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李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2761民初1080号 原告:***,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科技创新城化章北街1号山西数据流量生态园4号楼4层440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长风公司给付***95275.05元,加利息11433.00元,共计106708.05元;2.本案受理费由长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长风公司(曾用名:山西长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全权处理中移建设黑龙江分公司大兴安岭集团客户信息化工程相关工程事宜。***2019年5月找到***让其对大兴安岭集客十四期管线工程项目:大兴安岭-齐齐哈尔机务段***奇运用车间一条100M互联网专线接入项目、北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油气调控中心方案-线路、公安局30条2M数据专线项目-线路,大兴安岭集客十四期一阶段设备项目:大兴安岭-齐齐哈尔机务段***奇运用车间100M互联网接入项目、北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油气调控中心方案-设备,等五个项目进行施工。***已于2019年10月10号前将上述项目悉数完工,2019年12月30日中国移动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工程验收,上述项目均验收通过并出具了验收报告。长风公司应给付***上述五项工程项目劳务总款160275.05元,长风公司仅付给***65000元,剩余95275.05元长风公司尚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长风公司付给***劳务费95275.05元加利息11433.00元,总计106708.0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2023年2月6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与长风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及利息。2018年9月30日,长风公司授权***全权处理中移建设黑龙江分公司大兴安岭集团客户信息化工程相关事宜,其中包括与甲方(发包方)进行技术交底、组织工人施工、工人工资发放、原材料的保管与使用、加强现场管理、竣工资料的编写等一切工作。***2019年5月找到***让其对大兴安岭集客14期部分管线工程项目施工,口头协议,将大兴安岭--齐齐哈尔机务段***奇运用车间一条100m互联网专线接入项目北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油气调控中心--线路,交由***施工,工费以中移公司支付给长风公司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作为施工费,此款到现在未支付。2019年9月,***又将公安局30条2M数据转项项目--线路,以8万元人民币价格承包给***,现已支付部分款项。***已于2019年10月10日前将上述项目悉数完工,2019年12月30日,中国移动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工程验收,并通过,出具了验收报告。现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与长风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及利息。 长风公司辩称,长风公司从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后,将该工程合法分包给北京东土拓明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进行组织施工,并未分包给***。在***起诉前,长风公司从不知晓***的存在。***系北京东土拓明科技有限公司找的,并非长风公司人员,且其最终未参与长风中标的任何项目。长风公司也不记得有出具过***所提的《授权委托书》,上边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其无权代表长风公司分包和结算,其行为对长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所提的五个项目中,有两个并非集客十四期项目中的工程,与事实不符,竣工验收时间也不符。***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大于案涉工程,长风公司从建设方处应得工程款金额,明显不合理,且利息计算不符合规定。***并非长风公司所找,已付款项也非长风公司支付,其不应向长风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应向找其施工并向其付款的主体索要工程款及利息。长风公司仅与北京东土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长风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拓明公司,而非***。依据民法典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78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约定。长风公司在中标后,与拓明公司就分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就每个项目签订了订单(其中包括***所提的五个小项目)。而长风公司与***之间无任何书面约定,也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过接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代表长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并与其结算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理长风公司进行分包和结算,授权委托书也未发生法律效力。***本人并非长风公司的员工,而是由拓明公司在分包后找的,与长风公司没有直接接触,且其本人最终因不挣钱等原因并未实际参与长风公司中标的项目(包括管理和施工)。依据民法典第919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结算单中可以看出,***的签名属于两个明显不同的字体,结算单系其***针对***出具的,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未经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客观上,***并无代表长风公司分包和结算的权利外观。依据民法典第922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仅从该文书的内容来看,文书是提交给建设方的,相对方特定,而非适用于一切场合和主体,长风公司并未授权其与建设方之外的主体分包和结算的权利。其变更委托人指示,以长风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之外的第三人进行分包和结算的行为,应当经委托人同意,而本案中,长风公司并不知晓***以其名义为分包和结算的行为,对长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主观上,***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无代理权,无权利外观,且***在事前和事中均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更没有经过长风公司的追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分包和结算对长风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长风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拓明公司并未对建设方构成违约。建设方并未完全禁止长风公司分包,而是经其同意可以分包,长风公司分包给拓明公司,建设方没有解除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并扣留履约保证金,说明其对长风公司分包事宜是同意和认可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确实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不合理合法。***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支付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要求长风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应向拓明公司索要。 ***辩称,我的身份长风公司不认可,但是经过工程施工,***奇铁通公司和哈尔滨铁通总公司一直拿这个授权委托我做这些事,至于***签字是不是本人我不知道。是长风公司的人给我的授权,而且铁通公司一直在与我沟通分包这些活,因为长风公司在***奇其找不到人,所以让我找人把这些活包下去。***也是我托人找的,当时***本人同意代表长风公司。对于***干的活按***奇铁通公司拨款不打折扣给***,所以***才干的此项工程。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如果长风公司的***不是他本人签的字,那是长风公司故意弄虚作假,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风公司中标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集团客户信息化工程后,长风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北京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明公司),长风公司与拓明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完成劳务服务,劳务服务费按照工程量清单单间中不含税单间和拓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拓明公司申请付款时必须提供劳务工作量确认但及其它资料,劳务工作量确认单作为本合同的有效补充文件;进场人员要求具备思想素质好、身体健康、技术熟练等条件,禁止聘用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50岁以上的老年人及体弱病残务工人员,禁止聘用不法人员,否则,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及后果由乙方承担;拓明公司应按时发放所管辖工人的薪资,不得无故拖欠,长风公司一经发现,有权停止派发施工任务,并有权暂停支付劳务费用,待解决工人薪资拖欠问题后再发放或将拓明公司应得劳务费用直接发放至工人手中,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拓明公司承担;本合同为年度服务合同,双方可根据具体项目签订单项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成为本合同之附件,双方共同遵守。 另查明,2019年5月,***找到***,让其对大兴安岭集客十四期管线工程项目等五个项目进行施工,包括大兴安岭-齐齐哈尔机务段***奇运用车间一条100M互联网专线接入项目、北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油气调控中心方案-线路、公安局30条2M数据专线项目-线路,大兴安岭集客十四期一阶段设备项目:大兴安岭-齐齐哈尔机务段***奇运用车间100M互联网接入项目、北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油气调控中心方案-设备。2020年4月6日,***、***出具一份***施工项目明细,内容:项目名称大兴安岭集客十三期一阶段管线施工,大兴安岭-齐齐哈尔滨机务段***奇运用车间1条100M互联网专线接入项目,总施工费/元(除税价)6148.74元;项目名称大兴安岭集客十三期一阶段设备施工,大兴安岭-齐齐哈尔滨机务段***奇运用车间1条100M互联网专线接入项目,总施工费/元(除税价)1305.43元;项目名称大兴安岭集客十四期一阶段管线施工,北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油气调控中心方案-线路,总施工费/元(除税价)64330.98元;项目名称大兴安岭集客十四期一阶段设备施工,北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油气调控中心方案-设备,总施工费/元(除税价)8489.89元;大兴安岭集客十四期一阶段管线施工,公安局30条2M数据专线接入项目-线路,总施工费/元(除税价)80000.00元;合计160275.05元,已支付施工费65000.00元,长丰未支付95275.05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给我出具的***施工项目明细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工程随验报告复印件、《通信工程项目订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长风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合同》《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合同订单》《附件》《劳务施工变更补充协议》《订单签订和付款统计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长风公司主张劳务费95275.05元及利息11433.00元,但***未提供与长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或双方的结算手续,***提供一份长风公司出具的授权给***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代表长风公司全权处理与中移建设黑龙江分公司大兴安岭项目部的相关事宜。该份委托书是复印件,长风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故***与长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让***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向***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大兴安岭-齐齐哈尔机务段***奇运用车间1条100M互联网专线接入项目6148.74元、大兴安岭-齐齐哈尔机务段***奇运用车间1条100M互联网专线接入项目1305.43元、北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油气调控中心方案线路64330.98元、北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油气调控中心方案设备8489.89元、公安局30条2M数据专线接入项目线路80000元,合计160275.05元,已支付施工费65000.00元,长风未支付95275.05元。***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长风公司的员工,或代表长风公司处理与***之间的劳务事宜,长风公司对***出具的结算单也不予认可,故由***出具的结算单确认的劳务费95275.05元,应由***承担给付负责。因涉案工程均由长风公司中标后向外发包,故长风公司在未给付的款项内承担责任。 ***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由***施工的大兴安岭-齐齐哈尔机务段***奇运用车间1条100M互联网专线接入项目6148.74元、大兴安岭-齐齐哈尔机务段***奇运用车间1条100M互联网专线接入项目1305.43元、北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油气调控中心方案线路64330.98元、北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油气调控中心方案设备8489.89元、公安局30条2M数据专线接入项目线路80000元。长风公司对公安局30条2M数据专线接入项目线路8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价款55067.11元,是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长风公司的结算价款,超出部分24932.89不同意给付。***对中移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长风公司的结算价款55067.11元,无异议,但***称,因为工程价款55067.11元,***干不下来,所以***与长风公司的***商量的80000元,长风公司同意给80000元,***也同意了。***不是长风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长风公司的代理人,***称长风公司同意给80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长风公司也不认可,对***的意见不予采信,***应对超出部分的款项24932.89元负给付责任,其余款项70342.16元,由长风公司负责给付。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主张的利息11433.00元,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长风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东土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以北京东土拓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同意追加,本院对长风公司的申请不予允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70342.1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24932.8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00元,由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9.00元,由***负担312.00元,由***负担1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