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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平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81民初336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漳平市某某,住所地漳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漳平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平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应立即向***支付尚欠工程款计29213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213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应立即向***返还罚款11400元;3、判决漳平市某某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漳平市某某将位于漳平市**街道**路**号的“漳平市某某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一期工程”发包给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总承包施工。之后,某某公司(甲方)即开始雇请原告(乙方)对其总承包的该工程中的有关钢管模板支撑架等项目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2月1日与原告补签了《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中的钢管模板支撑架、钢管外脚手架、钢管安全防护、施工电梯卸料平台架、屋面构筑物操作平台架、防砸棚等项目由乙方以“包工、包机具、包辅材、扣件保养及维修、钢管刷黄漆、剪刀撑刷红白相间的油漆等”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同时双方还对“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工作内容”、“机械机具辅助材料”、“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及“其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具体详见《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之约定)。 该《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乙方继续组织工人对上述承包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2月30日前实际完成了对上述承包项目的施工任务,且实际完成了对上述承包项目的全部架体拆除及清理退场的工作。期间,甲方对乙方的累计罚款共计11400元;另外,该工程项目已顺利通过闽江杯评审,且该工程质量已达优良标准。2020年12月30日,经被告(一)对原告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工程款共计3128869.4元(不含点工部分的劳务工资,具体详见《1~3#楼钢管班组工程量汇总单》之明细);之后,根据被告(一)于2021年1月16日编制的《某某钢管协议班组支付审批单》之所示,原告的总工程款(3121958元+点工工资68645元)共计3190603元,而在扣除已付工程款2887068元及累计罚款11400元之后,却仍然实际结欠原告的总工程款共计292135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①根据《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第七条第1项之约定,被告(一)理应于2021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2135元,但其至今却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显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除了应向原告立即支付该工程款外,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还应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利息;②鉴于原告承包的该工程项目现已顺利通过闽江杯评审,且该工程质量也已达优良标准之情形,故根据《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第八条之约定,被告(一)尚应向原告返还累计罚款11400元;③鉴于被告(二)系上述总承包一期工程的发包方,故被告(二)应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前列债务承担付款义务。 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某丁建筑公司对***班组承接的漳平市某某医养康复中心项目EPC一期工程钢管模板支撑架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含点工)工程量、单价进行审核,***承接的漳平市某某医养康复中心项目EPC一期工程钢管模板支撑架工程款(含点工)为2591073.47元,并不是***主张的工程款3190603元。***知道答辩人某丁建筑公司的“漳平市某某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一期工程”项目开始进场施工后,到现场与答辩人某丁建筑公司进行多次沟通协商后,答辩人某丁建筑公司同意由***组织工人进行钢管架分项工程的施工,为了能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福建省级优质工程(“闽江杯”标准),答辩人某丁建筑公司“漳平市某某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一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就该项目于2018年12月01日签订了《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具体详见《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明确了钢管架分项工程的工作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答辩人某丁建筑公司“漳平市某某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一期工程”项目部对所有进场的工人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至202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钢管架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拆除。***认为按照其提供的《1~3#楼钢管班组工程量汇总单》及2021年1月16日编制的《某某钢管协议班组支付审批单》显示,***案涉钢管模板支撑工程款(含点工)为3190603元。答辩人认为,***班组主张案涉钢管模板支撑工程款(含点工)3190603元存在错误,应为2591073.47元。根据***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应严格按照《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确定的工程量、单价等进行施工,答辩人根据***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核,案涉钢管模板支撑架工程款(含点工)为2591073.47元(具体详见答辩人提供的第三号证据)。其中包括扣除《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应由***承担的费用①***班组造成扣件损失按合同承担的费用97524元、②***班组应承担的2019年11月至12月工资应补个税费用1619.22元、③***班组本应其承担的裙楼钢雨棚搭未拆由其他班组代为拆除费用800元。因此,***班组在案涉钢管模板支撑工程款(含点工)应为2591073.47元。2018年12月01日,***与答辩人“漳平市某某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一期工程”项目部(甲方)双方正式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漳平市某某医养康复中心项目EPC一期工程。2.工程地点:龙岩市漳平市**街道**路**号;二、工作内容:漳平市某某医养康复中心项目EPC一期工程的钢管模板支撑架、钢管外脚手架工程、钢管安全防护、施工电梯卸料平台架、层面构筑物操作平台架、防砸棚等;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机具、包辅材、扣件保养及维修、钢管刷黄漆、剪刀撑刷红白相间的油漆等;四、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5.不因工作难易程度、工程量增减等因素而改变上述单价。……7.零星点工大工按300元/天,小工按200元/天……13.合同价款中单价已综合考虑因停工、窝工、工程变更等风险因素和承包范围内所规定的施工内容,材料及机具,人工工资、劳务保险,劳保用品及赶工措施等,其它一切不可预见的费用,均不再调整,单价中不含税金……十二、其它……9.合同单价已综合考虑因停工、窝工、工程变更、承包范围内所规定的施工内容、人工工资涨跌、劳务保险、劳务搭设资质的挂靠、劳保用品及赶工措施等,及其它一切可预见的费用,均不再调整。10、本工程单价为固定单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单价,如乙方不论以任何理由提出增加单价,则乙方自愿承担敲诈责任,甲方可以责令乙方退场,乙方接受甲方责令,并不会提出任何异议。十三、终止协议:当甲方发现乙方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成本控制的某一方面已严重达不到合同要求,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全部架体按完成工程量的60%进行结算,将乙方所有人员清除出场,由甲方另外选择施工队伍进行整改、返工,整改、返工所发生的费用和甲方工期、质量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十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款付清后自动终止失效。”。202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由***施工的钢管架工程施工完毕并拆除。说明***班组从开始进入案涉工程施工到后来正式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直到案涉工程竣工,***就同意按双方约定的劳务单价进行施工,不存在案涉钢管模板支撑工程单价(含点工)进行调整的问题。 二、原告***《民事起诉状》中已付工程为2887068元有误。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收款明细表及附件付款明细可以说明***实际已收到工程款2958468元整。 三、***还应承担的费用为99943.22元。1.***应承担扣件丢失损失并赔偿9752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四:“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10.乙方负责钢管、顶托、扣件保养及维修,扣件乙方应及时清理,规整堆放,甲方若发现扣件被埋等现象将采取处罚措施。”的规定,***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答辩人向厦门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扣件损失合计146286元,根据***的过错,因由其赔偿损失97524元(即146286元的三分之二计算)。2.***应承担案涉工程裙楼钢雨棚搭拆费用800元。本应由原告***承担的案涉工程裙楼钢雨棚搭拆(由原告***包干),答辩人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拆除,但原告***不予理会,答辩人只好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拆除,费用为800元。因此,根据约定,***应承担本应由其承担的拆除费800元。3.***应承担2019年11月至12月班组工资补缴个税1619.22元。根据双方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七、付款方式1.……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承担……。”的规定,答辩人为***班组代扣代缴2019年11月至12月的个税1619.22元,应由***承担。 四、不存在答辩人返还***罚款11400元的问题。***作为钢管班组现场管理负责人,长期不在岗,未承担《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第十条、乙方责任的相关条款及第十一、甲方对乙方的奖励及损失的分担等约定,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某丁建筑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关于延误工期、质量不达标等相关问题的罚款单,但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某丁建筑公司已经收取了***班组的罚款金额11400元。因此,不存在答辩人返还***罚款11400元的问题。理由:***作为管理人员,长期不在岗,未承担协议的相关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开具的关于延误的工期,是因为***的班组承接的项目导致某某公司施工受到影响,因***的班组做的钢架质量不达标。工程并不是某某钢管班组单独完成,也不是***主张的某某公司提供的罚款,虽有开具罚款单,不存在答辩人返还***11400元的问题。 五、答辩人已支付给***的2958468元,并不是***班组应得的劳务费用。扣除答辩人审核结算的漳平市某某医养康复中心项目EPC一期工程钢管模板支撑架工程款(含点工)费用2691016.69元及***班组应当承担的费用99943.22元外,***还应向答辩人返还357394.53元。 漳平市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所属的漳平市某某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一期工程是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某某公司中标,并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所主张的劳务工资依法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 二、***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答辩人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漳平市某某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一期工程》的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如期按工程进度支付给某某公司85%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中有3%属于质量保证金,另12%按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竣工付款条款“发包人收到报送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按有关规定时限初审完毕,由发包人报送漳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进行结算审计,审计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的约定,答辩人未付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法未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形成,不存在为某某公司承担债务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义务,其主张要求答辩人对于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9,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向本院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4号证据: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2月1日,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平市某某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将“漳平市某某中心项目EPC一期工程”中的钢管架等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包,以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等事实。某某公司和漳平市某某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某某公司认为协议已对具体项目、工程地点、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6号证据:漳平市某某医养康复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一期工程的某某钢管协议班组支付审批单、班组结算书、工程任务单、点工单、进度单、罚款单及其他附件的复印件各1份(P15~93页),证明2020年12月30日,经某某公司(经办人***)对***承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该工程款共计3128869.4元(不含点工部分的劳务工资);之后,某某公司(经办人***)于2021年1月16日编制的《某某钢管协议班组支付审批单》之所示,***的总工程款(3121958元+点工工资68645元)共计3190603元,而在扣除已付工程款2887068元及累计罚款11400元之后,仍然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共计292135元的事实。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的款项只是过程的控制付款,不是最终的结算付款。案涉工程钢管架班***协议班组未完成最终结算。其次、***认为收到累计工程款2887068元,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款项达2958468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第7号证据:微信打印件1份,证明前列第6号证据,均来源于某某公司“漳平市某某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总工***及项目经理部向***直接提供的事实。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具体内容;无法确认是***、***直接提供;***、***仅作为项目部的施工人员,仅对施工管理有权利和义务,无最终结算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第8号证据:漳平医养康复中心EPC项目钢管班组(***)未发工资表打印件1份,证明***至今尚欠钢管班组工人在“漳平市某某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一期工程”中的劳务工资计73000元的事实;证明某某公司没有付清款项,导致***欠工人工资。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系***伪造,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按***提供的现场工人工资发放表发放工资,某某公司未欠钢管班组工人工资。漳平市某某表示与医院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自行制作的欠薪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2号证据:漳平医养-***收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及其班组工人实际已经收到的工人工资及郭某借给***的借款金额的事实,实际收款金额2958468元。***认为其中郭某的20000元系个人借款,已经归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已经向***支付款项2958468元。 第3号证据:某某公司对***班组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审核情况,证明某某公司对***班组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审核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①根据某某公司(经办人:***)于2020年12月30日编制的《1~3#楼钢管班组工程量汇总单》之所示,***承包施工的“1~3#楼”的工程款共计3128869.4元(不含点工部分的劳务工资);②根据某某公司(经办人:***)于2021年1月16日编制的《某某钢管协议班组支付审批单》(编号:2021—01—B027)之所示,***的总工程款(3121958元+点工工资68645元)共计3190603元;③某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未经项目技术负责人***、总工***的审核,属于无效证据之范畴,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某某公司自行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且与公司人员***、***向***提供的核算表等材料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第5、6号证据:某某公司罚款单、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与***签订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证明***班组因违反《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未能按进度完成工程量且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被某某公司过程罚款合计10800元,并非***提出的11400元,且某某公司实际未向***收取此罚款(罚款在结算时未扣除)。***认为10800元不包含后面的600元罚款,合计应该是11400元,已在结算中扣掉;某某公司与***签订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是4号楼,并不是因为***承包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某某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一期工程能通过“闽江杯”标准,不单是某某公司与***签订的钢管架协议,也包含某某公司与***签订的钢管架协议。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依协议对***班组在施工中未能按进度完成工程量或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罚款11400元,该罚款已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漳平市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2月2日《中标通知书》一份,2018年3月6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漳平市某某医养康复中心项目付款审批表一张。***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无异议,对付款审批表表示医院还未付全部工程款。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漳平市某某将位于漳平市**街道**路**号的“漳平市某某中心项目(EPC)总承包一期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总承包施工。之后,某某公司(甲方)即开始雇请***(乙方)对其总承包的该工程中的有关钢管模板支撑架等项目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2月1日与***补签了《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中的钢管模板支撑架、钢管外脚手架、钢管安全防护、施工电梯卸料平台架、屋面构筑物操作平台架、防砸棚等项目由乙方以“包工、包机具、包辅材、扣件保养及维修、钢管刷黄漆、剪刀撑刷红白相间的油漆等”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同时双方还对“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工作内容”、“机械机具辅助材料”、“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及“其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具体详见《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之约定)。该《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继续组织工人对上述承包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2月30日前实际完成了对上述承包项目的施工任务。2020年12月30日,经某某公司对***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量进行汇总结算,工程款共计3128869.4元(不含点工部分的劳务工资,具体详见《1~3#楼钢管班组工程量汇总单》之明细);之后,根据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编制的《某某钢管协议班组支付审批单》之所示,***的总工程款(3121958元+点工工资68645元)共计3190603元。某某公司已支付劳务工资款2958468元。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班组未拆除应当由其组织人员进行拆除的案涉工程雨棚,某某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拆除并支出费用800元。某某公司为***班组代缴代扣2019年11月至12月的个税1619.22元。 再查明,漳平市某某已按其与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发包人义务,支付了85%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中有3%作为质量保证金,另余12%的工程款待审计核算完毕后支付。 本院认为,***和某某公司签订的《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庭审中,***、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完成情况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针对工程款的结算,有支付审批单、班组结算书、工程任务单、点工单、进度单及***与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钢管架工程承包协议》等为证,故***的主张,予以支持。某某公司针对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扣除***需承担费用的辩解,其中因拆除雨棚支出费用800元和某某公司为***班组代缴代扣个税款1619.22元,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认为向厦门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扣件损失计146286元,根据***的过错需赔偿损失97524元的答辩意见,因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损失事实存在且***班组存在过错,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主张郭某支付的20000元系其个人借款且已归还,但因郭某系项目方人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个人借款并已偿还的证据,故其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某某公司返还罚款11400元,因该罚款系双方协议中为保证工程安全及进度要求等进行的约定,且该罚款已经双方确认并履行,***以该工程项目现已顺利通过闽江杯评审、项目优良为由要求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计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2月19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漳平市某某已依照其与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故其无需对未支付款项承担责任,漳平市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在案涉项目中产生的劳务工资总额为3190603元,扣除***应承担拆除雨棚费用800元及代缴代扣个税款1619.22元,某某公司应支付劳务工资总额为3188183.78元。某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958468元,未支付款项为22971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9715.78元及利息(利息以229715.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41.8元,由***负担1760.8元,由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