合在一起用的。我有跟对方当事人有结算,讲清楚了,他也知道我跟大华鑫的关系,就是分包的。合同是补签的,是工程做了很久的结算的时候签的,是2020年6月1日签的,是我签的,我代表大华鑫公司,合同是***的岳父与我签的,合同里面的数量和单价是***算的,***是采购员,报数字砖的数量和单价的,***是我工地上的人。我寄给大华鑫公司,盖章了再寄下来的。6月1日材料已经进场了,砖基本上都拉完了。签合同了才可以补发票,不然没有办法付钱,私人是没有办法付钱的。
证据3:对账表1张、收据5张、回执单3张、材料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有389,84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指定人签收的砖数量是290700块,90砖是330600块,供货时间是2020年3月份-10月份。
被告认为不清楚对账表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签字人不是大华鑫员工,也不是授权人。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对收据和回执单三性不予认可,签字的人***,不予认可,大华鑫公司是不知情的,与大华鑫公司无关;原告明知道与***有结算,应该按结算金额由***承担;对材料清单和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根据合同约定,其认可合同指定的人签的,其他人签的不予认可;对流水2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确实是2020年6月.8月.9月支付了三笔款项,此时,时间合同已经结算了,合同是补签到3月1日的时间。
第三人认为对账单的数量是他们加出来的,***带着4个工人逼着其所签,但其认可该账。对收据和回执单,其只认本人签字的,其他的不认可,***是其请的员工;对材料清单和银行流水没有意见。
证据4:通话录音及译稿(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回货款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材料员***等录制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上述人员信聊天记录承认所欠款项,但因项目发包方未结算工程款导致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
大华鑫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电话录音是在大家不知情的情况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可以证明***和***有跟原告披露就是***独立承包的。录音是在合同发生之后,是原告为了达到诉讼的目的,刻意引导发问去套话的。客观事实上***不可能是公司的副总,***说的不是事实。录音多次体现原告和***、***之间有结算,原告并没有要求大华鑫公司付款。
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内容是催其结算,工地在10月份就差不多完工了,以前与其对接的人均为***的岳父。
证据5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因欠劳务费目前也处于诉讼阶段,可证实***、***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具有代表被告签字的权利外观。
大华鑫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与其及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真实的,是劳务合同,也代表了其与***是自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是大华鑫公司叫其签订的。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1,000元,收费是根据广西物价局的定价,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大华鑫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和实际转账凭证印证,大华鑫公司并未违约,还多支出了费用。合同的履行人不是大华鑫公司,不应由大华鑫公司承担。
第三人认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证据6:律师费21,000元的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物价局的收费标准。
大华鑫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费用较高,还包括了3,000元的差旅费,违反收费标准。21000元是根据标的收费是诉讼标的还是判决标的,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根据合同约定,诉讼地点发生在福建,不适应原告当地的标准,应该适用福建的标准。
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
证据7:“陈流72000头育肥场二标段”的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
大华鑫公司认为是原告与另外的业主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结算,不是与***结算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认为系原告和业主的合同和结算,与其无关。
证据8:上杭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费的缴费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2,770元。
大华鑫公司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法律规定不能要求其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大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陈流72000头育肥场二标段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大华鑫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项目后,与***签订了《陈流72000头育肥场二标段承包合同》,将工程具体施工事务承包给***,由***组织完成工程施工并承担费用,***自负盈亏。
桂隆建材公司认为是内部合同、违法合同,对外无法律效力。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对桂隆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3、8,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大华鑫公司提交《陈流72000头育肥场二标段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的证据综合分析。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来宾新好农牧有限公司招标的72000头育肥场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陈流村。2019年12月间,该工程由大华鑫公司中标。工程中标后,大华鑫公司经协商第三人***,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组织具体施工,第三人***于2020年2月14日组织进场开始施工,双方于2020年5月9日,大华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第三人***签订了《陈流72000头育肥场二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甲方(承包人)为大华鑫公司、乙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陈流720000头育肥场二标段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陈流村。业主发包人:来宾新好农牧有限公司。业主合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来宾新好农牧有限公司陈流720000头育肥场二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本项目全部施工图纸与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包括投标澄清函等)包含的全部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文件夹的所有内容简介。2承包方式:乙方应承担甲方作为承包人该工程施工总承包人施工任务,组织部实施本工程施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乙方须以甲方名义对接业主、勘察、设计师、监理、咨询、审计单位及其他机构,并且以乙方为主要执行方,甲方配合,所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乙方合同价中。同时,在建设过程中,乙方按该项约定履行义务时不能使甲方遭受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权利要求、财产权、名誉等。合同价:2,100万元。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乙方义务: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业主合同等约定的甲方施工管理要求的义务和责任为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乙方负责本合同项下项目建设、管理费用和协助移交工作,按规定组织工程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确保按照约定的质量目标、工期目标和安全目标完成任务本项的施工建设。2.乙方为实施本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措施费、行政事业收费、保险费,税费(含印花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附加费、所得税及其他的各类税费)、水电费、各类规费及应由施工单位交纳的全部费用等。三、施工管理:1.乙方自行组建项目部,并为本项目配备足够合格的施工管理人员,若配备人员不能满足施工和管理要求,甲方可直接派员入驻管理。乙方应承担本工程所有管理人员工资、证件使用及其他的必要支出费用。2.乙方为本项目配置足以满足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材料、设备、机械、工具、器材、设施等,若乙方在上述资源配备上现场施工生产需要,导致甲方受到损失的由乙方承担。5.乙方为本工程所购买材料必须用于本工程,不得挪作他用,一经发现,乙方负责弥补甲方损失外,并处违约金20万元-50万元。六、财务、合同及税收管理1.乙方若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时必须选择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提供对方营业执照、相关资格文件、质量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购销合同》采用甲方提供的统一格式,如果采用供应育的格式合同,必须写明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标准(等级)、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运输方式、运费承担、交货地点、提供发票类型和时间等内容,签订合同时,乙方代表必须作为甲方委托人在《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供货商不提供正式发票的,不得以甲方名义签订《购销合同》。…2.甲方代付材料款时,乙方安排专人对接甲方财务人员并按甲方要求填制《付款通知单》,由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签字核实确认。《付款通知单》上乙方代表审批签字,表示乙方同意委托甲方支付该笔款项,并承担责任,甲方财务部复核后付款。3.乙方材料进场要有供货商《送货单》或《收货单》,并由乙方指定专人签字验收。乙方指定的专人要在甲方备案,签名样式留存在甲方。4.乙方应建立付款报销审批制度,每笔工程款支出都要有付款单据和审批手续,如《付款通知单》、《费用报销单》、《差旅费报销单》等。…6.乙方应确保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本项目的资金挪作他用,并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等款项。
2020年3月7日,第三人***及案外人***与原告桂隆建材公司协商,购买其砖厂砖材料,运到陈流村案涉项目工地上,双方约定了价格等,案外人***通过微信支付原告桂隆建材公司定金10,000元。原告桂隆建材公司自2020年3月10日起开始向案涉项目工地运送标砖及90多孔页岩砖。此后,因项目业主方转付工程款需要,第三人要求原告桂隆建材公司及被告大华鑫公司配合签订买卖合同,桂隆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大华鑫公司补签订了2020年3月1日的《购销合同》,并由第三人带至大华鑫公司加盖公章。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流72000头育肥场二标段”项目供应标准红砖620000块及90多孔页岩砖400000块,合同标的523,240元。《购销合同》由项目负责人***、***提供给原告盖章后交回被告公司盖章。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砖数量:620000块×0.412元=25,540元,90砖数量:400000块×0.66955元=26,780元,合计523,240元。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23,240元,其中货款508,000元,税金15,240元,采用固定单价和总价结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任何情况下超出合同总价都应由双方另行书面签署补充文件,否则甲方一律不予以认可。第五付款方式:1.每月初1-10日内,双方派专人进行对账,并于当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贷款总额的70%,于月底前结清上月全部贷款。2.乙方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第六条验收方法:材料到甲方指定地点后,须经甲方指定人员***或者***验收合格并签定确认后方为有效,未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的超额货物签收无效,未经甲方授权,任何人签字甲方有权不予承认。第九条承诺条款1.乙方承诺合同标的数量和贷款总金额不超过本合同约定,超过部分会与甲方另行签订采购、补充协议书或签证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2.乙方已知晓合同号的数量与贷款总额的变更应取得公司同意并加盖甲方同意的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甲方分公司、项目部或职员同意的均无效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甲方项目部章、资料章仅限于甲方施工资料使用,其余事宜加盖项目部章、资料章无效。3.如存在无甲方公司印章的变更,合同标的数量与贷款总金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承诺向甲方退还;合同标的数量的与货款总金额多于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承诺放弃该部分债权,不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追索或秘第三人转让该部分债权。…第十一条其他3.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指定材料接收人***、***系第三人***聘请的工人,***、***于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在案涉项目工地上接收原告运送砖材料,其中接收标砖229000块、90多孔页岩砖62600块,合计材料款132,290元。2020年5月8日后,***、***因故离职,未再在第三人***项目工地上班,第三人***指定***接收砖材料,但未告知大华鑫公司原材料接收人已离职、已指定另外的工人接收材料情况。经本院依原告提供的发砖单核算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一共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标砖1330000块,计532,000元、90多孔页岩砖253400块计164,710元。
案涉项目工地于2020年10月10日完工,11月8日验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21日,原告将对账单发给***,***及材料员***于2021年1月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2020年3月10日回款10,000元(定金)、2020年4月1日、5月10日、5月21日,***向***银行账户分别转入砖款47,145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117,145元。2020年6月8日、8月18日、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对公账户分别转入砖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万元。以上各项金额总计327,145元。累计以对砖数量其中标砖1341700块、90型多孔砖277400块,购砖总货款716,990.00元,欠款总额389,845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45万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相当于45万元的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闽0823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二、查封被申请人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其它财产。上述查封、冻结以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所能查询的银行账户、财产信息为限,金额以450,000元为限。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来宾市桂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执行局已冻结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上杭支行尾号0004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45万元,实控金额45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72000头育肥场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由大华鑫公司中标后,该公司又将总承包工程具体施工全部承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陈流72000头育肥场二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承担费用,自负盈亏,由第三人***向大华鑫公司缴纳按合同总价1%计算的管理费。大华鑫公司未派人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为该工程挂靠承包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和案外人***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砖厂材料,并由案外人***通过微信支付定金后,原告开始向工地供应砖材料。第三人***陈述原告对其个人承包案涉工程情况是知情的。后业主方因支付工程款所需,***按业主方要求,由原、被告配合补签了2020年3月1日的《购销合同》。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从买卖合同的联系协商、定金支付、发运货物、支付货款、材料接收人变化、货款结算等情况分析,均为第三人及案外人***与原告协商联系,达成买卖协议,履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实际上是原告和第三人***,***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材料购买方,原告认为购买方系大华鑫公司、***系大华鑫公司员工,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实现买卖合同目的来看,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总体转承包给第三人***,该工程所需材料、机械设备、人员工资等费用均需全部由第三人支付,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告和第三人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相矛盾,对被告而言,签订该《购销合同》目的系应业主要求,配合其支付项目工程款所需,并非大华鑫公司实际所需。从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经本院核算,大华鑫公司指定的材料接收人***、***签收的发货清单,共计货款132,290元,大华鑫公司认可采购了90多孔页岩砖51300块和标准红砖计288200块,共计153,083.75元,大华鑫公司实际向原告转账20万元,即使《购销合同》对大华鑫公司有约束力,大华鑫公司也未违反《购销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指定的材料接收人离职、变更材料接收人及增加材料数量的情况,均未通知大华鑫公司或者与其协商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按施工实际需要而变更了材料接收人及增加材料数量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行为已违反原《购销合同》的约定,即使《购销合同》对大华鑫公司有约束力,原告及第三人行为已实际变更了原《购销合同》的约定,也应视为原告及第三人双方重新达成买卖协议。因此,被告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权利义务的主体,原告与第三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权利义务的主体,原告应向案涉项目工程承包人即本案第三人***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虽然***认可其与原告的货款结算,但据于***在本案中陈述与案外人***一起承包案涉项目工程,而***实际参与了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在来宾市兴宾区石陵镇陈流村等原因,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合并进行处理,应由原告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大华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9,845元及逾期利息(以389,84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及实际支出的差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应由原告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宾市桂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1.5元,由来宾市桂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