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迅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迅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6183号 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但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迅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一组***40、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9070184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与被告***、重庆迅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诚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建工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迅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七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及钢模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100222.16元,并以100222.1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3日按照每日0.5‰的标准支付滞***至所有租金全部付清为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107087.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及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材料,钢管按照0.01元/天的租金标准,扣件按照0.006元/天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提供钢管与扣件,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租金,被告需每日向原告按未付租金的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综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租金不支付,也不支付原告所租材料的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迅诚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合同落款处并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举示任何我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承租方,实际上也没有租赁过原告的任何设备。关于3万元转账支票,***以前承包了***的钢筋工程,***多支付给***3万元,然后***按***的要求通过重庆迅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开了3万元的转账支票,而且支票抬头也是根据***的意思开具。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建工七建物资租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经办人***签订《钢管脚手架及钢模板租赁合同》,该合同乙方落款为迅诚劳务公司,但无迅诚劳务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约定:“……钢管的租金单价为0.01元/天、维修保养费0.1元,扣件单价为0.006元/天、维修保养费0.1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是从提货之日起以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时间是当月25日,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结算租金交付给甲方。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租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未按期划付,应按延付金额及天数,每天加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连续四个月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所租物资,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审理中,建工七建举示了10份租赁费结算单,2011年5月11日的结算单起止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5月11日,项目地址为洋人街,金额为20409.81元,有***签字;2011年7月20日的结算单起止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7月20日,金额为14110.06元,有***签字;2011年9月20日的结算单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金额为21476.38元,有***签字;2011年10月20日的结算单起止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金额为12545.16元,有***签字;2011年11月20日的结算单起止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金额为13367.39元,有***签字;2011年12月15日的结算单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15日,金额为8600.76元,有***签字;2012年2月20日的结算单起止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20日,金额为14319.97元,有***签字;2012年4月20日的结算单起止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金额为13655.04元,有***签字;2012年6月20日的结算单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金额为14703.78元,有***签字;2012年8月20日的结算单起止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金额为1725.74元,有***签字。 建工七建认可共收到***支付的款项50000元。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1986年10月14日。 上述事实,有《钢管脚手架及钢模板租赁合同》、结算单、结婚申请登记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建工七建与经办人***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及钢模板租赁合同》,无迅诚劳务公司的**,亦无证据证明***取得迅诚劳务公司的授权签订该合同,而且根据建工七建举示的结算单显示,***实际上系该合同的相对方,接受了建工七建的全部租赁物品。故***系《钢管脚手架及钢模板租赁合同》实际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迅诚劳务公司并非合同的承租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建工七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亦应按照约定的支付相应的租金。建工七建举示的2011年5月11日的结算单及之前的费用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不应纳入本案处理,故***尚欠租金为:14110.06元+21476.38元+12545.16元+13367.39元+8600.76元+14319.97元+13655.04元+14703.78元+1725.74元-50000元=64504.28元。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因双方的合同期限已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且双方自2012年8月20日后再无租赁往来,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行判决解除合同。 至于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请求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照每日0.5‰的标准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应以欠付租金64504.28元为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三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64504.28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4504.2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2304元,由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1元,被告***负担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