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1民初363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紫金财富中心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846219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鑫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华鑫公司向***支付长汀县河田卫生院康复楼福乐家园项目购买水泥尾款255,610.5元;2、判令大华鑫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255,610.5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日止按6%的年利率对***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大华鑫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大华鑫公司与***共同承担前述款项的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长汀县河田卫生院康复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是大华鑫公司承包的,***是从大华鑫公司转包的。从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10日,大华鑫公司向***购买水泥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累计570,610.5元。期间,大华鑫公司分八次向***支付水泥款315,000元。此后,***屡次向大华鑫公司追讨剩余款未果。 大华鑫公司辩称:1、大华鑫公司没有向***购买水泥,公司与不认识***,***的主张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提供有***签字的收据,应当向实际购买材料的***或者***的老板***主张权利,大华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司虽然有成交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但施工过程中,公司为了管理方便,将工程承包给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向公司支付工程造价6%的管理费。工地现场处理有项目经理***(已经去世)外,没有其他任何人是公司员工,均是***组建的。对于签单、购买材料等项目上的大小事务,公司均未实际参与。目前为止,因为长汀县河田卫生院的工程事情,公司前后经历了包括调解的八次诉讼,公司也没有认可***是公司员工。相反从生效判决可以证实,***是***在组建项目部的时候叫来现场的一个大学实习生。2、本案没有买卖合同书,公司对于***签字的收据不认可,收据是***单方提供的,该收据不真实、不合法,无公司无关。具体而言,收据内容的重量可能虚构,没有过磅单;有红狮、宝华山、金牛、万年青四种不同牌子,强度有325、425两种规格,根据公司提供的河田卫生院预算表,只需要购买682.46吨的325强度水泥。可是收据却统计出1,200吨,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统计,公司在2017年8月22日支付给***一万元的货款,在2018年4月20日支付一笔四万元的货款,但是却主张在2016年10月开始供货到2019年1月10日,没钱或欠钱还继续供货也不符合交易习惯。3、***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公司名义向***购买材料。即便***是***员工,***没有任何权限代替***对外结算、对外签收、对外购买材料。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公司未与***形成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主体,且***提供的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其自己的主张,故请求依法驳回***对大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由其具体负责施工。大华鑫公司中标了项目后,与其签订《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将该项目具体施工承包给***,该项目由***组建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和管理。2、***是其组建项目部的时候经他人介绍进来的一个大学实习生,主要工作是学习工地现场运作流程,跑腿和现场学习一些管理知识。但其没有授权***以***名义向***购买材料,更没有授权***与***进行款项对账和结算。3、***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主张的收据中的数量、单价、结算不认可。***认为,***提供的这些数据不属实。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华鑫公司承包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后,与***签订了《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约定由***按时完成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双方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管理人员由***配齐;***向大华鑫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6%的管理费。后***组建大华鑫建设河田卫生院康复楼福乐家园项目部,***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大华鑫公司委派公司员工***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每吨单价370元至520元不等。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每次交易均由***向***出具《收款收据》、《收据》。2017年8、9月份,***让***向***支付货款15,000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通过大华鑫建设河田卫生院康复楼福乐家园项目部向***转账支付货款315,000元。 另查明:1、2019年1月至4月,大华鑫公司多次向***转账,转账用途主要包括“项目部日常开支”、“项目部零星工资与开销”、“装饰强制和红砖材料采购款”、“大理石定金和项目部开支”等。2、2017年12月26日,大华鑫公司直接向案外人***转付水泥款11,04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款明细账、转账记录、大华鑫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电子转账回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水泥货款的付款主体是谁;2、本案尚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大华鑫公司中标了河田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工程后,与***签订《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管理承诺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故大华鑫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前述承诺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其次,***虽辩称未授权***对外购买材料、未授权***与***对账结算,但其自认***系其项目部人员,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实际转账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由此可知,***对***的行为是知晓并且默认的。大华鑫公司虽辩称对以上情况不知情,但***陈述自2018年下半年起,其多次找***催款,而***系大华鑫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根据大华鑫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直接向案外人支付了一小部分的水泥款、又于2019年向***支付部分案涉工程相应款项的行为可知,其对***系***项目部管理人员、***供应案涉工程的水泥等事实是知情和认可的。再次,已生效的(2019)闽08民终1738号大华鑫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20)闽08民终590号大华鑫公司与长汀县***瓷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以及(2023)闽08民终516号大华鑫公司、***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大华鑫公司有实际参与工程的实施管理,判决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大华鑫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与工程发包方河田中心卫生院、实际施工人***之间均未结算,款项均未付清。***的货款至今未得到支付与大华鑫公司、***二者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作为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系以被挂靠人大华鑫名义向***购买水泥,大华鑫公司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二者应共同对水泥款的支付承担民事责任。大华鑫公司主张其非合同一方、其与***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无需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中,2017年10月9日,10月19日、11月15日的三张无***的签字,2016年及2017年部分收据并未注明单价。但***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据载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水泥总价569,670.5元”,经计算,该金额与每张收据实际累计的金额略低,其他收据亦能一定程度说明双方平时交易的情况,故2018年12月5日的收据可视为是***与***对水泥款的结算,加上2019年1月10日的940元,本院确认***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10日供应的水泥货款为570,610.5元。***自认***曾让***支付15,000元,加上银行转账支付的315,000元,已付货款为330,000元,则尚欠货款为240,610.5元。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故逾期还款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以年利率5.11%(即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40%)为宜,对***超过该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支付尚欠的货款240,61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1%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计2,567元,由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16元,***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