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7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振兴街11号五峰国际1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信联)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6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风信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风信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26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日***入职长风信联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长风信联指定其子公司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发放”,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系**站实际承包人聘用人员,不受上诉人具体管理,劳动报酬由实际承包人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站实际承包人聘用人员,不受上诉人具体管理,劳动报酬由实际承包人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指定”行为,无证据支持,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系上诉人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但其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有其独立的经营行为,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是履行项目人员工资支付协议的行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指定”行为。2.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没有在项目所在地从事相应工作,在此期间亦无发放工资的记录。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被上诉人收到裁定书的日期上诉人不得而知,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查清的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2日收到该裁定书,其至迟应当在2021年10月27日之前提起诉讼,而一审案号为2022开头,上诉人也是于2022年4月下旬接到该案的相关文书,说明本案并未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完成起诉,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6日起诉,上诉人无法查证,也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标取得的山东地区的移动代维项目,不包含技术,纯属于提供劳务的工程,上诉人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的单位具体施工,被上诉人在项目所在地接受实际承包人的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送达之日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书并没有该裁决事项,二是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内容看,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三是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看,被上诉人自认从2020年12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四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本不涉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2021年3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83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83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长风信联成立于2002年12月20日,曾用名山西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入职长风信联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长风信联指定其子公司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发放,其中,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10月26日向***支付4800.1元,11月27日向***支付4800.1元,12月18日向***支付4800.1元,***主张上述3个月的支付金额均包含1800元的租车费,即***10月、11月、12月工资均为3000.1元。另查明,2021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并送达长风信联,2021年2月2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长风信联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21年9月2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民特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子[2021]第37号仲裁裁决,并于2021年10月12日送达给***。***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长风信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来判断。本案中,***与长风信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长风信联的管理,从事长风信联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长风信联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依法认定***与长风信联存在劳动关系。长风信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设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长风信联未给***交纳社会保险,***据此要求与长风信联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劳动关系持续至2021年3月31日,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长风信联不予认可,结合***曾于2020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1月22日向长风信联送达,故送达之日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三是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6年12月1日入职长风信联,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是关于经济补偿金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要求长风信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根据***的工资标准与工作年限予以确定。关于***的工作年限问题。***2016年12月1日入职长风信联,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2016年12月起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因***与长风信联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对于月工资标准应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依据,根据***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1元,故长风信联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45(3000.1元/月*4.5月)元。五是关于社会保险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于***要求长风信联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三、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风信联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自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5日,而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1年1月22日,明显错误;证据二,公章备案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跟我公司预留的印鉴是不一致的,我公司从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三,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自2016年12月1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日,入职山东广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越信息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我们提交的是2017年2月份的工资发放记录,该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和山东广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我公司无关系。***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所以没有采纳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称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是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将该证据的原件提交法庭,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系虚假陈述,仲裁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月22日,原因是仲裁委通知上诉人劳动仲裁开庭的时间,也是上诉人收到该仲裁通知的时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没有错误,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因为移动公司的代维业务工作至2021年3月31日,对于1月22日至3月31日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保留诉权;对于证据二,首先该证据并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属于复印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印章,如果与其单位的印章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完全可以申请公章鉴定,但是上诉人并没有申请鉴定,所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相关文件中,上诉人有多套印章,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在事先就已经做好逃避法律责任的工作;对证据三工资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定劳动关系并不仅仅依据工资发放,还应当综合认定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被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未经鉴定无法证明两个印章的不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分别签订《2016年-2018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2019年-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向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协议服务,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代维技术服务的地点、地域范围包括山东省**县。2018年12月29日,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西藏长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网络代维服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中国移动2019代维项目,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包括**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提供的劳动是长风信联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长风信联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长风信联的管理,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长风信联关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1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2月22日向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一审法院认定送达之日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因***于2020年12月15日向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均不认可其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最迟应在仲裁申请书送达时收到***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确认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风信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宋 莹