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881民初3527号
原告:詹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执行董事。
原告詹某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詹某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37,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詹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葛某,詹某到文著小区(人和铲车)到地下室做事。地址:漳平市城北新区和平北路以东、漳平三中南侧,该工程由某公司建设,詹某从2022年10月26日到2023年5月28日在该工地做事(人和铲车、转运垃圾)总工作时间471.5小时,每小时140元,471.5小时×140元=66,010元,中间有付的钱:2023年6月21日付2,000元,2023年9月28日付3,000元,2024年2月6日付23,409元(庄某付),还欠本人37,601元没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詹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葛某,于2022年10月起到漳平市(人和铲车)地下室做工。该工程由某公司承包建设。詹某从2022年10月26日到2023年5月28日在该工地做工,总工作时间471.5小时,每小时140元,471.5小时×140元=66,010元,工时台班明细均有某公司盖章,并由葛某签字确认。期间有向詹某支付部分工钱:2023年6月21日付2,000元,2023年9月28日付3,000元,2024年2月6日庄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3,409元,尚欠詹某37,601元。后经詹某多次催讨,余款均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某公司拖欠詹某劳动报酬37,601元,有某公司与詹某盖章、签字确认的2022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16日《詹某机械租赁工时台班明细》及微信、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公司经詹某多次催讨后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詹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37,601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詹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7,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3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