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1民初121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汀县汀州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共同向***支付长汀县某某卫生院康复楼福乐家园项目购买沙石欠款176166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17日共计4年3个月为27327元。事实和理由:长汀县某某卫生院康复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是某某公司承包的,在建设过程中该公司邀请***共同参与施工,为了便于管理,还组建了“案涉工程建设项目部”。某某公司派出员工***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因建设需要,从2016年8月起陆续向***购买沙石,***根据要求,每次将沙石运送到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指定地点,然后由***出具载明品种名称及货款金额等内容的票据,以此作为***提供沙石和结账的依据。2018年12月12日,***与***进行结算,自2017年3月2日(之前的已结算)至2018年9月11日,某某公司与***累计购买的沙石款为443836元,***还将该时间段内购买沙石的统计表打印给***,同时,***将该时段的供货票据原价全部提供给了***,***向***出具了号码为“×××79”的票据,明确载明沙石总款为443836元。此外,***还为某某公司清除楼层垃圾、化粪池等土方垃圾的工资计4280元,另外,在***的要求下,于2019年1月10日、1月17日分别提供沙石两车,计3050元,以上合计451166元。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6日,某某公司先后七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2017年3月2日以后的沙石款275000元,尚欠货款176166元未予支付。此后,***多次催要未果。 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没有向***购买沙石,公司与不认识***,***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提供有***签字的收据,应当向***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公司虽然有承建案涉工程,但施工过程中,为了管理方便,将工程承包给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向公司支付工程造价6%的管理费。工地现场没有任何一个员工是公司员工,均是***自主聘任的。对于签单、购买材料等项目上的所有事务,公司均未实际参与。目前为止,因为长汀县某某卫生院的工程事情,公司前后经历了包括调解的将近十次,公司也没有认可***是公司员工。相反从生效判决可以证实,***是***在组建项目部的时候叫来的工人,***是否得到***的授权去购买材料、结算和计算等,公司完全不知情。2、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不能随意突破。本案请求权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该公司坚决不服气的是,随便一个人都可以找到公司,不论金额大小。确实不是该公司找到或者事后认可向***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就不应当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随意构建买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和***,即便***于***是雇佣关系,也应当是***证明***得到了***的授权或者委托去结算。退一万步讲,不管是***还是***,他们买卖合同与该公司无关。3、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所谓的挂靠关系,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工程质量导致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挂靠人应当对工程的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承担必要的连带责任,但也仅限于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其他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挂靠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经济合同,没有突破合同相对原则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案涉工程在2022年2月交付使用至今,在2022年9月通过了消防验收,案涉工程的质量没有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公司也愿意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不是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责任,而是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合同债权法律纠纷,非公司采购、支付或事后结算、追认。就因为现场工地是公司中标,出售沙石的老板即可向公司索要全部合同款,那么合同相对性又规定的是什么。4、公司对于***签字的收据不认可,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公司名义向***采购材料或进行对账、结算。本案没有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的交易。收据是***单方提供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清运垃圾的款项也与本案无关联,要予以扣除。5、***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提出所谓本案债权债务的结算单即收款收据是2018年,即便按***起诉所称2019年1月曾要求还款,距其起诉已过了三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案涉工程由***具体负责施工。某某公司中标了项目后,与其签订《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将该项目具体施工承包给***,该项目由***组建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和管理。2、***是其组建项目部的时候经他人介绍进来的一个大学实习生,主要工作是学习工地现场运作流程,跑腿和现场学习一些管理知识。但其没有授权***以***名义向***购买材料,更没有授权***与***进行款项对账和结算。3、***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主张的***签字的《收款收据》不认可。***认为,***提供的这些数据不属实。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了《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约定由***按时完成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双方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管理人员由***配齐;***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6%的管理费。后***组建某某建设某某卫生院康复楼福乐家园项目部,***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向案涉工程供应沙石材料,***则通过某某建设某某卫生院康复楼福乐家园项目部的公户向***支付材料款。其中,2016年9月、11月分别支付10000元、500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又7次支付材料款合计275000元。2018年12月12日,***向***开具《收款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沙石总款443836元。 另查明:2019年1月至4月,某某公司多次向***转账,转账用途主要包括“项目部日常开支”、“项目部零星工资与开销”、“装饰墙纸和红砖材料采购款”、“大理石定金和项目部开支”等。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收款收据》、沙石汇总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款明细账、业务凭证、某某公司提供的《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沙石欠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尚欠的沙石货款是多少;2、沙石货款的付款主体是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收款收据》仅载明“沙石总款443836元”,未明确具体的时间段。而沙石汇总单虽无经办人员签名确认,但表格内容详细包含沙石种类、日期、数量、单价等信息,该六份表格所计算得出的沙石款数额(443835元)与《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443836元)基本一致,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的沙石材料款为443835元。2019年1月10日、17日,***又出具沙石单据两张,合计金额为3050元,在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该两份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为系案涉工程所产生沙石材料款,则本案沙石材料款合计为446885元。项目部曾于2016年9月、11月分别支付10000元、5000元,由此可知***于2016年期间即向案涉工程供应沙石材料。现***主张项目部自2017年3月后支付的275000元为2017年3月之后的沙石款,本院予以确认,则尚欠沙石款为171885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张的三次清除楼层垃圾的工资4280元,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价,***可另行主张。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最后一张《收款收据》形成于2019年1月17日,故逾期付款时间自2019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关于计算标准,***主张按年利率3.65%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虽辩称未授权***对外购买材料、未授权***与***对账结算,但其自认***系其项目部人员,并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实际转账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由此可知,***对***的行为是知晓并且默认的。某某公司虽辩称对以上情况不知情,但其自述受***委托向***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可知其对***供应案涉工程的沙石等事实是知情和认可的。其次,已生效的判决均已认定某某公司有实际参与工程的实施管理,判决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某某公司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二者应共同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主张其非合同一方、其与***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无需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通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货款支付时间有约定依约定,未约定的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具体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庭审自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即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本应于收到沙石材料后即支付款项。但从银行交易记录来看,货款系不定期支付,***最后一次收到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4月,此后不管***还是某某公司均未再付款。而最后一次《收款收据》形成于2019年1月17日。换言之,***或某某公司自2018年4月起未再付款,而自2019年1月18日起,***对尚欠的款项数额已是明知。至此,***应当知道***及某某公司可能不愿支付,其权利可能受损。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该时间为准,至2022年1月17日满三年。***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只产生相对效力。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主张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但***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某某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效力不能适用于***。因此,***请求***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向***支付尚欠的货款1718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3元,减半收取计2176.15元,由***担1088.15元,***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